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535號
PTDM,111,訴,535,2023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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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翰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吳金源律師(解除委任)
張琳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翰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偽造之「財億貨運有限公司」印章壹顆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財億貨運有限公司」印文共貳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陳宗翰富廣鑫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廣鑫公司)負責人, 財億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簡義鋒透過陳宗翰仲介向建富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富公司)承攬運輸工程,並由陳宗翰簡義鋒委託向建富公司請款,即財億貨運有限公司負責運 送建富公司之瀝青至建富公司指定之工地後,按月製作請款 單及發票,透過陳宗翰交付予建富公司,建富公司核對後, 再依請款單數額開立支票,透過陳宗翰交付予財億貨運有限 公司,陳宗翰為受財億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簡義鋒委託向建 富公司收取貨款之人。然陳宗翰因資金短缺,竟基於業務侵 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得財億貨運有限公司之 同意與授權,利用其代收財億貨運有限公司支票之機會,於 不詳時間,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財億貨運有限公司 」之印章1個,再持該印章蓋在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支票2張( 支票號碼:QD0000000及QD0000000,下稱本案支票),由建 富公司所開立,受款人為財億貨運有限公司之支票背面,用 以表示「財億貨運有限公司」對上開支票負背書人責任,將 該業務上持有、建富公司所簽發欲支付財億貨運有限公司之 本案支票予以侵占入己,復於民國109年3月中旬某日許,再



將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支票2張交付予設在屏東縣○○鎮○○○路0 號1樓之福安順有限公司(下稱福安順公司),充抵富廣鑫 公司貨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財億貨運有限公司及票據流 通交易之正確性。嗣財億貨運有限公司查覺有異,報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億貨運有限公司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被告陳宗漢及其辯護人爭執告訴人代表人簡義鋒於偵查中證 述之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簡義鋒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 為之證述,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相符,已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之要件,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情形, 依前開規定,在證明被告有罪部分自不具證據能力;惟仍能 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併予敘明。
㈡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一、㈠部分外所引下列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宗翰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81、146頁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非供述證據部分: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富廣鑫公司負責人,告訴人財億貨運有 限公司(下稱告訴人公司)透過其仲介向建富公司承攬運輸 工程,並由其受告訴人代表人簡義鋒委託向建富公司請款,



即告訴人公司負責運送建富公司之瀝青至建富公司指定之工 地後,按月製作請款單及發票透過其交付予建富公司,建富 公司核對後再依請款單數額開立支票透過其交付予告訴人公 司,其為受財億貨運有限公司代表人簡義鋒委託向建富公司 收取貨款之人,其持由建富公司所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支 票2張,該支票2張背面印有「財億貨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 ,於109年3月中旬某日許,將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支票2張交 付予福安順公司,充抵富廣鑫公司貨款而行使之等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等犯行,辯稱如下 :
