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2年度,45號
PTDM,112,撤緩,45,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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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撤緩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宏



上列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12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宏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簡字第三七四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撤銷緩刑聲請書之記載。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 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 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 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 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而違反負擔之情節 是否重大,亦應斟酌緩刑期間命應遵守事項之達成與宣告緩 刑之目的為綜合考量。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俊宏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字第3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4萬元,緩刑3年,並應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損害賠償(即 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分別給付被害人陳姵雯2萬 9985元、陳愉涵5萬9970元、楊芋玲5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於民國112年5月11日前分別匯款2萬9985元至被害人陳姵雯 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5萬9970元至 被害人陳愉涵所有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匯款5萬 元至被害人楊芋玲所有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於111年5 月12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11年5月12日起至114年5月11 日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
㈡受刑人並未對上開判決提起上訴,而使該案確定,可徵受刑



人已折服該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予以認同,且上開確 定判決所定負擔之履行期限及金額,均屬合理相當;又受刑 人自上開判決確定迄今,並無在監在押之情事,有臺灣高等 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考,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 情形,經告訴人陳姵雯陳愉涵分別具狀表示,受刑人至今 未支付賠償金額,要撤銷其緩刑宣告,且經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於112年4月20日、112年5月11日傳 喚受刑人到庭或郵寄賠償單據,惟受刑人均未到庭,亦未表 明為何不能如期償還,有告訴人陳姵雯陳愉涵提出之書狀 影本各一份、屏東地檢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4份、執行案 件進行單2份、送達證書4份等件在卷可參(見執聲卷第29至 53頁),是受刑人確有未遵期履行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本院審酌命受刑人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為諭知緩刑之重要 負擔,且上開確定判決所定負擔之履行期限及金額,均屬合 理相當,而受刑人客觀上並無不能履行之情形,卻無故不為 支付告訴人任何賠償金等語,實難期待受刑人會依上開判決 所定之緩刑條件誠實履行,亦難認被害人於受刑人緩刑期間 內有受合理清償之可能。再者,基於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 刑人履行緩刑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倘被害人無法依緩刑負 擔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寬典,顯不符合一般 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故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 猶能恪遵相關法令規定,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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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