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勝於民國111年3月19日6時5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屏東縣○○鄉○○路○○○○○○○○○○○路00○0號前道路,其本應注 意與左右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水泥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其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前方右側機車道有告訴人許敏蓉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亦沿上開路段同向 行駛,而未保持與乙車之安全間隔,致甲車之右側照後鏡擦 撞乙車左側照後鏡,造成告訴人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因 此受有左手肘及左顏面表淺性外傷等傷害。詎被告可預見其 所駕駛之甲車已肇事,卻未留在現場報警處理或進行呼叫救護 車將告訴人送醫等救援措施,亦未告知告訴人其真實身分及聯 絡方式,即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甲車逕行離去。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 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 其陳述之真實性,自不得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 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 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 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 7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 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
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 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 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 ,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 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 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成立犯罪,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 證人陳宇輝、蔡進吉、陳三寶、林沅慶之證述、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車損及告訴人傷 勢照片、案發前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告訴人之輔英科技大 學附設醫院診斷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 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確實有經過上述地點,但我沒有 碰撞到告訴人的車子,也沒有肇事逃逸等語(見本院卷第40 頁)。
四、經查,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甲車行經上述地點,而告 訴人亦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乙車行經上述地點後倒地並受有 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 、第145頁至第148頁、第163頁至第166頁)、證人蔡進吉、 陳宇輝、陳三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3頁至第2 4頁、第159頁至第161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67頁至第 169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甲、乙車之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份(見偵卷第31頁、第3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偵 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見偵卷第45 頁至第47頁)、現場蒐證照片共77張(見偵卷第51頁至第127 頁)、告訴人之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111年3月19日診斷書1 份(見偵卷第129頁)、現場監視器擷取照片共6張(見偵卷第1 71頁至第17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情已足認定。從而,本案 所應審究者為:依卷內事證是否足以認定被告所駕之甲車有 與告訴人發生碰撞,而成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罪?下分述 之:
㈠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時指稱:當時我與一台白色自小客車 發生碰撞,我遭擦撞後就摔車,並且有受傷,但對方沒有留 置於現場;我看過監視器以後,確認就是甲車偏離到外側車 道,因而擦撞到我等語(見偵卷第12頁至13頁),主張當時被
