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政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4
號、第15號、第16號、第17號、第18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
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15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阮政逸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述應更正、補充之處外,其餘均 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一)、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所載 :
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集團」、「犯罪集團成 員」、「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均應更正為「 不詳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正犯」。
㈡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不詳正犯之犯意「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均應更正為「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犯意」 。
㈢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阮政逸之犯意「竟基於幫助他 人犯罪之犯意」、「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均 應更正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阮政逸之犯罪所得「不詳代價 」均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200元作為對價」。 ㈤起訴書附表編號6購買點數時間欄「犯罪集團成員得知後則將 上開點數其中51,000元儲值在上開GASH會員帳號內」應更正 為「不詳正犯得知後則將上開點數全額儲值在上開GASH會員 帳號內」。
㈥證據增列「阮政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政逸所為,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 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手機門號行為,幫助不詳正 犯詐欺告訴人簡瑋萱、曾子庭、劉善行、歐庭含、馮千芸、 盧庭歡、劉仁慈、林喜玲;被害人蔡欣辰,及幫助不詳正犯 對告訴人王彥凱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移送併辦部 分與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實施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幫助 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量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1個手機門號交付予不 詳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正犯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8人、被 害人1人,並幫助恐嚇取財告訴人1人,侵害其等財產法益, 增加檢警追緝詐欺、恐嚇取財犯罪之難度。被告並未與告訴 人9人、被害人1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分毫,所為實應非難。惟 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且被告於行為時,並 無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本院卷第8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稱提供手機門號 對價為200元(本院卷第80頁),此部分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 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㈡至告訴人9人、被害人1人匯入之GASH點數雖可認為是本案位 居正犯地位之行騙、恐嚇取財者之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證 據可認被告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此 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上訴(需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移送併辦,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家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18號
被 告 阮政逸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政逸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 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於不詳時間
、地點,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所 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件門號),以不 詳代價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協助該犯罪集團成員於民 國110年10月4日23時31分許接收於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 點公司)申請註冊會員流程時之認證碼,並成功取得樂點公司 Gash會員編號「CZ0000000000」帳號。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 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簡瑋萱、曾子庭、 劉善行、歐庭含、馮千芸、盧庭歡、劉仁慈、林喜玲、蔡欣 辰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列之時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 遊戲點數,並將遊戲點數序號、密碼拍照傳給對方,犯罪集 團成員再將如附表所示點數儲值至上開會員帳戶中。嗣簡瑋 萱等人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瑋萱、曾子庭、劉善行、歐庭含、馮千芸、盧庭歡、 劉仁慈、林喜玲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北斗分局、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政逸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09年5月4日向中華公司申辦3支行動電話門號(含本件門號),於109年5月3日分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5支行動電話門號、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5支行動電話門號,均將該等門號售予他人之事實。 2 1.告訴人簡瑋萱、曾子庭、劉善行、歐庭含、馮千芸、盧庭歡、劉仁慈、林喜玲及被害人蔡欣辰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簡瑋萱、曾子庭、劉善行、歐庭含、馮千芸、盧庭歡、劉仁慈及被害人蔡欣辰提供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使用須知(顧客聯)、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使用證明(顧客聯)、OK.MART-付款證明(顧客聯)、告訴人林喜玲提供之受詐點數清冊 3.告訴人簡瑋萱、曾子庭、劉善行、歐庭含、馮千芸、盧庭歡、劉仁慈、林喜玲及被害人蔡欣辰遭騙之對話列印資料 4.樂點公司會員資料明細及訂單查詢明細 證明告訴人簡瑋萱、曾子庭、劉善行、歐庭含、馮千芸、盧庭歡、劉仁慈、林喜玲及被害人蔡欣辰遭詐欺經過及其等所購買遊戲點數儲值在樂點公司Gash會員編號「CZ0000000000」帳號,該Gash會員帳號由本案門號所申辦等事實。 3 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 證明被告阮政逸於109年5月4日向中華公司申辦3支行動電話門號(含本件門號),於109年5月3日分別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5支行動電話門號、向遠傳公司申辦5支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阮政逸辯稱:當時因缺錢,看到臉書上門號換現金 的訊息,跟對方聯絡,將所申辦之13支門號均賣給對方,時 間過很久了,我忘記跟誰聯絡等語。惟查:
㈠按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 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通信費用之收費 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 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 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 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 ,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一旦有人不自 行申辦,而以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使用門號,依一 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 人行動電話門號,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 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參以近來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 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
㈡被告係於網路上偶然看見「門號換現金」訊息,始與對方連 繫,為被告於偵查時所自承,衡諸一般人倘將行動電話門號