 ㈠被告於偵查中先辯稱:本案支票已由告訴人兌現等語;後於 本院審理時改辯稱:我沒有刻章,我將本案支票2張交給福 安順公司兌現,我跟建富公司請款,請了3張支票,這2張跟 另1張是要給告訴人公司的當月貨款,109年1月時,告訴人 公司的應收請款單是新臺幣(下同)206萬2024元的運輸費 用,因此我將支票號碼0000000、JD0000000的支票及建富營 造給的1張支票交給告訴人公司,本案支票2張是多的部分, 我交給福安順公司,付福安順公司的款項,我於(109年)1 月份就拿到本案支票2張,是建富公司的會計李小姐交給我 的,我去建富公司收的,我總共拿了3張支票,本案支票2張 會劃掉背書轉讓,因為多了2張支票,我就拿去告訴人公司 ,拜託告訴人公司的小姐幫我蓋掉背書轉讓,那個小姐我不 熟,也離職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又改辯稱:我有告知簡義 鋒說本案這2張支票要轉給我的廠商,簡義鋒說好,我是在 橋下拿給簡義鋒,坐一下我就離開,簡義鋒在那邊坐,我會 先拿給他,如果他忙,我就拿給小姐,我現在沒有印象那天 交給誰,本案那2張支票是我拿去給簡義鋒蓋的,不知道哪 一天,我有約福安順公司的老闆和小姐去告訴人公司,告訴 人公司老闆簡義鋒在潮州某汽車賓館那邊等,我有去找簡義 鋒蓋掉本案這2張支票的禁止背書轉讓,是帳目款項金額和 告訴人公司對不攏,我沒有不付錢,是欠多少貨款我不清楚 ,沒有一個明確的數目等語。
 ㈡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本案只是富廣鑫公司跟告訴人公 司間單純的運費結算爭議,被告沒有偽造文書,富廣鑫公司 支付給告訴人公司的運費,沒有一定要用建富公司支票去支 付運費,當時被告有請求告訴人同意,在本案支票背面蓋上 告訴人公司的橫章,並非被告自己偷刻印章及蓋用印文,公 司同時持有分別使用多套印章之情形所在多有,告訴人公司 之橫章應有2個以上,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偽刻本案 印章,被告是在取得告訴人的同意之下,才取得本案這2張



支票,沒有構成業務侵占,請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 ㈢經查:
  被告係富廣鑫公司負責人,告訴人公司長期透過被告仲介向 建富公司承攬運輸工程,並由被告受告訴人代表人簡義鋒委 託向建富公司請款,即告訴人公司負責運送建富公司之瀝青 至建富公司指定之工地後,按月製作請款單及發票,透過被 告交付予建富公司,建富公司核對後,再依請款單數額開立 支票,透過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公司,被告為受財億貨運有限 公司代表人簡義鋒委託向建富公司收取貨款之人。被告持由 建富公司所開立欲支付告訴人公司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支票2 張,該支票2張背面印有「財億貨運有限公司」印章印文, 用以表示「財億貨運有限公司」對上開支票負背書人責任, 於109年3月中旬某日許,將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支票2張交付 予福安順公司,充抵富廣鑫公司貨款而行使之。業據被告供 陳在卷(見偵卷第91-65頁,本院卷第79頁),核與證人即 福安順公司會計歐俐君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1-13 頁,偵卷第61-65頁)。此外,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0年4月8日營清字第1100010111號函附本案支票正反 面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屏東分行110年6月23日彰屏字第1100 244號函(福安順有限公司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支票影 本(支票號碼:QD0000000、QD0000000)及福安順公司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見警卷第23-25、29-47、63-65頁 ,偵卷第41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㈣被告辯稱其將本案支票交予告訴人公司的小姐蓋印「財億有 限公司」印文,有取得告訴人代表人同意云云,乃事後虛捏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⒈證人等人證詞,分述如下:
 ⑴證人即福安順公司會計歐俐君於偵查中證稱:我與簡義鋒陳宗翰沒有無仇恨或糾紛,我不認識簡義峰陳宗翰是富廣 鑫公司的老闆,請款時會與富廣鑫公司的會計聯繫,進而得 知陳宗翰是老闆,本案支票2張背面的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為福安順有限公司,我認識帳戶申辦人許玉蓮,許玉 蓮是福安順公司的負責人,本案這2張支票是富廣鑫公司作 為109年1月的貨款支付給我,我於109年3月收到,於109年3 月12日將本案支票2張存入福安順公司帳戶内,是富廣鑫公 司將本案支票2張裝入信封,以郵寄方式寄至福安順公司, 我收到本案支票2張時,背面就已經蓋好「財億貨運有限公 司」字樣的印章,支票正面部分,開票人也有將禁止背書轉 讓的字樣刪掉,所以我就直接將福安順公司帳號填入後,前



往銀行存票,富廣鑫公司的貨款支付方式不是當月結清,長 期以來一直都有拖款;我在福安順公司任職期間99年到現在 ,職務内容請款、收款、出貨單、收支票、發薪水,福安順 公司兌現本案支票2張是富廣鑫公司作為貨款付給我們,是 支付109年1月的貨款,會計的發票跟支票都是用郵寄掛號往 來,我於(109年)3月12日到銀行存入本案支票2張,兌現 日是(109年)4月20日,我收到本案支票2張時,該支票2張 背面有蓋上「財億貨運有限公司」印文,我只有填上帳號, 其他都是蓋好的等語(見警卷第11-13頁,偵卷第61-65頁) 。
