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630號
PTDM,111,訴,630,20230628,2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智雄


曾宥


林昆逸


張富景


選任辯護人 曹合一律師
被 告 陳安福


居屏東縣○○鎮○○○街00號(指定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
柳馥琳律師
被 告 李晁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10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智雄曾宥菘、張富景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林昆逸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安福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李晁旭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鐵管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何智雄陳安福因細故發生爭執,何智雄曾宥菘、林昆逸張富景等人;陳安福李晁旭及某真實姓名不詳、持安全 帽之成年男子,於民國110年10月24日15時許,相約前往屏



東縣○○鎮○○路00號東琉碼頭前談判,雙方均各基於聚集三人 以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陳安福並基 於傷害、毀損之犯意,先徒手毆打何智雄,並持棍狀物品砸 打張富景所駕駛林昆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A車);何智雄曾宥菘則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共同徒手毆打陳安福林昆逸則以揮舞車用三角架之方式對 陳安福等人施以強暴、脅迫,張富景因不滿陳安福持棍狀物 品砸前開A車,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將車輛倒退行駛後將 車輛方向轉往陳安福所在之方位,正面加速衝撞陳安福,將 其輾過後復又碾過李晁旭左足;李晁旭則基於毀損之犯意, 持其所有之鐵管砸打何智雄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B車),陳安福自地上爬起後,接續前接毀損 犯意,再持棍狀物品砸打A車。何智雄因受毆致有頭部外傷 併頭皮撕裂傷、多處肢體挫擦傷等傷害;李晁旭因車碾致有 左足挫傷併深度擦傷之傷害;陳安福受有前額血腫腦震盪、 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何智雄管領之B車經拖吊車拖車後 ,左側拉桿和尚頭、前煞車來令片、左前飾條、左後葉、側 拉桿惰桿、後雨刷片、前保險桿、左前葉、左前門、後蓋、 前保桿烤漆、後保桿烤漆、左前葉烤漆、左前門烤漆、左後 葉烤漆、後廂蓋烤漆、右後葉烤漆、前保通風網、鋁圈、輪 弧、車門呢槽、B柱外飾板、油底殼放油螺絲、後擋玻璃、 左前門玻璃、固鉑輪胎等被砸毀而受損;林昆逸所有之A車 左後窗玻璃、後擋玻璃、前保桿烤漆、右前葉子鈑烤漆、右 前保桿固定扣、全車玻璃紙、左後車窗玻璃膠條、左後玻璃 、後擋玻璃膠、後保桿烤漆、後保桿固定扣等被砸毀而受損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安福何智雄李晁旭林昆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屏東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 明文。本判決以下引用各項被告何智雄曾宥菘、林昆逸張富景陳安福李晁旭(下合稱被告6人)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6人及辯護人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3、244頁),經審酌該等言詞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 證據。
二、至非供述證據,均依法定程序取得,經合法調查程序,與待 證事實間復具相當關聯性,無不得為證據情形,依同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智雄曾宥菘、林昆逸陳安福李晁旭張富景於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0 2、243、371頁;本院卷二第15至16、141頁),互核渠等供 詞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李駿堂蔡柏逸王君平王君雄(上述4人均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在案,且有現場錄影畫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 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籍資料、進豐車業結帳 單、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斷書、宏威汽車維修單、屏東 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此部 分事實,首堪以認定。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富景駕車衝撞被告陳安福李晁旭,致 被告陳安福受有前額血腫腦震盪、肢體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李晁旭受有左足挫傷合併深度擦傷之傷害,所為係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固有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診 斷書、活力得中山脊椎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惟殺 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並實施殺 害之行為,方足當之,是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端 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而此 一主觀之要件,既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自應憑證據予以證 明,且不容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再殺人與傷害之區別,自 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 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審理 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 機、加害時所用器具,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 、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 事實,參酌社會上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而以戕害他人生 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 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 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祗其主觀犯意 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76 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84年度台上字第403號、85年度台上 字第5611號、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揆



