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8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5日12時許至同日13時許,在屏東縣屏 東市和生市場內飲用啤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6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 前時,因面有酒容為警盤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因 而於同日16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31毫克,乃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 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乙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⒈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 表,乃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照被告歷次因犯罪起訴、判決、 定刑、執行等原始訴訟資料經逐筆、逐次輸入電磁紀錄後列 印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法院依文書證據之 調查方式宣讀或告以要旨後,被告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被告 前案紀錄表記載內容之真實性,乃再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 之法律效果,於科刑階段進行調查及辯論,始憑以論斷被告 於本案構成累犯並裁量加重其刑者,即不能指為違法,此有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 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35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被 告對以上開前案紀錄表為證明累犯事實之依據等節,亦不爭 執,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得爰引並作為認定被告有無累犯 之依據。則被告上揭犯行,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應論以累犯。
⒉就是否加重部分,觀諸被告構成累犯及本案之犯罪情節均為 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詎仍駕車上路,足見被 告縱歷經刑事處罰後,仍藐視我國法律秩序與規範,刑罰感 應力實屬薄弱。此外,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加 重最低本刑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情形。本院因認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因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另上開論以累犯前科部分不予重 覆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 不良,亦足徵被告明知酒後駕車是違法行為,竟仍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其輕忽草率之違法行為不僅增加其他道路使 用人之風險,亦危及自身安全,且其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1毫克,逾越法規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刑事法定
標準,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尚見悔意, 又前次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執行完畢時為109年,距今已有一 定時日,兼衡本次酒後駕車未造成人受傷,參酌被告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時間、路段、被告飲酒至駕車之時間間隔,及 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之高職畢業智識程度、目前受僱 從事鐵工工作,月收入2萬多元、離婚、育有1未成年女由前 妻扶養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末衡酌檢察官於 審理時之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