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466號
PTDM,111,金訴,466,202306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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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280號、111年度偵字第8987號、111
年度偵字第931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8945號、111年度偵字第13991號、第15055號、112年度偵
字第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涂政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涂政賢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 騙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 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或轉帳 而切斷資金流向以隱匿渠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 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間之某日11時至12時許,在屏東 縣佳冬鄉某工地內,利用其手機內之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 辦之華南銀行(金融代碼:008)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傳送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俟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涂政賢所有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後,即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對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 案帳戶內,旋均遭轉出一空,上開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 附表所示之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何素玲陳俞丞、葉怡懇等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 里分局報告及梁馨如朱紘觀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黎金星駱雅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 林俊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貳、程序部分
  被告涂政賢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等情在案,復 有告訴人何素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何素玲於警詢時所 提出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紙及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5日營清字第111001 3895號函暨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告訴人陳 俞丞於警詢時之指訴、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 25日營清字第1110013895號函暨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 附件1份、告訴人葉怡懇於警詢時之指訴、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8日營清字第1110017119號函暨開戶資 料、帳戶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告訴人梁馨如於警詢時之指 訴、告訴人梁馨如於警詢時所提出之匯款紀錄翻拍照片2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營清字第111001 4697號函暨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等1份、告訴人朱紘觀 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朱紘觀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華南商業 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證1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 11年4月29日營清字第1110014697號函暨開戶資料、帳戶交 易明細等1份、告訴人黎金星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黎金 星於警詢時所提出匯款紀錄截圖照片1張、告訴人駱雅慧於 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駱雅慧於警詢時所提出匯款紀錄截圖 照片2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31日營清字 第11100187、57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等附件1份、被害人金依璇於警詢時之指述、被害人 金依璇於警詢時所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 節圖照片26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營 清字第1110024343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 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告訴人林俊廷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 人林俊廷於警詢時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1紙、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營清字第1110015330號函暨帳號0



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告訴人駱 雅慧何素玲等人擬具之刑事告訴狀1份、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5日營清字第11100115330號函暨帳號00 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華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7月19日營清字第1110024343號函暨 帳號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附件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 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 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 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 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行為人提供金 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 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 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 飾、隱匿之結果。故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 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 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 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 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可參 )。
三、國內詐欺事件頻傳,而詐欺集團之所以如此猖狂且肆無忌憚 ,其最主要之原因即在於,其等收購第三人之帳戶作為資金 流通之工具,核心成員則隱身其後,於騙得金錢後隨即提領 一空,偵查機關則往往因帳戶所有人不願吐實,或無法提供 具體之資料而截斷金流流向,此等犯罪之手法為全國人民所 普遍知悉,稍有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不陌生,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資訊或金融交易工具被不明人士利用為 詐欺取財之工具,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應有之認識,則在此 種社會氛圍之下,對於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或具敏感性



之個人資料,如無正當之理由,當足認定其對於可能因此助 長詐欺集團之犯行,有相當之預見,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 主觀上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金融帳戶資料一旦交出,原所有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 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主動掛失,否則無異將帳戶讓渡他 人,自己則置身事外,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此種舉 動及主觀心態當屬可議,而有以刑罰加以處罰之必要。查被 告於行為時已年滿20歲,並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從事 鷹架工作,足見其非涉世未深或與社會隔絕之人,有一定之 智識程度,應當瞭解上情,且觀諸被告自承對方提供3個約 定轉帳帳戶,其並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帳等情(見本院卷 第112頁),足見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身分可謂毫無所悉之 情形下,而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是被告主觀 上明知所交付之人真實身分不明,於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出後,即無任何追查後續 使用狀況或取回之可能,被告卻於不知對方真實身分之情況 下,即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出,主觀上應可 預見不熟識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資料,有用以作為詐欺 取財等財產性犯罪工具之意圖。
四、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併交付,並依對方 指示辦理3個約定轉帳帳戶,主觀上有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 入款、轉出使用之認知,猶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 用,使他人得以轉出來源不明之款項,可認被告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無訛。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修法之說明
 ㈠洗錢防制法於112年5月19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案,並經 總統於同年6月14日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本次修正新增 第15條之2規定,惟依該條之立法理由謂:「……二、有鑑於 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 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 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 ,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 ,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 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六、考量現行實務 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 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 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 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 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 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 ,爰為第2項及第3項規定。……」。
㈡關於上開規定之適用,法務部於112年5月25日發布之新聞稿 亦指出,新增之非法交付帳戶罪,其要件與幫助洗錢罪顯然 不同,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也無優先適用關係,新法施行後 ,過去無法以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定罪之人頭帳戶案件 ,將可依其惡性高低,處以行政告誡或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並無除罪化問題等語,亦可見本次修法前置處罰、先期防制 洗錢之用意,非法交付帳戶罪應為幫助洗錢罪之截堵,而非 特別(減輕)規定。質言之,非法交付帳戶罪之主觀要件, 並不以(幫助)洗錢犯意為必要,其客觀要件,也未見洗錢 行為之直接連結,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明顯有別, 其立法目的,亦非取代、減輕以提供帳戶方式犯幫助洗錢罪 之規範效果,是行為人倘基於幫助洗錢犯意而提供、交付帳 戶給他人,他人復以該帳戶著手洗錢,自仍應論以幫助洗錢 (既遂或未遂)罪,不可謂非法交付帳戶罪是特別(減輕) 規定而優先適用。
㈢依此,本院認為新法非法交付帳戶罪施行後,行為人提供、 交付帳戶給他人使用之情形,依照其主觀犯意、行為階段、 行為結果等不同,相關規範之適用、競合如下: ⒈行為人不具幫助洗錢之犯意,僅探究是否成立非法交付帳戶 罪。
⒉行為人具幫助洗錢之犯意,再區分:
⑴交付、提供之帳戶若未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因洗錢無預備 犯之處罰規定,僅探究是否成立非法交付帳戶罪。 ⑵交付、提供之帳戶若經他人著手用於洗錢,應論以幫助洗錢 (既遂或未遂)犯,倘亦符合非法交付帳戶罪之構成要件, 因幫助洗錢罪及非法交付帳戶罪,兩者屬於法條競合中,侵 害階段不同之補充關係,只要適用主要構成要件即幫助洗錢



