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328號
PTDM,112,易,328,202306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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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霖犯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謝清霖李若嘉於民國112年3月2日10時26分許,見陳珮萱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起訴 書誤載為所有,逕予更正之),停放在址設屏東縣○○鄉○○路 00號內庄村社區活動中心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謝清霖以其他車輛鑰匙(未扣案 ,無證據顯示該鑰匙客觀上具危險性,亦未有證據顯示謝清 霖有持用其他工具,或主觀上是否知悉李若嘉攜帶何工具; 李若嘉部分,另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321號審理中)啟動A 車、李若嘉在場把風之方式,竊取A車及置於A車內之安全帽 1個及羽絨外套1件得手後,即騎乘A車離去。嗣謝清霖將A車 交由李若嘉騎乘,李若嘉於同日21時50分許即為警方查獲, 而查悉上情(A車已發還陳珮萱,安全帽1個及羽絨外套1件 則未扣案)。
二、謝清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112年3月10日23時至24時間,見阮郁珊管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前,竟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他車輛鑰匙(未扣案,起 訴書誤載係B車鑰匙未拔,逕予更正之)啟動B車,即騎乘B 車離去。嗣於後述竊盜現場尋獲遭棄置之B車(B車已發還阮 郁珊,未有證據顯示是否有與其他人有犯意聯絡)。 ㈡於112年3月11日8時10分許,基於攜帶兇器毀越門扇侵入住宅 竊盜之犯意,騎乘前揭竊得之B車抵達劉素蘭住處即屏東縣○ ○鄉○○路000巷00號後,先持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破壞該 處大門門鎖後,進入該住處內竊取放置在錢包內之新臺幣( 下同)20元得手後(未扣案),將B車棄置在現場,步行離



去。
 ㈢於112年3月11日9時30分許,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見謝 李月雲謝仁杰謝武龍起訴書漏載謝武龍,逕予補充之 )之共同住處即屏東縣○○鄉○○路000○0號大門未上鎖,即進 入該住處內竊取謝李月雲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 0000000號】,含SIM卡:0000000000號,下稱A手機)及謝 仁杰所有之現金2,000元置於口袋內,又接續竊取謝仁杰所 有行動電話2支(含acer品牌,下稱B手機;及紅米品牌,下 稱C手機)、平板電腦1臺並置於塑膠袋後,即將離去之際, 為在屋內之謝武龍發覺(起訴書誤載為謝勝武,逕予更正之 ),謝武龍遂自謝清琳手上奪回前揭塑膠袋,謝清霖隨即逃 匿而去,而僅竊得置於其口袋內之A手機與現金2,000元(未 扣案,另未有證據顯示謝清霖逃離時另有對謝武龍施以強暴 、脅迫)。
 ㈣於112年3月11日10時40分許,見柯崑木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停放在屏東縣新園鄉雙園 大橋下鑰匙未拔,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啟動C車之方式 ,竊取C車得手後,即騎乘C車離去。嗣於同年月13日18時許 為警尋獲遭棄置之C車(已發還柯崑木)。
三、謝清霖於112年3月13日10時14分許,見陳勝男管理(起訴書 誤載為所有,逕予更正之)、出租為分租套房使用之屏東縣 ○○鄉○○○路00○0號公寓大門未鎖,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 無故進入該公寓之公共空間內(未有證據顯示謝清霖係基於 竊盜目的而進入該公寓),並停留約14分鐘後,經陳勝男發 覺始逃匿而去。
四、案經陳珮萱阮郁珊劉素蘭柯崑木、陳勝男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 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 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刑法第324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於事實欄一㈢中,被害人謝武龍於警詢時稱: 被告為謝姓宗族的遠房親戚等語(見偵卷第236頁),且被 害人謝李月雲、謝仁杰謝武龍均稱不願提告(見警卷第51 頁,偵卷第149、233頁),而有確認被告謝清霖與前揭被害 人間親屬關係之必要。惟據偵查檢察官函詢屏東縣東港戶政 事務所,被告與被害人謝李月雲、謝仁杰謝武龍均無五親



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親屬關係,此有該所112年4月14 日東港戶字第1123011820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77頁) ,堪認無首揭規定之適用,則被告於事實欄一㈢之犯行,仍 屬非告訴乃論之罪,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9至17、25至29、41至45、53至56 、63至65頁,偵卷第15至17頁,聲羈卷第13至20頁,偵卷第 141至145、159至160頁,本院卷第83至88、112至113、132 頁),並有附表「證據資料及卷頁」欄之證據在卷可佐。