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2年度,67號
PTDM,112,簡上,67,20230609,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23號中
華民國112年3月3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019號、111年度調偵字第901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條項民國110年6月16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 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 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 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 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 、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 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爰增訂本條第 3項,作為第2項之例外規定,以資適用。」觀之檢察官所提 上訴書之內容,及經本院當庭與公訴檢察官確認結果,本件 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57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審理範圍僅及 於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其餘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敘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㈠蔡哲夫於111年5月13日10時30分前某時(按:應為同日), 在屏東縣屏東市和平路西區市場雜貨部53號鐵門入口處,見 高束珍將推車1台遺留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上開推車侵占入己(高束珍已取回上開推車)。 ㈡蔡哲夫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⒈於 111年9月29日18時7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楊鈞富置 放在屏東縣○○市○○路00號之火災現場內之金虎爺1尊【約值 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⒉復於翌(30)日11時11分許 ,又竊取楊鈞富置放在同址門口之打蠟拋光機2台(價值共 約值1萬5800元,均已發還楊鈞富)。
㈢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物罪及同法第32



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竊取告訴人楊鈞富所有之物品, 地點相同,時間相隔不到一天,顯是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所為 ,應認為是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與 被害人都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三、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分文 ,告訴人之損害完全未獲填補,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審所 有量刑或有再斟酌之必要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 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 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 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93 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審認被告為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並認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07 7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經最高法院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於109年1月 1日執行完畢等情(此為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 ),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竊盜罪,均屬對私人的 財產犯罪、罪質相同,顯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為助其教 化並兼顧社會防衛,認就其本案所犯之竊盜罪,尚無因加重 最低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爰就其本案所犯之竊盜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侵占脫離物罪 ,則非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再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另有(不構成累犯之)詐欺、 誣告、妨害名譽等前科,素行非佳、不思己力賺取財物,竟 因一時貪念,於光天化日之下,侵占或竊取他人之物;並衡 其犯罪之手段尚屬平和、被害人損失財產之價值、犯後雖坦 承犯行,但迄今未曾賠償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也未 履行與被害人和解內容,及其學歷、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就其所犯侵占脫離物罪,量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1,000元折算1日,就其所犯竊盜罪,則量處拘役7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關於量刑之 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審酌,亦已明確考 量前揭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未填補告訴人損害之犯後態度乙節 ,且係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 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 。從而,檢察官執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莉紜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