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鼎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鼎順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洪鼎順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016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 年6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揆諸前 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 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 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至卷附之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固勾 選「查獲前嫌疑人已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惟本件被告於警 詢時否認有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時 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辯稱其最後一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是在 111年8月24日晚上8時許等語,則被告就本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與自首之要件並未相符,自無法據以減輕其刑, 亦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
戒後,仍不知警惕,自陷毒癮之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 ;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 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復審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 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 同,暨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 行、犯後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122號
被 告 洪鼎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鼎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1年9月1日13時25分採尿時間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吸食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1日 ,為警持本署鑑定許可書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尿液中 檢出安非他命類毒品成分,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洪鼎順矢口否認施用毒品,辯稱係其於111年8月24 日20時許施用毒品云云,然其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 0000000)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即屬無據,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於110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