 ⑵證人即告訴人公司會計潘秀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9年 1月到告訴人公司上班,現在還在職,擔任會計,會計收到 支票都拿給老闆娘(潘慧君),我們和老闆娘中間不會有蓋 章的動作,老闆娘潘慧君負責處理及蓋橫條章,會計不會蓋 章,支票背面的章會計不會蓋到,我有看過告訴人公司橫條 章,公司僅有1個橫條章,放在公司會計辦公室抽屜裡,我 有看過被告,被告沒有拿支票請我們在支票上蓋公司的橫條 章,我於擔任會計期間沒有劃掉過支票的禁止背書轉讓等語 (見本院卷第157-162頁)。
 ⑶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前會計謝茵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8 年或109年去告訴人公司上班,109年2月離職,從事會計, 公司支票都是交由老闆娘潘慧君處理及蓋橫條章,我有看過 告訴人公司的橫條章,橫條章是放在公司會計的抽屜裡,會 計不行蓋橫條章,那個章ㄧ定要透過老闆簡義鋒或老闆娘潘 慧君同意才會使用,我不會私自拿去蓋,被告沒有請我在本 案支票上蓋這個橫條章,本案支票2章背面告訴人公司橫條 章不是我蓋的,在我離職前,我印象中富廣鑫公司欠告訴人 公司不少錢,老闆簡義鋒會請會計打電話催款,有打電話給 被告的女兒催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6頁)。 ⑷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前會計潘子薰(原名潘俐蓉)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在告訴人公司待6個月左右,告訴人公司的帳都 是老闆娘潘慧君在用,我沒有用過,告訴人公司如果收到客 戶的支票會交給老闆娘潘慧君,告訴人公司的橫條章放在公 司會計辦公室抽屜裡,我沒有看過被告去告訴人公司等語( 見本院卷第199-204頁)。
 ⑸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老闆娘兼會計潘慧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在告訴人公司上班,做會計,也有請會計,109年3月間告 訴人公司會計是潘秀貞、謝茵姵,潘子薰(原名潘俐蓉)是 助理,告訴人公司收到富廣鑫公司款項都是以郵寄方式,寄 支票到告訴人公司,被告沒有拿支票給我,(提示偵卷第18



1頁)這張支票背面是告訴人公司的橫條章,告訴人公司橫 條章只有1個,放在會計抽屜,這張支票是我拿去的,上面 「財億貨運有限公司」是我蓋的,上面帳號也是告訴人公司 的帳號,也是我寫的,看出是我蓋的因為是我經手的,上面 的字體是我的字,我沒有聽過被告跟簡義鋒協調建富公司的 支票要拿去給其他廠商用,本案支票2張後面的「財億貨運 有限公司」橫條章不是我蓋的,因為我沒有上面那個帳號, 一樣都是橫條章,但是(偽造)它的字體不一樣,我跟潘秀 貞有比對過2顆章不ㄧ樣,跟告訴人公司的印章不一樣,被告 的富廣鑫公司於108、109年間有欠告訴人公司錢,是累計的 ,結算是100多萬元,告訴人公司收到支票,是由我拿告訴 人公司帳本代收,是我們公司的支票就要給我們,我不同意 被告拿本案支票2張去付給別人,指定要給我財億公司,我 怎麼有可能轉讓給別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04-212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簡義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告訴 人公司)運輸瀝青運到工地,富廣鑫公司是向建富公司借牌 ,當初我要求請款要拿建富公司的票,建富公司是牌主,我 們(告訴人公司)向建富公司請款,我們(告訴人公司)發 票開給建富公司,當然建富公司拿支票給我們(告訴人公司 ),建富公司信用很好,發票是我們(告訴人公司)交給富 廣鑫公司,富廣鑫公司再交給建富公司,支票和發票都由富 廣鑫公司經手,我公司與被告的帳,由我公司會計和被告公 司會計每個月核對,從(109年)2月開始持續不夠,到(10 9年)當年年底尚欠100多萬元沒支付,被告欠我100多萬元 遲不付款,我跟被告催帳,被告說沒有欠我錢,本案支票2 張是我領走的,但我沒有領,我才請他詢問建富公司本案支 票2張是誰領走的、誰代收的,實質上我沒有領到,才發現 是遭被告的女兒領走,本案支票之所以年底才發現,係因年 底我要跟被告請款,但被告卻說沒有欠我錢,本案支票2張 上面的禁止背書轉讓,被告未經我們同意就劃掉,被告沒有 跟我協調過要在本案支票2張背面蓋告訴人公司的橫條章, 告訴人公司橫條章就1個,本案支票2章上條戳章印文確實不 是告訴人公司的,被告沒有經過我們同意就槓掉,被告如果 沒有槓掉直接入我們告訴人公司的帳,就沒有這個問題,我 不可能同意被告把支票轉給別人,因為被告的經濟已經很差 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6-156、262頁)。 ⒊勾稽上開證人等人證詞,可知告訴人公司之橫條章僅有1個, 證人潘秀貞、謝茵姵、潘子薰均無使用「財億貨運有限公司 」橫條章之權限,告訴人公司收到支票係由證人潘慧君負責 蓋橫條章,本案支票上之橫條章與告訴人公司的橫條章不同



,並非由證人潘慧君所經手蓋章。
 ⒋且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已如前述;其將本案支票交予告訴人 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姐蓋印,更與常情有違,顯見被 告係臨訟編詞推諉自身犯行。
 ㈤再者,被告之富廣鑫公司於108、109年間有積欠告訴人款項 ,核與證人簡義鋒所提出之帳冊中顯示:被告109年1月結算 後尚積欠51萬3736元(計算式:206萬2024-59萬2788-95萬5 500=51萬3736)相符(見偵卷第237-406頁),應堪信實, 益徵被告四處欠款,尚積欠告訴人公司款項,確有相當偽造 印章及支票背書而據為己有,進而行使之動機。 ㈥被告亦自陳其於106年曾跳票,告訴人公司知道我資金很緊, 有借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62、282頁),核與上開證人歐 俐君、謝茵姵、潘慧均、簡義鋒等人均證述被告之富廣鑫公 司未按月結清款,長期拖款之情相符;顯見被告信用不佳, 109年1、2、3月被告對告訴人公司尚有欠款,告訴人公司與 被告於當時在109年1至6月期間還有在持續供貨之情形下, 告訴人知悉被告信用不良,有信用好的支票進來必定是先收 下,告訴人斷無可能在被告尚有欠款未結清之狀況下,會同 意轉讓本案支票予被告,讓被告把本案支票挪作己用,而去 清償被告自己在外之其他欠款,使告訴人自己冒收不到貨款 的風險。
