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671號
PTDM,112,簡,671,2023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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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美媚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2318號、111年度偵字第22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713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美媚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
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未扣案之久來仙注射劑(Cu
racen)壹組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李美媚明知「善纖達注射液」(saxenda solution for inj
ection,下稱善纖達注射液)、「久來仙注射劑」(Curace
n,下稱久來仙注射劑)等藥品,如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
即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禁藥,詎基於輸入禁藥、意
圖販賣而陳列禁藥、販賣禁藥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4月間
,向香港地區賣家購得「善纖達注射液」2組及「久來仙注
射劑」1盒後輸入臺灣地區,寄送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0巷00號3樓之居所,並於同年6月間,在上揭居所,藉網際
網路連結至蝦皮購物網站,以蝦皮帳號「goby335」刊登販
售前揭藥品之訊息,並於110年9月間售出「善纖達注射液」
2組,總計獲利新臺幣(下同)3萬元;「久來仙注射劑」則
未及售出即遭檢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衛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美媚於警詢時供陳於卷(見偵一
卷第119至121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
卷第37至39、71至73、111至115頁,本院卷第45至49頁),
與證人即被告胞姊李明珍於衛生局訪談時之證述、證人吳宗
翰於偵查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79至81頁,偵二卷
第7至8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
)110年10月29日FDA藥字第110411134B號函附蝦皮帳號「go
by335」所刊登販售善纖達注射液之訊息、會員資料查詢結
果、善纖達注射液包裝影本、西藥許可證查詢結果、持有善
纖達注射液注射液許可證達特楊美學診所刑事陳報狀;桃
園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月25日桃衛藥字第1110008061號函附
蝦皮帳號「goby335」所刊登販售久來仙注射劑之訊息、久
來仙注射劑產品說明列印資料、西藥許可證查詢結果(查無
結果)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3、15至17、19至21、25、27
至28、43頁,偵二卷第17至27、29至31、57至59頁),足證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法規適用:
 ⒈按藥事法所稱禁藥,係指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
未經核准擅自輸入之藥品。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經查:
 ⑴就善纖達注射液部分,經食藥署於109年8月18日以衛部菌疫
輸字第1140號許可書認定為藥品,此有前揭西藥許可證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7至28頁),且查無有許可被告
得以輸入該藥品之許可證,是如被告逕輸入善纖達注射液,
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屬禁藥。
 ⑵就久來仙注射劑部分,於其蝦皮賣場之說明中,即記載有「
皮膚白到不行,可以說是達到吹彈可破的細緻膚質」等文字
,此有前揭蝦皮賣場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7頁)
,且據卷附久來仙注射劑產品網頁查詢紀錄,亦顯示該產品
為改善更年期症狀之處方用藥(ethical drug),為注射使
用,且聲明禁止於網路對外販售,此亦有該查詢紀錄附卷可
查(見偵二卷第29至31頁),明揭久來仙注射劑之藥品性質
,此觀證人即屏東縣政府衛生局技士吳宗翰於偵查之證述益
明(見偵一卷第80頁),堪認久來仙注射劑確為藥品無訛。
此外,於我國食藥署之許可證查詢中,亦查無曾就久來仙注
射劑發給許可證之資料,此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見偵二
卷第57至59頁),顯見被告係未經許可即輸入久來仙注射劑
,揆諸前揭說明,即應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認
定為禁藥無訛。
 ⒉次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除指將禁
藥直接陳列於貨架上外,參酌透過網際網路進行商品交易,
已成為現今資訊時代之重要趨勢,「陳列」之定義亦應隨之
為適度調整。是當行為人將所欲販售之商品外型、包裝設計
,藉由攝影呈現影像,並將使用方法、適用症狀之說明,張
貼於網路上,使不特定人均得以瀏覽觀看並挑選所需商品,
就藥事法所揭示之維護國民生命與身體健康之立法目的而言
,上開網際網路之交易模式所達成之效果與在貨架上直接陳
列擺放商品無異,仍應屬藥事法所稱「意圖販賣而陳列」之
行為。經查,被告藉網際網路連結至蝦皮購物網站,以會員
帳號「goby335」刊登販售善纖達注射液、久來仙注射劑之
訊息,並張貼該等藥品之藥盒、重點拍攝藥盒上訊息、且記
載部分療效、不是水貨、或為各大醫美使用之訊息,此有前
揭蝦皮網站擷取圖片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32頁,偵二卷
第21頁),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無訛。
 ⒊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
95號判決參照)。另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
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
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
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
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輸入善纖達注射液、久來仙注射劑
之時間,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跟同一個買家一起進的等
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又前揭商品雖係分開於不同頁面販
賣,然期間均係於110年6月間,此據被告供陳於卷(見本院
卷第47頁)。此外,卷內亦查無被告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於
不同時間進貨或販售、陳列之證據資料,是本院依對被告有
利之認定,應認被告係於相近時間、基於相同之販賣目的為
不同藥品之輸入、販賣,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又販賣
善纖達注射液部分已為既遂,即應評價其整體販賣行為為既
遂,不再因久來仙注射劑未及出售而有差異。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輸入禁藥、同法第83
條第1項販賣禁藥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之行為,為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相近時間、基於
相同之販賣目的為善纖達注射液、久來仙注射劑之輸入與販
售,業如上述,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復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揭2罪名(輸入禁藥、販賣禁藥既遂),為想像競
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輸入禁藥罪處斷之。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善纖達注射液、久來
仙注射劑等藥品,如未經核准不得擅自輸入,更不得據以販
賣或陳列,即逕自將該等藥品上架蝦皮購物網站,善纖達注
射液更已售出2盒,非僅止於輸入之情節,而顯著有損衛福
部對於藥品安全的審核控管,更對國人健康及用藥安全產生
潛在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願意坦認犯行,且
此前無其他前科,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輸入藥品數量非
多、久來仙注射劑未及出售即遭檢舉、所售藥品價值等節,
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
入等家庭及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見偵一卷第119頁,本院
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㈣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也無其 他犯罪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 、57頁),足見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 承犯行,知所悔悟,且本案情節、被告主觀惡性及其犯行所 造成之客觀損害尚非嚴重,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等情,本院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為仍使社會暴露於禁藥流竄之 風險,確對人民之身心健康產生危害,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 教訓,以免日後再次誤觸法網,且填補其對法秩序所生之損 害,併衡酌本案已經沒收之數額,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以為妥適。倘被告違 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 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輸入所得、且未遭查扣之 禁藥久來仙注射劑1組,及其自承販賣善纖達注射液所得之3 萬元對價(見本院卷第48頁),核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自應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新臺幣部分, 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㈡另「違禁物」是指依法令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 使之物而言。而藥事法對偽藥及禁藥,並無禁止持有規定, 則除其他法令另有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持有及行使規定 外,偽藥及禁藥並非均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545號判決參照)。又按係犯罪客體(關聯客體),即為實 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之物,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 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者,即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 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是被告輸入所得之久來仙注射劑1 組,因藥事法並未設有禁止持有之規定,非屬刑法第38條第



1項前段之違禁物;又因輸入禁藥、意圖販賣而陳列禁藥等 罪,係以禁藥為構成要件客體與前提,但禁藥本身並無另具 有推進構成要件之效用,故亦非屬犯罪所用、所生之物,自 應依犯罪所得沒收之規範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藥事法第82條 第1項、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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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