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人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人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丘人昌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尿液送 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 48、349、350、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 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 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 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 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
㈢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採尿前承認施用),嗣並同意採 尿送驗等情,有被告111年10月24日偵訊筆錄、查獲毒品案 件報告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考量被告終能勇 於面對司法,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
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 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 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建議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 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41號
被 告 丘人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人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 年、10月、10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確定並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甫於111年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 署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48號、第349號、第35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丘人昌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11年10月23日17時許,在屏東縣○○鄉○○○○00號住 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翌日上午, 經其自首及同意為警採尿送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丘人昌於警詢及偵查中時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1份附卷為憑 ,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檢警未明確發覺其犯 罪前,主動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有查獲毒品案件報告表可 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被告尚有悔意, 為啟自新,請從輕處有期徒刑 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