 ㈦倘被告有經告訴人代表人同意,才請告訴人公司的小姐蓋章 ,本案支票背面背書的印章印文,應與告訴人公司的印章相 同;惟依鑑定結果顯示:印文不相符等情,有内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國111年5月9日刑鑑字第1110047089號鑑定書在 卷可參(見偵卷第207-215頁)。顯見本案支票上之印章與 告訴人公司之印章不同,顯係被告偽刻印章蓋印,取款的帳 戶亦非告訴人公司帳號。
 ㈧此外,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4月8日營清字第 1100010111號函附本案支票正反面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屏東 分行110年6月23日彰屏字第1100244號函(福安順有限公司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手寫票據往來明細、告訴人代表人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支票影本(支票號 碼:QD0000000、QD0000000)、財億貨運有限公司之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109年5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93329247 80號函、富廣鑫工業及實業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資料、財億開發有限公司109年1月應收請款單、108、109年 度應收帳款整理表暨請款明細、支付福安順有限公司及財億 貨運有限公司之支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0



年度保字第1858號扣押物品清單、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110年5月3日刑鑑字第1100041389號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 紀錄表、建富營造有限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建 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111年01月14日建字第11101140001號函 (檢附請款文件、運輸磅單、請款單)、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高雄桂林分行111年4月18日華高雄桂林存第000000 0000號函、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111年5月9日刑鑑字 第1110047089號鑑定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博 愛分行111年6月17日華高博存字第1110000093號函、福安順 公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111年度成保管字第355號扣押物品清單、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財億貨運有限公司)及華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高雄桂林分行112年2月9日華高雄桂林存字第112 0000010號函暨函附支票正本7張(見警卷第23-25、29-47、 49、53、57-59、63-65、67-69頁,偵卷第43-44、45-46、8 1-91、95、121、129-131、139、141-175、199-204、207-2 15、241-313、315-407、409-411、413頁,本院卷第31、57 、223-224頁)等件在卷可稽。
 ㈨參之告訴人代表人簡義鋒表示:我查詢後本案支票不是在我 帳戶兌現,才發現被告擅自挪用本案支票等語(見偵卷第21 -23頁)。足認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偽刻「財億貨運有限 公司」印章,蓋印在本案支票上,將本案支票據為己有而行 使之為真實,堪以認定。
 ㈩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前情詞置辯,惟查: ⒈告訴人公司橫條章僅1個,且與本案支票2章背面上所蓋印者 不相符,已據上開證人等人證述及鑑定書在卷,實有所憑; 被告所辯告訴人公司不只1個印章,僅係臆測,毫無憑據, 難以取信。
⒉再告訴人代表人簡義鋒證稱:被告工程款每個月都付不完整 ,我都不認識福安順公司人員、會計,跟福安順公司都沒有 業務往來或金錢往來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核與被告 所辯本案支票2章是多的之詞不符,告訴人代表人既不認識 福安順公司且無業務往來,斷無可能在被告尚欠款之情形下 還同意將本案支票轉讓予陌生人,被告所辯實非合理。 ⒊復觀之被告先空言推諉稱本案支票是告訴人所兌現,後辯稱 其取得本案支票有經過告訴人同意轉讓,但對於本案支票上 是由告訴公司何人蓋印,均語焉不詳,一下稱是去告訴人公 司請小姐蓋掉禁止背書轉讓、一下稱是去某橋下,又改稱去 某賓館請告訴人代表人蓋掉禁止背書轉讓,復辯稱其對告訴 人尚有積欠貨款但款項不清楚等語,顯見被告辯詞反覆,隨



訴訟進度更迭,前後實屬不一,且與客觀事證不符,均實不 可採。
 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同法第2 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告訴人之印章,係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為,屬 間接正犯。
