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許淑瑛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 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 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 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駕車上路,不 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 價外,被告另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 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漠視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28號
被 告 許淑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淑瑛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8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 服用酒類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12年5月8日前某時, 在其屏東縣○○市○○街000巷0號住家處飲用鹿茸酒後,仍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其於112 年5月8日0時50分許,行經屏東縣屏東市博愛路與康定街口 ,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發現其渾身散發酒味,經警對其施 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於同日1時1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淑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前科資料,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且前案 與本案均為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罪質相同,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于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