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2年度,217號
PTDM,112,交簡,217,2023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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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尚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8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尚湧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王尚湧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王尚湧」之記載後應補充「原 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惟吊銷後未再重新考照,竟仍」 ;第4至5行關於「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左右有無來車」之記載 後應補充「,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證據部分補 充「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民國111年9月23日高監鑑 字第1110185129號函暨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 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就認定被告有『迴轉 前,未暫停及未看清無來往車輛』之過失部分為本院所不採 認)、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餘均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 (含機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 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件被告原考領之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業經吊銷,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7頁),則被告無小型車駕駛執照,其駕駛自用 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聲請 意旨雖漏未記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變更後之罪名 (見本院卷第3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係於同一時、地,以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柯俊羽、 柯典汝受傷,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過失傷害罪2罪名,構成 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過失傷害罪 處斷。
㈢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執司偵查犯罪機關未發覺其過失傷 害之犯行前,即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 受裁判,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9頁),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依法本為禁止駕車上 路之人,竟仍駕車上路且未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柯俊羽、柯典汝受有傷害之結果,所 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未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 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及迄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 損害、告訴人柯俊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 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 措施之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 法 官 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珍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8813號
  被   告 王尚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尚湧於民國111年3月20日17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屏東縣潮州鎮民族橋與志成路口時 迴車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志成路與產業道路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注 意左右有無來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事, 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適有柯俊羽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柯典汝沿產業道路往志成路方向行 駛,亦行至上開路口,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柯俊羽受有頭 部外傷、雙腳多處擦傷等傷害,柯典汝受有腦震盪、左腳底 撕裂傷(共大約3.5公分)、左手、左大腿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柯俊羽、柯典汝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尚湧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柯俊羽、柯典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 當時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安 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2份 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0張附卷可憑,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尚湧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被告一行為致多人受傷,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另依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所載,因報案人或勤指 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堪認員警到場時,並不 知悉肇事者之年籍資料,而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在現場



,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 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魏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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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