足 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於事實欄一中,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若嘉於警詢時雖供稱:我 是拿小剪刀試了幾台後,剛好A車被我打開後,騎來萬丹朋 友家等語(見偵卷第337頁),未提及被告有參與A車竊盜之 犯行,惟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供稱:我用別人車子的鑰匙啟 動A車,我叫李若嘉載我去而已,偷機車的時候李若嘉在旁 邊,他知道我要偷車子,後來我才把車子交給李若嘉等語( 見偵卷第142頁,本院卷第85頁),二人所述已不盡相符, 復據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所載,可見被告與李若嘉 原係共同前往,惟竊得A車後則係由被告單獨騎乘而去,此 有該等畫面擷取圖片、及A車車籍資料所載車身顏色(灰黑 )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59至361、371頁),與被告所述大 致相符,堪認A車係被告下手行竊,李若嘉並未直接下手行 竊A車,此亦與檢察官認定結果相當。是本院自不因李若嘉 於前開之供述而影響前揭事實認定結果,附此敘明。 ㈢次按刑法上財產犯罪之構成要件所稱意圖不法之所有,凡反 乎權利人之意思,剝奪其對特定物之占有,取而代之,對該 物予以處分、利用,而居於有權者之地位,行使所有權內容 之行為即屬之,且其排除原權利人之狀態,不以永續存在為 必要。故取得他人之物而為暫用,是否成立財產犯罪,仍須 視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犯意而定,必自客觀上觀 察,足認仍有真摯返還之意思,僅返還前之一時占用,始可 認無不法所有意圖,要非可僅因其係一時使用,即謂必非意 圖不法所有而不成立財產犯罪。是基於事後隨意棄置之心態 ,致難以期待權利人得以自行尋回該物,或其使用物之方式 足以減損其價值者,均難謂非僭居權利人對物支配地位(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574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 事實欄一、二㈠、二㈣所分別竊得之A車、B車、C車,雖竊取 至遭查獲為止均不足1日,惟A車係竊取後交由另案被告李若



嘉使用,據被告自承於卷(見偵卷第142頁);B車係竊取後 逕丟棄於事實欄二㈡所載地點,並未將該車牽回原處,據證 人即告訴人阮郁珊指訴於卷(見偵卷第365頁);C車則偷竊 後遭棄置並為員警尋獲,此有112年3月16日偵查報告在卷可 佐(見偵卷第165頁),均可知該等車輛均已遠離各告訴人 生活領域,倘未經員警協助尋覓,實難以單藉管領人之意思 及能力,即回復原持有之支配狀態,揆諸前揭說明,可堪認 被告已僭居權利人而對本案機車具支配地位,自合於不法所 有意圖之構成要件。
 ㈣復被告於事實欄三所為,雖曾稱:那是合租的房屋,前門後 門都沒有鎖,可以隨時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惟按 刑法第306條係保障人民居住自由,而對無故侵入者明定其 處罰,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住居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 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滯留其內干擾破壞之權利。且該條規定 所保障之住居權益,不以有使用權者現正居住其內為必要。 經查,證人即告訴人陳勝男於警詢時證稱:平常不能隨意進 去等語(見警卷第8頁);證人即租客陳紹貞亦於警詢時證 稱:我在租屋處發現陌生男子,租處有三樓,1、2、3樓公 共空間都能使用,平常不能隨意進出等語(見警卷第84至85 頁),二人所述互核相符,堪認該址除租客外,確無同意非 租客之人隨意進出。復參以該公寓之外觀與民間一般常見之 透天厝無異,且入口處亦設有鐵門,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佐 (見警卷第129頁),自外觀即可認為係為私人住宅,又建 物本身亦與外界有明顯區隔,要非外人可隨意進出,是縱使 該址內部為分租套房性質、或前後門有為便利租客進出而未 上鎖之情況,然揆諸前揭說明,此節均不影響該址具有不能 為他人隨意進出之私密性,管理者或租客自受居住自由之基 本權保障。是被告辯以其可以自由出入該屋等語,自不可採 。又被告雖於偵查時供稱:我是去找人等語,然其自承:但 我不知道他的本名,我也不知道他住幾樓等語(見偵卷第14 2至143頁),而未能指出證明方法,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 認定,且被告亦於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聯絡到,我就直接過 去找他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亦可知被告未得到任何人 之同意即逕入該址,是無論是否有如被告所稱之朋友居住於 該址,其所為仍屬無故侵入住宅無訛。末被告於審理時亦表 達願意承認侵入住宅罪(見本院卷第87頁),則被告於事實 欄三有侵入住宅之犯行一節,自可認定。
 ㈤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之法規適用:




 ⒈按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不問攜帶之初有無 凶器意圖,更不以犯罪過程中有實際取出使用為必要(最高 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先例參照)。經查,被告於 事實欄二㈡所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未扣案,然既得用於破壞 該處大門門鎖,據被告自承於卷(見偵卷第142頁),且有 該大門門鎖遭破壞之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0頁),依 一般社會通念,自足認該螺絲起子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無訛。
 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越進」應解為超越或踰越而 進,若啟門入內即不可謂越進。行為人毀壞門扇伸手入內行 竊,固可構成毀越之態樣,但如毀壞門扇而伸手入內打開門 鎖而再啟門入室竊盜,其行為則該當於「毀壞」之態樣,而 非「毀越」(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454號判決先例參照) 。查被告於事實欄二㈡中,持螺絲起子1支破壞該址之大門之 門鎖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合於「毀壞門扇」之樣態。 至被告於事實欄二㈢中,固亦有通過該址大門為行竊,惟其 於偵查時供稱:當時該址門沒有關等語(見偵卷第143頁) ,亦為證人即被害人謝武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 5頁),堪認被告就此部分情節屬單純啟門而入,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原起訴 書認被告於事實欄二㈢所為,亦構成毀越門扇之加重要件, 容有未洽,惟業據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更正於卷(見本 院卷第111至112頁),本院自應以更正後之事實及法條審理 之。
