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2年度,15號
PTDM,112,原簡,15,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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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原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華安迪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13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被告甲○○、乙○○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前科與刑之 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形式上似符合累犯 ,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 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即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 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 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 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 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 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 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 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又按犯誣告之罪,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該條之規定,並不 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 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



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 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345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偵訊中自白其誣告犯行,斯時 其所誣告之案件尚未進行何等裁判程序,而無何人因其誣告 行為而受刑事訴追,自屬在其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 ,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女友未遭人性侵,竟要求其女友向警方謊 稱遭喝酒醉的叔叔性侵,致使司法警察機關虛耗偵查資源, 且容任他人受刑事處分遭受偵查機關調查及追訴之風險,實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第1項: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3620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原 交簡字第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 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不知悔改,與其女友乙○○(另 為緩起訴之處分)均明知乙○○並未遭人性侵,竟共同基於未



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6日23時54分許 ,由乙○○以手機撥打110,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 心報案,謊稱:剛遭一名喝酒醉的叔叔性侵(強迫她)云云, 以此方式,向警方誣告未指定犯人涉犯妨害性自主罪。嗣經 員警獲報後立即投入大量資源進行調查釐清後,始查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同案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查報告1份附卷足憑,是被告甲○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 罪嫌。又被告甲○○、同案被告乙○○就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被告甲○○於警 詢及偵查時已自白其有誣告之情事,請依刑法第172條規定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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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