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和仕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應該;惟念其犯後尚能 坦承犯行,且所竊得之遙控汽車模型1台業經告訴人領回, 另1台被告雖未返還,但業以相當金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有告訴人警詢陳述等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6、25頁),堪認 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 段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遙控 汽車模型2台,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中1台業經告訴人領回,另1 台被告雖未返還,但業以相當金額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上 述,評價上應等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21號
被 告 林和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和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7 月4日8時39分許,在宋嘉偉所經營址設屏東縣○○鄉○○路0號 之夾娃娃機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宋嘉偉擺 放在該店夾娃娃機台上方之遙控汽車模型2台(共約值新臺 幣8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林和仕所竊得上開遙控汽車模型其中 1台(已發還宋嘉偉)。
二、案經宋嘉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和仕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嘉 偉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通聯調閱查詢單、 通聯紀錄、網路歷程資料各1份、蒐證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10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犯罪所得 ,因被告事後已賠償告訴人宋嘉偉,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陳述明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盧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