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章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10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章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章謀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至14行關於「22時23分」之記 載,應更正為「22時14分」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就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 安全罪。
㈡又被告各次基於恐嚇等目的而為上開侵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 繞土地、毀損告訴人物品之行為,以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 觀察等,本質上實難以切割為各自獨立之行為,應認具有關 聯性,而非完全截然無關之犯罪事實,客觀上自合於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難以從中割裂評價,為免過度評價,應論以想 像競合犯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 附連圍繞之土地罪、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均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恐嚇危 害安全罪處斷。
㈢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侵入告訴人住宅之附連圍
繞土地,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及空間自主權,又損壞上開住處 側牆、窗戶、後門,復以不法言行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 生畏懼,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並獲得原諒,適度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所為顯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 量其前無論罪科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自述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未扣案之木棍、補漆筆及冥紙固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經扣案,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 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其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82號 被 告 王章謀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章謀為李恆彰相識之友人,呂素秋為李恆彰之母,緣王章 謀不滿李恆彰積欠債務未還,竟分別為下列行為:㈠基於侵 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15 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呂素秋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未經呂素秋同意, 即持木棍擅自進入呂素秋上址住處附連圍繞之庭院內,並以 噴漆在該址住處建物之側牆、窗戶、後門等處噴寫「李恆彰 欠錢還錢」、「王八狗兒子」等文字,致該等側牆、窗戶、 後門喪失美觀難以回復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呂素秋,復 於同日19時12分許向呂素秋恫以「明天準備新臺幣(下同) 1萬元,不然要打破家中玻璃」等語,以此加害財產之事, 使呂素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㈡另基於侵入住宅附連 圍繞土地及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22時23分許,騎乘上 開機車前往上址住處,未經呂素秋同意,即擅自進入該住處 附連圍繞之庭院,並撒冥紙,以此暗示加害生命、身體之事 ,告以呂素秋,使呂素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呂素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章謀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素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代 理人李桂琴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圖18張、現場蒐證照片1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 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同法第354條之毀棄他人物品 、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 ㈡部分,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從一重之毀 損罪嫌處斷;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處斷。另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冠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