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514號
PTDM,112,交簡,514,202306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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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豊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豊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曾豊田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 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以及具體說明被告 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 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 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除危害自身安全外,亦將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高度危險,竟仍置大眾行車之 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 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情形下,仍執意駕車上路,對於道路交 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年齡、自 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917號
  被   告 曾豊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豊田於民國112年2月12日1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 ○○巷00號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曾豊田於同日17時10分 許,行經屏東縣麟洛鄉中華路立德街口時,未繫安全帽扣 環而為警攔查,因其渾身酒氣,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 ,於同日17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 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豊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其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60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 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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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