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2年度,35號
PTDM,112,交簡上,35,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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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龍雄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2 年度交簡字第
7 號中華民國112 年4 月12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1250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潘龍雄(下稱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其量刑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雖以告訴人所稱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擔全部責任,但 對告訴人所受傷害及痛苦,不聞不問,又不與告訴人和解, 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原判決 量刑過輕等為由提起上訴。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 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如果法院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 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 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 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 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審判決量刑所依據之刑法第284 條規定,其法 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先 以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前  ,向到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認符 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 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維護其他用路 人安全,竟於超車時未先提醒前車並保持適當間距,致生本 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吳巫生妹受傷,所為實屬不該,且迄今 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暨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 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並 無違法之處。
四、至於上訴意旨雖稱被告犯後對告訴人之傷勢及所受痛苦,不 聞不問,又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語。 然被告對此辯稱:案發後有攜帶水果禮盒前往探視告訴人, 係告訴人避不見面,並由告訴人之子接待;又第一次在調解 委員會調解時,告訴人主張被告需賠償130 萬元,第二次調 解時,金額調高至220 萬元,然告訴人向新光產物保險有限 公司聲請之強制險僅40,670元(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9頁), 是雙方之所以無法達成和解,係因雙方認知差距過大,告訴 人要求不合理,並非被告無意賠償告訴人。再者,被告所稱 事後有探視告訴人一節,核與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吳喜 良於本院審理時所稱:「被告確實有帶一次水果禮盒來我家 ,我母親也沒有避不見面,因為我們都要工作,而且不是在 公共場合,也不想談和解事宜」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57 頁)大致相符,足認被告於案發後,對告訴人之傷勢及痛苦 並無不聞不問,亦無堅拒賠償、逃避責任之情,而係雙方互 動不佳及互信不足而產生誤會,是以告訴人所稱被告各種不 佳之犯後態度,稍嫌誇大,並非實情,要難作為對被告更行 從重量刑之事由,本院認為原審量刑應屬妥適,依上開最高 法院裁判意旨,本院就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應予以尊重 ,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王光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粘凱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龍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龍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龍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2行關於「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之記載,應更正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 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發覺其為肇事者 前,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 裁判乙節,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見警卷第71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茲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於超車時未先提醒前車並保持適當之 間距,致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吳巫生妹受傷,所為實屬 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適度彌補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紀錄, 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兼 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2500號
  被   告 潘龍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龍雄於民國111年6月13日9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內埔鄉展興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 駛,行至該路與昌宏路之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昌宏 路往西方向行駛,並於路口停止線位置與由吳巫生妹所駕駛 之微型電動二輪車一同等待號誌變換(即等紅燈),待號誌 變換為可通行之綠燈,吳巫生妹所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先行 起步右轉進入昌宏路往西行駛,潘龍雄所駕駛自用小貨車則 尾隨在後右轉亦駛入昌宏路往西方向行駛,並欲超越其右前 方吳巫生妹所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時,原應注意先按鳴喇叭 二單聲或變換燈光一次以提醒吳巫生妹後方車輛欲超車,且 於超越時亦應注意與吳巫生妹所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左側 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以避免發生擦撞,在無不能注意之情 況下,其竟疏未注意先提醒吳巫生妹而貿然超越,且於超越 時又未保持與吳巫生妹所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左側有半公 尺以上間隔,遂於超越過程中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右側車 斗與吳巫生妹所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左側發生擦撞,吳巫 生妹因而摔倒並受有左膝、左手、背部挫傷及左第九、第十 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吳巫生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證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龍雄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巫生 妹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警方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及相關車損照片、保存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及本檢察官勘驗該光碟檔案之紀錄所能 判斷之情況相符。又本件被吿右轉進入昌宏路往西方向行駛 時係在告訴人之後方,其係超越過程中與告訴人發生擦撞, 是其超車前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及 第5款之規定先警示及於超越過程應保持與吳巫生妹所駕駛 微型電動二輪車之左側有半公尺以上間隔,其卻未為之,是 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再者,告訴人因本件事故而受有 左膝、左手、背部挫傷及左第九、第十肋骨骨折之傷害,此 有其所提出之茂隆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且受傷結 果與左側受撞擊摔倒會造成之傷害結果吻合,是與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綜上所述,本件被 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潘龍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光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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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