 ⒊又被告於事實欄二㈡、㈢行竊之住宅,分為告訴人劉素蘭、被 害人謝李月雲、謝仁杰謝武龍之住所,業據其等於警詢時 指訴明確(見警卷第37、49頁,偵卷第231、235頁),自合 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住宅」之要件。 ㈡是核被告於事實欄一、二㈠、二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竊盜罪;於事實欄二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3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於事 實欄二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侵入住宅竊盜; 於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有關 論罪之說明:
 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要件,如犯竊盜 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 罪,不能認為法條競合或犯罪競合,然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 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 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事實欄二㈡所涉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應分別於理由、論罪與主 文揭明之。
 ⒉又於事實欄二㈢中,原起訴書雖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1款毀越門扇竊盜,有所未洽,業如上述,惟此業經公 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前,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 明。
 ⒊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與另案被告李若嘉具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於事實欄一、二、三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 分予論罰之。
 ㈢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
 ⒈事實欄三部分未據檢察官主張累犯,就此部分列入量刑參考 ,不予調查是否構成累犯,合先敘明。
 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 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 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 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 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 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 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前因 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 並合併定應執行刑7月,嗣入監執行後,並於111年2月9日執 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59至60頁),復被告對以上開前案紀錄表為證明累犯 事實之依據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揆諸前 開說明,本院自得援引並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累犯之依據。則 被告事實欄一、二所為外,均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⒊就是否加重一節,觀被告構成累犯及事實欄一、二之犯罪情 節,均包含犯罪性質相同之竊盜罪,足見被告縱歷經刑事處 罰後,仍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加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



形。本院因認被告事實欄一、二之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貪圖不勞而獲,無視法律保護他人財產上權益之規定,詎 分別為事實欄一、二各揭之竊盜犯行;於事實欄三則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所為實屬不當。又被告前於86年因竊盜、麻醉 藥品案件,92年因竊盜案件、93年、95年因毒品案件、96年 因詐欺案件、97年因毒品案件、99年因竊盜、毒品案件、10 0年因毒品案件、105年因毒品、竊盜案件(此部分僅評價事 實欄三)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屬良好。