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安昀
李偉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1348號、112年度偵字第2933號、112年度偵字第4
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安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偉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安昀、被告李偉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16時許」 之記載應更正為「16時2分許」;第11行關於「21時許」之 記載應更正為「21時26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2人分別以提供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下稱郵局帳 戶)、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陳冠雯、林邦進、吳嘉珍之 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2人就本案犯罪事實,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是就其等 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 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情
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2人有前揭2種減輕事由,爰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㈣茲審酌被告2人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 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 致告訴人3人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製造金 流斷點,致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 為實應非難;且被告李偉嘉前已有1次幫助洗錢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 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2人所犯幫 助一般洗錢罪,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不符易科 罰金之要件,是不併為易科罰金之宣告,惟仍得依刑法第41 條第3項規定,待判決確定後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 動,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3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款項,固可認 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並無事 證可認被告2人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 亦無證據資料可證其等因提供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爰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8號
112年度偵字第2933號
112年度偵字第4572號
被 告 莊安昀
李偉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安昀、李偉嘉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各別基於縱有人以 其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所屬密碼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並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有權與處分權而 實施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莊安昀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6時許,在址設 屏東縣○○鎮○○里○○路00號之統一超商恆春門市,將其所申辦 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上揭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另李偉嘉則於同日21時許,在址設屏東 縣○○鄉○○村○○路00號之統一超商玉光門市,將其不知情之配 偶潘佩妤(另為不起訴處分)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揭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 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即與其他成員 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陳冠雯、林邦進與吳嘉珍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詳如附表),並旋遭 提領一空,而成功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來源、去向、所有權 與處分權,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得逞。嗣經陳冠雯等人 發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冠雯、林邦進與吳嘉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安昀與李偉嘉於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告訴人陳冠雯、林邦進與吳嘉珍之指述、證人潘佩妤 之證述、上揭合庫帳戶與上揭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 史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陳冠雯提供之匯款憑據3張與通信 紀錄擷圖2張、告訴人林邦進提供之匯款憑據1張及手機通話 紀錄1份、告訴人吳嘉珍提供之匯款憑據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 ,是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等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莊安昀與李偉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2人各別 以交付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觸犯數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2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請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 妍 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湯 嘉 綺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 騙 方 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陳冠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7時許,佯為電商客服致電陳冠雯,並訛稱要取消之前在電商平台的30筆訂單,需授權並依指示取消云云,致陳冠雯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揭合庫帳戶與上揭郵局帳戶。 111年10月1日18時30分許(上揭合庫帳戶) 同日19時27分許(上揭郵局帳戶) 同日19時55分許(上揭郵局帳戶) 1萬9,987元 2萬6,985元 1萬7,123元 2 林邦進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6時33分許,佯為鞋店員工致電林邦進,並訛稱要取消多筆訂單,需依指示處理退款程序云云,致林邦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揭合庫帳戶。 111年10月1日17時49分許 2萬9,985元 3 吳嘉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7時許,佯為電商客服致電吳嘉珍,並訛稱要取消多筆訂單,需依指示處理退款程序云云,致吳嘉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上揭合庫帳戶。 111年10月1日17時49分許 同日17時51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