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10268、14702、1503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8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原金訴字第7號),
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林偉已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行騙者詐欺社會 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後進行現金提領,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在沒有合理信賴 基礎的情形,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至3日間,將其申 辦第一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使用。
(二)該行騙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111年4月間某日起,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陳中彥、劉邦雄、鄭秋月、張奕 惠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19萬8726元至本案帳戶。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中彥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投資簡訊等截圖。
(三)告訴人劉邦雄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帳號詳卷)存摺封面。
(四)告訴人鄭秋月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LINE個人資料及 對話紀錄等截圖、玉山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交易明細。(五)告訴人張奕惠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其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 申請書。
(六)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摺掛失暨 補領/印鑑掛失暨更換新印鑑申請書兼登錄單、第e個網暨 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三、更正犯罪事實:公訴意旨所稱之「詐騙集團」云云,因為檢 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行騙之人有多人以上而組成詐騙集團共同 犯罪,也沒有主張被告成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故本院 不予採信,僅以「行騙者」稱之。
四、新舊法比較: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 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二)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所增訂之第15條之2規定,其構成 要件與詐欺取財、洗錢均不同,且該條文立法理由亦無將 既有之幫助詐欺罪及幫助洗錢罪除罪化之意、故應無優先 適用之關係,並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律有變更之 情形。又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 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自不另贅述被告所為有無構成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
五、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各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二)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 其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行騙者為數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且詐騙告訴人共4人,而侵害數個財產法益,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6807號),係附表編號4所示之告訴人張奕惠遭詐騙而 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與原起訴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自得併予 審究。
六、刑之減輕
(一)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準備程序坦承不諱,爰就其所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二)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因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再依正犯之刑遞 減輕之。
七、量刑:
(一)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度,雖為「有期徒刑7年 以下,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但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而被告於本案所幫助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9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被告於本案幫助犯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刑度,應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二)依本案所屬之詐騙類型,係另有行騙者對不特定之多數人 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透過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取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洗錢。本院考量此種詐欺類型在現今社會之中甚為猖獗, 已成為每個人都深受其害的共同生活經驗。因此對於此種 詐欺犯罪類型定量刑之責任上限時,就行騙者部分,既為 核心主導者,理當應以中高度之有期徒刑2年6月以上,按 個案犯罪情節之不同,為其責任上限。反之,就提供帳戶 者部分,通常僅為行騙者便於領取贓款及作為檢警追查之 「犯罪工具」,用後即丟,某種程度也可以說是被行騙者 利用的人,實務上也很少見到這類工具人反覆多次再犯, 故依兩者之分工、地位、參與犯罪程度等情,提供帳戶者 在量刑上均應與行騙者有明顯之差距,而以低度有期徒刑 為其責任上限。
(三)爰審酌被告已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可能會 被用為詐欺取款工具及隱匿詐欺款項去向所在,仍貿然提 供本案帳戶之實體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身分不詳之行騙 者,作為對告訴人陳中彥、劉邦雄、鄭秋月、張奕惠實施 詐術之取款及洗錢工具,使該4人受有共計219萬8726元之 損害,並因一併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加速 大筆金額流通,造成金流更加難以追查,增加犯罪偵查及 被害人求償困難。是依被告行為客觀上所生之危害不輕, 應以1年有期徒刑定其責任上限。
(四)惟被告不是實際對告訴人實施詐騙之行騙者,僅係因自身 經濟狀況不佳,基於有可能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也有可 能貸款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而對於行騙者之犯罪
行為有所助益,在整個犯罪過程中可由他人任意取代,且 實際幫助期間僅4天(6日至9日),故可依幫助犯規定而 從優減輕其刑一半。又被告雖於偵查中一度否認,惟終能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 亦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 被告雖無力負擔全部告訴人所受之鉅額損害,但依卷內證 據僅能認定係因被告資力不足所致,而無法獲得最多減刑 優惠,並不是惡意拒絕為賠償,故不應據此認為被告犯後 態度不佳。
(五)綜上所述,並考量被告年紀尚輕,前於106年間因偽造文 書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執行完畢之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 第17頁),素行普通,及自述其目前從事綁鐵的工作,月 收入3萬元,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婚姻家庭狀況為未婚 無子女、無需要扶養之家人,名下無財產(本院卷第110 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量刑之意見(本院卷 第110頁),告訴人陳中彥、劉邦雄、鄭秋月、張奕惠經 合法傳喚而未到庭以口頭或書面表示量刑意見(僅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及基於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 效益、再社會化難易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被告資力不豐、 職業及社會地位均屬中等乙節,諭知較輕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八、沒收:
(一)本案洗錢標的暨詐欺犯罪所得219萬8726元,已為行騙者 提領一空,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是實際移轉、收受或持有之 人,故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
(二)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因案發後已遭警示,且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 刑法上沒收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鈞翔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宗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陳中彥 111年4月26日起,自稱「陳心怡」、「北方信託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投資云云,陳中彥不疑有他,依指示以呂亞蓁的名義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6日 14時24分 (實際入帳時間:同日15時10分) 84萬5000元 2 劉邦雄 111年5月6日起,自稱「陳玉婷」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投資新上市股票云云,劉邦雄不疑有他,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陸續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8日 10時18分 4萬9990元 111年6月8日 10時25分 4萬9990元 111年6月9日 10時58分 4萬9990元 111年6月9日 11時 4萬9990元 3 鄭秋月 111年5月初某日起,自稱「助理-小雅」、「北方信託-客服」、「北方信託王朝陽」、「陳淑芬」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LINE佯稱:投資云云,鄭秋月不疑有他,依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轉帳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9日 9時16分 15萬3600元 4 張奕惠 於111年5月3日某時許,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張奕惠並誆稱:是否要學習投資股票云云,張奕惠不疑有他,依指示下載不實之APP投資軟體,匯款至本案帳戶。 111年6月8日 14時34分 100萬016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