惟念被告犯後始 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各揭犯行之犯罪手段(事實欄一係共同 )、所竊財物種類、財物是否發還、於事實欄二㈢被害人謝 李月雲謝仁杰謝武龍均不予追究,並始終未提出告訴等 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於事實欄一、二㈠、二㈣、三部分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㈤末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 所犯部分之罪雖各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為避免各罪確定日 期不一,本院揆諸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爰不於本 件合併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竊得之安全 帽1頂、羽絨外套1件,事實欄二㈡所竊得之零錢20元,於事 實欄二㈢所竊得之A手機、現金2,000元,核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均未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 收、追徵之(零錢及現金部分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形,亦無價額可言,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為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明定。查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竊得 之A車,於事實欄二㈠所竊得之B車、於事實欄二㈢所竊得之B 、C手機及平板電腦1臺、於事實欄二㈣所竊得之C車,均已實 際返還被害人,有附表「證據資料及卷頁」欄中贓物認領單 或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於事實欄一、二㈠所用之其他機車鑰匙1把,於事實欄 二㈡所用之螺絲起子1把,固為被告所用之工具,惟均未扣案 ,亦無法證明仍存在,又上開物品倘單獨存在,若非持用於 犯罪,其本身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另被告於事實欄三所持用之水果 刀1把,尚與其侵入住居犯行無關,且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 有,亦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306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施怡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證據資料及卷頁 1 事實欄一部分 謝清霖共同竊盜,累犯,處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安全帽壹頂、羽絨外套壹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證人即告訴人陳珮萱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9至23、31至33頁)、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若嘉之證述(見偵卷第335至341頁),112年3月3日員警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報表、A車車籍資料報表、陳珮萱一等親資料、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6張(見偵卷第333、353、355、359至361、371頁)。 2 事實欄二、㈠部分 謝清霖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人即告訴人阮郁珊於警詢時之指訴(見偵卷第364至366頁)、贓物認領保管單、B車車籍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68、373頁)。 3 事實欄二、㈡部分 謝清霖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新臺幣貳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證人即告訴人劉素蘭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37至39頁),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2張、蒐證照片6張(見偵卷第320、328頁)。 4 事實欄二、㈢部分 謝清霖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證人即被害人謝李月雲、謝仁杰謝武龍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49至51頁,偵卷第231至233、235至237頁),112年6月16日員警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與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4張(見偵卷第221、239至241、243、247、283至287、289、291至293頁)。 5 事實欄二、㈣部分 謝清霖竊盜,累犯,處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人即告訴人柯崑木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59至61頁,偵卷第187至188頁),112年3月16日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2張、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C車資料報表、公務電話紀錄(見偵卷第165、177至183、295頁) 6 事實欄三部分 謝清霖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證人即告訴人陳勝男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5至8頁)、證人陳紹貞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83至86頁),112年3月13日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12張(見警卷第67至68、129至1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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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