告所駕之甲車因未保持兩車併行間距致擦撞其成傷又逃逸。 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歷次證述,卻 有下列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符之處,而難盡信: ⒈關於告訴人遭擦撞後倒地之方向,證人即告訴人先於警詢時 證稱:我感覺到危險時被告就擦撞到我機車的左後照鏡,導 致我向左側摔車等語(見偵卷第14頁);然其卻於本院審理時 改稱:我倒地的時候是右側倒地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前 後所述不一且互相矛盾;況倘依告訴人指證被告之車輛係擦 撞其左側後照鏡,依物理原理告訴人自應向右側倒地,然其 卻於最靠近案發時間點之警詢中明確證稱被告是擦撞其「左 側後照鏡」致其往「左側摔車」,其證詞即與事理不符,而 有瑕疵。
⒉又關於乙車遭擦撞後之左後照鏡車損情形,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中證稱:當下我看左後照鏡並沒有傷痕,但是就歪掉了 等語(見偵卷第15頁);然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的機車左 後照鏡壞了,整個都垂下來,因為本來是立起來可以照後面 ,已經整個不能用需要換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前後證述 顯有不一;另觀諸卷附乙車於案發當日之照片,可見其左後 照鏡並未有壞掉且垂下來之情形,有現場蒐證照片可參(見 偵卷第61頁),則乙車左後照鏡既未見有何損壞情形,則告 訴人所指「曾與甲車有大力碰撞」因而導致「機車倒地且身 體受傷」等節,即非無可疑。
⒊再依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當時我看到一輛白色的車一 直黏在我旁邊,靠我很近,根本就沒有保持好安全距離,我 確定就是甲車擦撞我的左後照鏡,擦撞力道很大等語(見本 院卷第82頁、第84頁),主張甲車與乙車因未保持安全間距 且撞擊力道甚大。然觀諸卷附甲車之照片,可見甲車之右後 照鏡、車身均無明顯擦撞痕跡,有現場蒐證照片可參(見偵 卷第97頁至第101頁),且依證人即警員林沅慶於本院審理中 之證述:卷附甲車的照片是案發後之111年4月17日始拍攝, 當下跟被告有確認過其右後照鏡沒有明顯的痕跡,也看過外 觀,基本上不像新的或有重新粉刷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8 8頁),若依告訴人所述,甲、乙兩車碰撞力道甚大,衡情自 應於甲、乙兩車之碰撞點(即後照鏡)留下明顯之跡證,然依 卷附照片、前開證人之證述均難認甲、乙兩車之後照鏡有明 顯之擦撞痕,則告訴人指稱兩車撞擊力道甚大,既與客觀事 證不符,則其所指「曾與甲車發生碰撞」一節,即乏補強證 據。
⒋另證人林沅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會篩選出甲車及另一 台白色汽車,都是根據告訴人之指訴來做篩選,事實上案發
當時的時間內,行經案發地點的車輛還有多台不同顏色之車 輛經過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警察有給我看兩支監視器,兩支監視器的中間有 一條大馬路,左邊有加油站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85頁),並 有卷附之GOOGLE地圖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07頁),顯見當 時除甲車外,仍有其他車輛通過案發地點;而本案警方之所 以過濾、篩選出甲車,乃基於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若其所 述本身已有可疑,則基於該指述所為之調查及蒐證,自亦難 有補強之效果,則可否逕以證人即告訴人上述前後不一及有 瑕疵之證詞,認定被告即為擦撞告訴人且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之人,顯有可疑。
㈡公訴意旨另提出案發地點前、後之監視器畫面,主張當時經 過案發地點之白色車輛僅有甲車及證人陳宇輝所駕車輛(下 稱丙車)共2台車,且因丙車始終駕駛於內側車道,僅甲車有 偏離至外側而行駛於內外車道中之雙白線上,故推論甲車為 肇事車輛。然查,依肇事地點前之監視器畫面,固可見甲車 行駛於外側車道,而丙車則行駛於內側車道;通過肇事地點 後,甲車即行駛於內外車道中之雙白線上,丙車仍維持於內 側車道等情,有監視畫面截圖可佐(見偵卷第175頁),然上 述證據僅可證明甲車有行經肇事地點,且於行駛時有偏離車 道之情形,並無從直接認定甲車有「碰撞乙車」並「進而逃 逸」之事實,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㈢公訴意旨復主張除告訴人指述外,其餘證人蔡進吉、陳宇輝 、陳三寶之證詞亦可作為補強證據等語。然查,證人蔡進吉 僅為出借甲車予被告之人、陳宇輝則係當時行駛於被告前方 車輛之駕駛人,其2人均未目睹本案車禍之發生等情,業據 其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 159頁至第161頁、第181頁至第183頁),故其2人之證詞當無 任何補強之效果;而證人即檳榔攤老闆陳三寶亦於警詢中證 稱:我並沒有直接看到車禍是如何發生,只有在攤位上看到 一個婦女跟她的機車倒在路上的狀態等語(見偵卷第168頁) ,顯見該證人亦未曾目睹車禍經過,而僅係目睹車禍發生「 後」之結果,其證詞自難作為告訴人「有與甲車碰撞因而倒 地受傷」等指述之補強,是公訴意旨上開主張,亦不可採。 ㈣至公訴意旨再主張因告訴人倒地後有他人協助處理,可見此 車禍乃一望即知之車前狀況,若非被告所致,其何以辯稱沒 有看到。然查,因現場並無直接之監視器,而僅有案發地點 前、後之監視器畫面,故尚難認定案發時之實際情況,則被 告行經該肇事地點與告訴人實際發生車禍之時間是否有重疊 ,即屬不明;況倘若肇事之車輛另有他車,且時間係發生於
被告行經肇事地點之後,則被告供稱其開車都只看前方沒有 看左右(見本院卷第42頁),即非全然不可能,公訴意旨咸以 推論方式,遽認被告係本案交通事故之肇事者,無足憑採。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被訴 犯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 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客觀上確有與告訴人所駕車輛發生車禍 ,進而於肇事後徑行逃逸之積極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 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僅檢察官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