罪即足,不另論以非法交付帳戶罪。
㈣從而,非法交付帳戶罪之增訂,並無除罪化問題,亦不影響 本案之論罪,先予敘明。
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 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 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 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查112年6月16日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 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 「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 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依前揭說明,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 用。而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之新法為寬鬆 ,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並依對方指示辦理約 定轉帳,致遭對方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轉帳 匯款,僅為他人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無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自己實施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 屬幫助詐欺取財無誤;又依其智識經驗,主觀上應有認識他 人使用其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他人轉帳提 領後將產生遮斷效果,後續難以追查該不法所得之下落,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 依對方指示辦理約定轉帳,應成立幫助洗錢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編號1、4、7所示之被害人數次 匯款至本案帳戶,乃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 ,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為上開匯款行為,詐欺行為獨立性薄



弱,被害法益又屬單一,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四、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所示 之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 處。 
五、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945號、111年度偵字第 13991號、第15055號、112年度偵字第80號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因與本案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刑之減輕
 ㈠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幫助犯,本院衡 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查被告已於審判中坦承犯行,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七、爰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 正去向之犯行,但其明知現行社會詐騙風氣盛行,常以各種 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供作詐騙匯款之用,竟甘冒上開風險 貿然依他人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辦理約定轉帳,助長社 會詐騙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更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考量 被告因經濟狀況不佳,尚未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所為應 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現從事鷹架工作,日 薪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 93頁),暨本案犯罪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犯之罪雖不得易科罰金,然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之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八、沒收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沒收之」,其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 要件(絕對義務沒收),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 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故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以屬於(指實際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



)沒收。查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受詐騙而匯入本案帳 戶內之款項,均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完畢,而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犯罪所得係在被告實際支配持有當 中,是被告就該等犯罪所得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管領權;卷 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確曾獲取不法利得,自 無從依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或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 詐欺集團詐取之不法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何素玲 何素玲於111年1月14日某時許,加入自稱「分析師李國方」、「助理林千惠」等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群組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涂政賢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1年03月28日 15時10分許 50,000元 111年03月28日 15時13分許 40,000元 111年03月28日 16時26分許 150,000元 2 陳俞丞 陳俞丞於111年1月31日某時許,加入自稱「分析師李國方」、「助理林千惠」等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群組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涂政賢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1年03月28日 15時18分許 940,000元 3 葉怡懇 葉怡懇於不詳時間加入自稱「張國華」、「美玲」等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群組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涂政賢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1年03月28日 16時12分許 5,000元 4 梁馨如 自稱「分析師田振華」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5日某時許,傳送投資股票之訊息予梁馨如,致梁馨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涂政賢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1年03月30日 16時23分許 100,000元 111年03月30日 17時03分許 80,000元 5 朱紘朱紘觀於111年1月9日某時許及1月13日某時許,分別加入自稱「分析師李國方」、「助理林書瑤」等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群組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涂政賢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1年03月31日 10時12分許 300,000元 6 黎金星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30日09時前之某日時許,在某Telegram通訊軟體登載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之淑廣告,適告訴人黎金星於111年3月30日09時許上網瀏覽該則不實訊息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涂政賢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1年03月30日 09時00分許 30,000元 7 駱雅慧 自稱「張芷晴」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2日某時許,加入告訴人駱雅慧之LINE群組,再將告訴人駱雅慧加入「富貴福利社」之LINE群組,誆稱:不定時有股票課程云云,致告訴人駱雅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涂政賢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1年03月30日 09時22分許 50,000元 111年03月30日 09時24分許 50,000元 8 金依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之某日時許,將被害人金依璇加入「新春計畫福利社」LINE群組,經被害人金依璇瀏覽該群組成員間之對話內容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涂政賢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1年03月31日 14時08分許 500,000元 9 林俊廷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間加入告訴人林俊廷之LINE群組,經告訴人林俊廷瀏覽該群組成員間之對話內容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涂政賢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內。 111年03月28日 13時44分許 1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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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