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育瑜
劉曉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調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育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曉蘭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蘇育瑜、劉曉蘭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育瑜、劉曉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又被告蘇育瑜、劉曉蘭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未察覺其 犯行之前,即向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有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至29頁),是被告2人對於 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且因此自首而節省司法資 源,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蘇育瑜駕車行經無號誌及劃設讓路線之交岔路口 ,未禮讓幹道車先行;被告劉曉蘭駕車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 道路,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致本 件車禍事故,被告2人之駕駛行為同為肇事原因,有交通部 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11年9月9日高監鑑第0000000000號 函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屏澎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111年度偵字第 8684號卷23至27頁),被告2人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2人 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分別所受之傷 害、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迄今雙方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李昕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涂裕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張文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62號
被 告 蘇育瑜
劉曉蘭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育瑜於民國111年4月29日1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公勤二街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與屏東縣屏東市中華路之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路,行經無號誌及劃設讓路線之 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直行,適有劉曉蘭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中華路由南往 北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駛未劃設分向線之道 路,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減速慢行,竟同疏未注意 ,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未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通過上開路口,2車遂煞避不及發生碰 撞,致蘇育瑜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痛、頭暈、頸部挫傷、左肩
、左髖部挫傷、左手、左踝擦挫傷之傷害,劉曉蘭受有左側 肩鎖關節脫臼、左側外踝骨折之傷害。蘇育瑜、劉曉蘭於肇 事後,於未經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均 向據報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
二、案經蘇育瑜、劉曉蘭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育瑜、劉曉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蘇育瑜、劉曉蘭具結證述明確 ,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及(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 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000○○○○○○○○○○ ○○○○○○○○○○○○○○○○○○○○○○○○○區○○○○○○○○ 0000000000號函暨該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屏澎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被告2人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另被告2人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據報前往 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隨即主動承認為肇事者 ,並不逃避裁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2人於警員尚 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劉修言 李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