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武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
年度速偵字第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武駿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武駿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之情形下, 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 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被告本次為 酒駕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且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未肇事傷人之情節、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215號
被 告 吳武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武駿於民國112年3月10日10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某農藥 店內,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 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10時42分許,吳武駿行經萬丹鄉社皮路二段489號 前時,因臉色泛紅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散發酒氣,並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始查獲上情。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武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 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後駕車部分)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周 亞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 健 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