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政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2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政達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政達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1行關於「洪政達」之記載,應更正為「 謝昱辰」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紛爭,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 人駕車正常行駛於道路之權利,並衍生道路交通之危險,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未扣案之手電筒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拿車上的手電筒對對方的車揮動, 車主是蔡佩吟等語(見警卷第2頁反面),並無證據證明為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360號
被 告 洪政達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政達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沿屏東縣枋寮鄉台1線公 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迨於同日18時13分許,行經台1線公 路與復興路交岔路口附近之路段時,見陳泳監駕車搭載陳建 宇未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即逕變換車道至本案小客 車前方,心有不滿,竟基於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 隨即變換車道行駛至陳泳監所駕駛車輛之右側與之並行,且 持手電筒伸出駕駛座之車窗,朝陳泳監所駕駛之車輛揮舞、 比劃,欲令陳泳監停車,以此方式妨害陳泳監駕車行駛於道 路之權利,而洪政達之友人謝昱辰則駕車行駛在陳泳監所駕 駛車輛之前方數次緊急煞車,亦欲令陳泳監停車(洪政達所 涉強制罪嫌部分,刻正偵查中)。嗣因陳泳監提供行車紀錄 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政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泳監及證人即乘客陳建宇於警詢時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及被告逼車 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報告意旨 雖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惟 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 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 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 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駕
駛本案小客車與被害人所駕駛車輛並行,並持手電筒朝陳泳 監所駕駛之車輛揮舞、比劃,恫嚇被害人欲令之停車,顯已 以強暴、脅迫手段,妨害被害人行車之權利,核其所為已該 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縱過程中被告有持手電筒朝被害人揮 舞、比劃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 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忠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