諸本案起因於被告陳安福與被告何智雄因細故發生爭執,而 相約於上開時地談判,被告張富景與被告陳安福李晁旭間 ,應無深仇大恨可言、亦無欲置被告陳安福李晁旭於死地 之情形,且觀諸被告陳安福李晁旭之上開傷勢非重,受傷 部位亦非人體之要害或重要器官之所在,況被告張富景於往 左前衝撞1次之後,隨即倒車,再往右前方駛離,有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倘被告張富景確有意 殺害被告陳安福李晁旭,則依當時情形亦非無再次衝撞、 輾壓之機會,衡情倘殺意甚堅應加速衝撞多次達到目的方罷 手,反觀被告張富景僅衝撞1次隨即倒車再向右前方駛離現 場,足見被告張富景當時往左前方衝撞被告陳安福李晁旭 之所為,應無意取被告陳安福李晁旭性命之動機及意圖。 故由被告陳安福李晁旭受傷部位及傷勢情形、被告張富景 行兇手段、下手輕重程度、攻擊次數等情,可徵被告張富景 並無取被告陳安福李晁旭性命之意,而無殺人之犯意甚明 。是被告張富景辯解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稱被告張富景僅有傷 害犯意,而無殺人之犯意,應堪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50條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7日 生效施行,其立法理由為:「一、修正原『公然聚眾』要件, 理由同修正條文第149條說明一至三。倘3人以上,在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 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 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 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另提高罰 金刑,以符合罰金刑級距之配置,並酌作文字及標點符號修 正,將原條文列為第一項。二、實務見解有認本條之妨害秩 序罪,須有妨害秩序之故意,始與該條之罪質相符,如公然 聚眾施強暴脅迫,其目的係在另犯他罪,並非意圖妨害秩序 ,除應成立其他相當罪名外,不能論以妨害秩序罪(最高法 院31年上字第1513號、28年上字第34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 參照)。然本罪重在安寧秩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 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 本罪,予以處罰。三、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 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 、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 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



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增訂第二項。」。又該條 立法理由所援引之修正刑法第149條說明一至三之立法理由 則為「一、隨著科技進步,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 信、網路直播等)進行串連集結,時間快速、人數眾多且流 動性高,不易先期預防,致使此等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 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惟原條文中之『公然聚眾』,司 法實務認為必須於『公然』之狀態下聚集多數人,始足當之; 亦有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 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621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5192號判決參照)。此 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 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 」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 方式(包括上述社群通訊軟體)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 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 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為對 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以 符實需。二、為免聚集多少人始屬『聚眾』在適用上有所疑義 ,爰參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及其於106年4月19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認3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有顯著 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3人以上,不受限於須隨時可 以增加之情形,以臻明確。三、按集會遊行係人民之基本權 利,受憲法與集會遊行法之保障,應與本條係處罰行為人具 有為強暴脅迫之意圖而危害治安者有所區隔。因此,一般集 會遊行之『聚眾』人群行為,本不具有施強暴脅迫之意圖,自 無構成本罪情事,併予指明。」。是依上開修正立法理由可 知,於修法後,不論參與者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是否有 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動或被動聚集、以何種聯絡方式聚 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方式聚集,亦不論參與者是否具有 另犯他罪之犯意,復不論強暴脅迫之行為是否係對於特定人 或不特定人為之,只要該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 眾施強暴脅迫之行為,客觀上確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 恐懼不安,且行為人主觀上預見其等行為將造成公眾或他人 之危害、恐懼不安,即當構成刑法第150條之罪。 ㈡經查,案發地點係供公眾通行、車輛往來之道路,為公共場 所,被告6人以上開方式在公共場所施強暴脅迫,客觀上確 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其等主觀上亦應可預 見上開行為將造成在場目睹聽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實



