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460號
PTDM,112,交簡,460,2023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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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世龍之犯罪事實、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 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 ,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暨考量 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 、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08號
  被   告 陳世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龍於民國112年3月8日17時多許,在屏東縣○○鄉○○路000 號之雞寮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 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 6分許,行經屏東縣潮州鎮光春路與中洲路口時,為警攔查 ,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始悉上情 。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龍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吉 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04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蘇 柏 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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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