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東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交簡字第67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43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東正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交簡字第六七九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認為,本條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 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 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 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 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 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 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 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 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法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 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 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 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嗣於 民國111年9月14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9月14日至113年9 月13日)之事實,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為憑。
㈡受刑人並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使該案確定,可徵受刑 人已折服該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予以認同;又受刑人 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 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 形,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對 受刑人之戶籍地為執行之通知,通知受刑人應於111年11月3 0日上午10時至臺北地檢署履行支付公庫8萬元之緩刑條件, 然受刑人於上述日期並未到案,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警 查訪,亦無法得知受刑人明確下落,以上有臺北地檢署111 年11月2日北檢邦惻111執緩1005字第1119098843號通知暨送 達證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派出所訪查表等在卷可 憑,是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堪 以認定。
㈢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述諭知緩刑判決主文中一併命受刑 人應向公庫支付8萬元,判決理由內中並已詳載:倘被告於 本件判決確定後未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履行向公庫支 付8萬元之義務,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之宣告等語,則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顯為該緩刑之重要負擔 ,受刑人亦已明知應在上述期間履行緩刑負擔與未遵期完成 之法律效果,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但其經執 行檢察官合法通知,猶任意輕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上述判決 內容,顯然無視原判決緩刑負擔之拘束力,亦難認有確實履 行之真意,實難預期原宣告之緩刑將獲有預期效果,故認受 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 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恢復執行刑罰以維公平正義之 必要;另若撤銷緩刑後,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仍有刑法第41 條第1項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受刑人非必然入監執行,衡 酌比例原則,亦無輕重失當之情形;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孝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