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505號
PTDM,112,簡,505,2023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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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慈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慈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壹伍伍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慈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 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 111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二 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 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 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 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 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仍未能戒斷惡習,竟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 毒癮之意志力非堅,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具 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 宜,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暨兼衡其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0.1550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成分鑑定報 告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而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
 ㈡又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187號




  被   告 潘慈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慈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6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9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 11年10月27日1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住處,以玻 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11年10月27 日21時40分許,在屏東縣新埤鄉屏187乙線與屏112線交岔路 口,因闖越紅燈為警攔查並查獲安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 、玻璃球1個等物,潘慈偉同意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慈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 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Z000000000000)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號,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號)、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等各1份及查獲照片3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前因數次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 108年9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9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 法官解釋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毛重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安非他命玻璃球1個為被 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靖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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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