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2年度,189號
PTDM,112,簡,189,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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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宇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宇宏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關於「勘查採證同意書 」之記載應更正為「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並應增列「毒品 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前於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 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 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本案自應 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 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犯罪之動 機、目的單純;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 考量其素行、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46號
  被   告 許宇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許宇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10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110年度毒 偵緝字第7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  10月29日某時,在屏東縣○○市○○路000巷00○0號住處,服用 含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咖啡包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嗣許宇宏另案通緝遭緝獲後,於111年10 月31日凌晨1時多,為警徵得許宇宏同意採尿送驗後,檢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宇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屏 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查獲毒品案件報 告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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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