對證人科以罰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59號
PTDM,112,聲,359,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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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證 人 鍾月梅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鍾坤華傷害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4457號),
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月梅無正當理由拒絕證言,處罰鍰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 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1定有明文。又按證人無正 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3萬元以下之罰鍰;檢察 官傳喚證人,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 定對證人科以罰鍰之規定,於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 言之情形準用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2項、第178 條第2項所明定。再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第180條 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 訟法第181條固定有明文。惟如詰問或訊問之事項與其應回 答之內容,不會直接導致或增加其自己或有前述關係之人受 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者,應不得拒絕證言。另證人有到場 接受訊問,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義務。證人陳述是 否因揭露犯行而自陷於罪,得以行使其拒絕證言權,亦須到 場接受訊問後,針對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主 張,不得以陳述可能致其自己或有前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 或處罰為理由,而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妨害真實之 發現(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證人針對個別問題主張行使拒絕證言權,其拒絕證言之許可 或駁回,依同法第183條第2項規定,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 或檢察官為決定,非證人所得自行恣意決定,亦非謂證人一 主張不自證己罪,法院或檢察官即應准許之(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405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證人鍾月梅經聲請人聲請傳喚到庭作證,其於民國11 2年3月28日到庭就被告鍾坤華傷害案件作證時,於聲請人所 訊問「究竟鍾坤華有無打王仁宗臉?」、「你為何警詢稱有? 是否警察記載錯誤?」、「意見?」、「當庭具結,在結文 上朗讀簽名」等相關問題,證人鍾月梅回稱「沒有」、「我 不知道」、「我不是當事人,我為何要過來當證人」、「我



不念,我不願意簽名」,且未具體陳明拒絕理由,僅稱沒有 理由,我不知道,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9至171 頁),足見證人鍾月梅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作證,且未提出 得行使拒絕證言權之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 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茲審酌證人鍾月梅無正當理由拒 絕證言之情節輕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93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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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