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之構成要 件。而被告陳安福所持棍狀物品及被告李晁旭所持鐵管,均 質地堅硬、可供兇器使用,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且已 足以毀損汽車擋風玻璃、鈑金等,有監視錄影畫面、扣案物 照片在卷可稽,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而構成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何智雄曾宥菘、張富景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告林昆逸 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陳安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款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 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核被告李晁旭所為,係犯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 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富景所犯為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罪 嫌,然本件無從認定被告具有殺人之故意,僅能認定被告張 富景可預見被告陳安福李晁旭可能因被告張富景之傷害行 為,受有傷害之結果,而應負傷害之罪責等情,如前所述, 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此部分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 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犯罪法條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不妨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卷二第140頁),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另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何智雄曾宥菘、陳安福,雖均有多次 毆打被害人之行為,然其等所為均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內、於 相近地點為之,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其等毆打之犯行均 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陳安福李晁旭,均有多次毀損行為 ,然其等所為均係在密切接近時間內、於相近地點為之,各 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其等毀損之犯行均應論以接續犯。而 檢察官既已起訴被告何智雄曾宥菘、張富景陳安福、李 晁旭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行,縱起訴書 未明確敍明被告何智雄曾宥菘、張富景陳安福有傷害之 犯行,及陳安福李晁旭有毀損之犯行,基於起訴一部效力 及於全部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效力自應及於上開被告 傷害、毀損之犯行,本院亦應就上開被告所涉傷害、毀損之



犯行一併審理之,併此敘明。
 ㈤被告何智雄曾宥菘、張富景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傷害2罪名,均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陳安福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傷害、毀損3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被告李晁旭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 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毀損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 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斷。又刑法第150 條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性質上屬於聚合犯,應以 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而依刑法 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已表 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 (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條以 「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故毋庸於主 文加列「共同」。
㈥又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1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 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人以 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 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人以上朝 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 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 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 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 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 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 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 ,被告何智雄曾宥菘、林昆逸張富景間,就本案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犯行,及被告何智雄曾宥菘間就傷害被告陳安福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安福李晁旭、某不詳持安全 帽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脅迫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刑之加重事由:




 ⒈又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之罪,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 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 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 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本院審酌本案之起因 為被告陳安福與被告何智雄間有細故糾紛,方邀集被告李晁 旭聚集至上開地點尋釁,然衝突時間非長,造成之危害非重 ,與幫派份子聚眾鬥毆情節有別,再衡諸被告陳安福、李晁 旭所犯情節侵害社會秩序安全,並無嚴重或擴大現象,本院 認均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⒉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 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 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 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 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 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 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陳安福前於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18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5月3日亦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主張,並引用偵卷 所附之刑案查註記錄表為據,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認同,且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已符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前因他案經徒刑 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犯 行,且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其前開所載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 傷害案件,且其於執行同質性犯罪之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 無從經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屢再犯同 罪質之案件,足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 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陳安福所犯之罪,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被告李晁旭前因強盜、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 9年度上訴字第19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次)、7月、 5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8年4月12日縮 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主張,



並引用偵卷所附之刑案查註記錄表為據,被告亦表示認同, 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顯已符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考量被告前因他案經徒 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被告卻故意再犯本案 犯行,其前案之強盜罪與本案之罪同屬對他人施暴之犯行, 罪質相近,且審酌被告於執行刑罰完畢後5年內,仍無從經 由前案刑責予以矯正行為及強化法治觀念,再犯本案,足認 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而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就被告李晁旭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6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其等行為 時所受之刺激、所受之傷勢、財物受損情形,又其等於日間 在人車熙來攘往之公共場所聚眾鬥毆,此舉已危害社會安寧 秩序,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也影響國外或 外地旅客對我國或當地旅遊品質、人民素質之評價,所為實 應予非難,惟被告6人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 然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彌補其等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兼 衡其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昆逸部分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
 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⑵扣案鐵管1支為被告李晁旭所有,用以毀損被告何智雄管領車 輛,業據被告李晁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陳安福用以毀損被告何智雄林昆逸所 管領車輛之棍狀物品,非被告陳安福所有,業據被告陳安福 供陳在卷,且未扣案,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吳昭億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