任意交由毫無特殊情誼或信任關係之不詳之人使用,應對門 號交付後被持以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達犯罪行為人隱瞞 身分曝光遭到訴究之目的,當可預見,參以被告於交付本件 門號時年已28歲,有相當社會經驗,且其申辦門號數量遠超 正常人員使用之數量,顯見其對於提供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 涉及詐欺犯罪一事,已有預見,猶為貪圖不正當報酬,為不 熟識之他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容任他人自由使用,是其主 觀上顯有縱取得該門號之人以之作為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核被告阮政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告訴暨報告認被告幫助詐 騙告訴人曾子庭部分亦涉犯恐嚇取財罪嫌(告訴及報告意旨 認涉犯恐嚇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係以告訴人所述遭騙 過程對方有傳送槍枝、人員遭砍照片為主要論據,惟此部分 告訴人並未提供相關對話資料以實其說,且觀之告訴人遭騙 整個過程,詐騙集團成員主要目的係盡可能詐騙告訴人以取 得最多款項,其等主觀上應僅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其等所採 行的手法雖有不同,然仍未脫逸此範疇。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張 鈞 翔
附件一附表:
編號 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方式 購買點數時間 1 簡瑋萱 (告訴人) 於110年10月18日16時30分許,以LINE暱稱「阿澤」與簡瑋萱聯絡,佯稱見面需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簡瑋萱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10月18日17時32分許起在便利超商購買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GASH點數之卡號密碼告知該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得知後則將上開點數其中5,000元儲值在上開GASH會員帳號內。 2 曾子庭 (告訴人) 於110年10月18日某時,以LINE暱稱「by8118」與曾子庭聯絡,佯稱見面需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曾子庭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11時許起在便利超商購買價值共計200,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GASH點數之卡號密碼告知該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得知後則將上開點數其中150,000元儲值在上開GASH會員帳號內。 3 劉善行 (告訴人) 於110年10月16日20時30分許,以LINE暱稱「張」與劉善行聯絡,佯稱援交需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劉善行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10月17日17時許起在便利超商購買價值共計10,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GASH點數之卡號密碼告知該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得知後則將上開點數其中1,000元儲值在上開GASH會員帳號內。 4 蔡欣辰 (被害人) 於110年10月19日11時許,以LINE暱稱「陳俊鋒」與蔡欣辰聯絡,佯稱見面需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蔡欣辰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10月19日11時59分許起在便利超商購買價值共計30,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GASH點數之卡號密碼告知該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得知後則將上開點數其中27,000元儲值在上開GASH會員帳號內。 5 歐庭含 (告訴人) 於110年10月20日8時40分許,以LINE暱稱「寄售客服06」與歐庭含聯絡,佯稱購買遊戲點數可以送遊戲寶物云云,致歐庭含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10月20日20時21分許起在便利超商購買價值共計26,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GASH點數之卡號密碼告知該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得知後則將上開點數其中5,000元儲值在上開GASH會員帳號內。 6 馮千芸 (告訴人) 於110年10月21日19時許,以LINE暱稱「陳述盛」與馮千芸聯絡,佯稱見面需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馮千芸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10月21日19時37分許起在便利超商購買價值共計80,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GASH點數之卡號密碼告知該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得知後則將上開點數其中51,000元儲值在上開GASH會員帳號內。 7 盧庭歡 (告訴人) 於110年10月18日12時52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阿宸」與盧庭歡聯絡,佯稱見面需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盧庭歡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10月18日12時52分許起在便利超商購買價值共計5,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GASH點數之卡號密碼告知該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得知後則將上開點數儲值在上開GASH會員帳號內。 8 劉仁慈 (告訴人) 於110年10月18日14時3分許前某時,以LINE暱稱「信徒」與劉仁慈聯絡,佯稱見面需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劉仁慈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10月18日14時3分許起在便利超商購買價值共計70,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GASH點數之卡號密碼告知該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得知後則將上開點數儲值在上開GASH會員帳號內。 9 林喜玲 (告訴人) 於110年10月8日下午某時許,以LINE暱稱「王梓友」與林喜玲聯絡,佯稱見面需先購買遊戲點數云云,致林喜玲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110年10月8日起在便利超商購買價值共計2,423,200元之GASH遊戲點數,並將GASH點數之卡號密碼告知該犯罪集團成員,犯罪集團成員得知後則將上開點數其中90,000元儲值在上開GASH會員帳號內。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4761號
被 告 阮政逸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2年度易字第151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阮政逸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 用以遂行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 詳時間、地點,將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 司)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本案門號)
,以不詳代價提供予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協助該犯罪集團成 員於民國110年10月4日23時31分許接收於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樂點公司)申請註冊會員流程時之認證碼,並成功取得樂 點公司Gash會員編號「CZ0000000000」帳號。嗣該犯罪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10月14日某時許,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手 機遊戲「傳說對決」上以暱稱「可愛的可可」與王彥凱結識 ,後恫稱如不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會將2人私密聊天之影 像傳送給其他人觀看等語,使王彥凱心生畏懼,依指示購買 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GASH遊戲點數(卡片序號:000000000 0),並將點數之序號及密碼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上開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待收到後便將點數儲值到上揭樂 點公司會員內使用。案經王彥凱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彥凱於警詢之陳述。
㈡統一便利超商購買收據、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46條第1項幫助恐嚇 取財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阮政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4、15、16、1 7、1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樂股以112年度易字第151號案 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而本案乃同一被告提供同一手機門號供不詳犯罪集團成 員使用,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與前案之犯行, 具交付同一手機門號行為用以向不同被害人行詐欺取財、恐嚇 取財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開案件起訴效 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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