 ㈢被告偽造告訴人印章、印文,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及 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上開各項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各該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行為時、地具有密接性,且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下所為之階段行為,依其犯罪計畫及社會一 般通念而言,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被 告就上開犯行,出於同一犯意,實行同一犯罪行為,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㈤被告為侵占本案支票時,係以仲介承攬運輸工程為業,為從 事業務之人,其持有本案支票亦係因業務受告訴人委託而持 有,業如前述。公訴意旨僅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然其起訴犯罪之 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業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見本院 卷第167、198、260頁),由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併予 辯論,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有公共危 險等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參,素行難謂良好;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其借業務之便,罔顧告訴人之信賴而偽造文書並侵占本 案支票,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公司所造成之損害甚鉅;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混淆案情,影響審判公正性,犯 後態度惡劣;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遲不賠償告訴人 之損害,犯罪所生損害完全未受彌補;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0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被告侵占並兌現本案支票取得之127萬4500元,為其業務侵占 犯行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 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被告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為避免被告實 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告訴人「財億貨運有限公司」印章1 顆,在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支票上偽造「財億貨運有限公司」 之印文共2枚,分屬偽造之印章、印文,均依刑法第219條之 規定諭知沒收。
㈢至本案支票2紙雖經扣案,惟係供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提出予案外人福安順公司收執,非屬被 告所有,且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承頻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東警分偵字第11030372400號卷 偵卷 屏東地檢110年度偵字第7250號卷 本院卷 屏東地院111年度訴字第535號卷
附表:本案支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文件名稱 內容 「財億貨運有限公司」印文位置 偽造之印文 證據出處 1 本案支票 發票人建富營造有限公司、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高雄桂林分行、 受款人財億貨運有限公司、 票號QD0000000號、 面額48萬7000元、 發票日109年4月20日。 背面 「財億貨運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警卷第25頁 2 本案支票 發票人建富營造有限公司、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高雄桂林分行、 受款人財億貨運有限公司、 票號QD0000000號、 面額78萬7500元、 發票日109年4月20日。 背面 「財億貨運有限公司」印文壹枚 警卷第2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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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廣鑫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億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財億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安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