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曜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
偵字第1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曜成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廖曜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補充為「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經營簽賭站」;第1至2行 關於「以通訊軟體Line」之記載,應補充為「以手機通訊軟 體Line」;第8行關於「73元」之記載,應更正為「70幾元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條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 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之場地始 足為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 賭博訊息之工具。電腦網路係可供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 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 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 能,在性質上並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 存在之事物,在電腦網站開設投注簽賭網站,供不特定人藉 由網際網路連線登入下注賭博財物,該網站仍屬賭博場所。 透過通訊或電子設備簽注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賭博財物, 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在一定場所為賭博犯 罪行為之認定,此為擴張解釋,非法之所禁(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74號刑事判決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其 住處為一定場所,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供不特定多數賭 客參與賭博,所為自屬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且被告於 上述住處,依上述方式,供不特定人向其簽賭下注,以對賭
財物,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 圖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檢察官聲請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被告 透過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賭客,警方至其民善路 69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本案相關證物等事實,且與其所犯 刑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同法第266條第2項、 第1項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部分,具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得併予 審理,附此敘明。
㈢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刑法第266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 正公布,於111年1月14日生效施行,被告係自110年4月間某 日起至111年11月底某日止為本案賭博財物之犯行,其犯行 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本案賭博財物 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詳如後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 ,衡諸上開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核先敘明。
㈣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自110年4月間某日起至111 年11月底某日止,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此 牟利,本質上具有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 僅成立一罪。
㈤又被告多次與不特定人賭博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亦同為包括之一罪。
㈥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 罪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等3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 博罪處斷。
㈦爰審酌被告為謀己利,以其住所開設簽賭站,利用Line通訊 軟體作為賭客簽賭下注之管道,並與賭客對賭,帶頭敗壞社 會風氣,助長民眾僥倖賭博歪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時 間、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賭 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供陳明確(見警卷第4至5頁 ),爰均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經營地下簽賭站,迄今獲利新臺 幣(下同)20,000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5頁) ,應認扣案現金200,000元,其中20,0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 罪所得,此部分即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20,000元,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現金180,00 0元,據卷內事證,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直接關聯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部分,因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爰不於本案 諭知沒收銷燬或沒收,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 SE行動電話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3 現金 20,000元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969號
被 告 廖曜成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曜成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透過網路並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賭客之方式,自民國110年4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1 月底某日止,聚眾賭客林忠賢、劉敏綢、廖禹邵、劉忠訓、 侯桂珍、李欣亭等人來下注簽選號碼而與其對賭來賭博財物 ;渠等之賭法為以我國「臺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每星期一 至六所開出之「今彩539」號碼組合為下注標的,賭客可選 擇「二星」、「三星」或「四星」之簽注方式,每簽1注收 取新臺幣(下同)73元或80元簽注金(即賭資),再以當期「 今彩539」之中獎號碼進行核對,判斷是否中獎;若賭客簽注 「二星」中獎者,可贏得5300元;簽注「三星」中獎者。可 贏得5萬7000元;簽注「四星」中獎者,則贏得70萬元;如 賭客未中獎者,簽注之賭資即歸廖曜成所有。嗣於111年11 月7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因另案持搜索票前往廖 曜成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屏東縣○○鄉○○路000巷00弄0 號與屏東縣○○鄉○○路00號等住居所執行搜索,當場分別扣得 永信鼻順通藥錠2352顆、信東秀得寧藥錠6000顆、涕可止藥 錠480顆、明大惠利敏藥錠4200顆(廖曜成涉嫌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20萬、手機3支(型號分別為 :I PHONE SE兩支、I PHONE 12一支),及華興儂悌克700 錠、永信鼻福錠518錠、杏燦安鼻寧108顆與十全瑞利淨錠19 74顆(以上證物均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及查扣中 ),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曜成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林忠賢、劉敏綢、廖禹邵、劉忠訓、侯桂珍、李欣亭 等人證述有向被告以Line簽賭等情相符,並有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1年聲搜字1804、1835號搜索票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被告與證人 等之間的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曜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電子 通訊賭博罪嫌及同法第268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嫌,其 一賭博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聚眾 賭博罪論。又被告與證人間以「今彩539」開獎號碼為對獎 號碼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 決定輸贏,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 是被告自110年4月間某日起至111年11月底止多次之聚眾賭博 犯行,本質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的包括一罪。又 被告自承有犯罪所得為2萬元,雖未扣案,然仍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