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807號
PTDM,112,簡,807,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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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47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第一項第五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應更正 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 、第七行「(共24瓶)」補充為「(共24瓶,價值新臺幣【 下同】4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民國112 年6月13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 12年4月30日屏警分偵字第11231474700號函及所附員警勘察 照片1紙」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刑之加重、減輕說明:
 ①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1811號、107年度易字第15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3至 18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為累犯。又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起稱 :被告前案是毒品案件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與本 案罪質、罪名均不相符,故主張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 語(本院卷第69頁),堪認檢察官雖已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然就後階段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則認無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竊盜罪之保護法益 、行為態樣、罪名均不相同,難認其前後案間有何內在關聯



性,故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 重其刑。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 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
 ②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已有明定。刑法第321條加重竊 盜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竊盜犯罪之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盡相同,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 益之程度更有輕重之分,若一概以上開罪責相繩,實有造成 個案量刑無法契合被告破壞法益程度,而有失刑罰對個人處 遇妥適性要求之虞。是若審酌個案情狀,認為處以較低之刑 度,即可收矯正之效,並達到防衛社會目的者,自非不可依 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而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 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然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及其 妻子達成和解,有和解書(偵卷第29頁)可參,告訴人於偵 查中亦表示不予追究,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 紀錄表可憑(偵卷第33頁),雖可認其犯後態度良好,然被 告侵入住宅竊盜本案格蘭利威13年700ML的洋酒2箱(共24瓶 )之行為本身並無特別顯可憫恕之處,科以最低度刑有期徒 刑6月,並無刑度過重、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故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 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僅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 當方法獲取財物,即侵入告訴人住處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洋 酒2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另參酌被 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除有上述所載毒品 前科外,另有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等情(未構成累犯),可知被告素行不佳,經司法偵查仍未 能使其警惕,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及其妻子達成和解,被告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犯後態度 尚可,及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其學歷為專科畢 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從事賣酒、月薪4萬元、已婚有一未 成年子女,家中有小孩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與告訴人及 其妻子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若再就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可能造成國家過度介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合意,對



被告亦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473號
  被   告 乙○○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合併定執行刑5月,於民 國108年8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11年3月18日3時許 ,見其老闆甲○○位於屏東縣○○市○○街0巷00號住處之鑰匙插 在門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即擅自開門進



入,徒手竊取車庫櫃子內之格蘭利威13年700ML的洋酒2箱( 共24瓶),得手後變賣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4千元供己花 用。嗣經甲○○發現後報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自白 坦承竊取洋酒變賣現金之事實。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證明全部罪事實。 3 悔過書、和解書 證明全部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 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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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