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459號
PTDM,111,訴,459,2023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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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彩衣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6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彩衣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彩衣與告訴人鍾富鈺係朋友,2人均 於屏東縣潮州鎮永坤路段擺設攤販。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8 日8時許,在其擺設之魷魚焿攤位,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其擺設攤販之塑膠椅砸向告訴人頭 部,致告訴人受有右眼眶挫瘀傷、頭部挫傷、右肩挫傷、右 眼飛蚊症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 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鍾富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蔡寬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 泰醫院(下稱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精華大學眼科診所診 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傷勢照片2張為主要論據。訊據被 告固坦承有於111年2月8日8時許,在前述地點,與告訴人發 生爭執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所受 的傷勢並不是我造成的。我們是2月份吵架,1月份怎麼會有 受傷等語(本院卷第40、126頁)。
四、經查:
㈠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 明文。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應以起訴書依刑事訴訟法第26



4條第2項第2款規定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此「犯 罪事實」之重要內容,包括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及所組成之具 體「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與犯罪成立具 有重要關係之基本社會事實。是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表明 起訴之特定犯罪,不致與其他犯罪互相混淆,除須足使法院 得確定審判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 」被起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以充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 以及適用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如存在無礙於辨別起訴「犯 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事實審法院固應予以究明及更 正,並據以認定犯罪事實。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並 無明顯錯誤,則不得逕以更正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 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 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 至於偵查檢察官與事實審法院斟酌卷內事證,而為不同之認 定者,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不在其列。故事實 審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整體評價而 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足保障被告 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 斷以認定犯罪事實;倘已影響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 定及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逕予審判並自行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即係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且等同於就起訴之「犯罪 事實」未予判決,而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及未受 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3 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於111 年2月8日8時許,在其擺設之魷魚焿攤位,因與證人鍾富鈺 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其擺設攤販之塑膠椅砸 向證人鍾富鈺頭部等語。據證人鍾富鈺於警詢中證稱:111 年2月8日8點多,我在屏東縣潮州鎮永坤路段旁(無門牌) 擺攤……之後我正要轉身時,被告拿她的攤販塑膠椅砸向我的 臉部及右肩等語(警卷第12頁)。復據證人蔡寬縉於警詢中 證稱:111年2月8日8時許,我記得有聽到被告挑釁鍾富鈺, 挑釁的内容我已忘記,鍾富鈺與被告就起衝突等語(警卷第 16頁)。於偵查中證稱:111年2月8日當天他們兩人吵很厲 害等語(偵卷第16頁)。又據員警職務報告記載:證人鍾富 鈺稱於111年2月8日早上8時許於屏東縣潮州鎮永坤路段旁( 無門牌)擺攤,與隔壁擺攤之被告因擺攤問題發生糾紛等語 (警卷第5頁)。可見偵查檢察官係斟酌卷內上開事證後, 起訴被告涉嫌於111年2月8日為上開傷害犯行。至公訴檢察



官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請求將犯罪時間更正為111年1月20 日等語(本院卷第135頁)。然111年1月20日與111年2月8日 相差日數非少,已難謂兩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況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時間是2月份沒有錯。我爭執鍾 富鈺所受的傷勢,他受的傷並不是我造成的。111年2月8日 確實有口角的衝突。這些都是111年農曆過年後才發生的事 情,111年1月間我們沒有衝突,是2月間才開始發生衝突。 我們是2月份才吵架,1月份怎麼會有受傷等語(本院卷第40 、126頁)。可見被告對於證人鍾富鈺所受之傷勢是否為其 所造成,以及相關事件之時間先後順序,具有重大爭執,倘 逕予更正,顯然有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另依前揭證 人鍾富鈺於警詢,證人蔡寬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以及 員警職務報告之記載,均有提及111年2月8日此一時間,起 訴書所載之111年2月8日尚難認屬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 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依前揭說明, 自無從逕予更正。從而,本院仍應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被告涉嫌於111年2月8日傷害告訴人犯行為審判對象,先予 敘明。
㈡被告與證人鍾富鈺有在前述地點發生爭執一情,業據被告於 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48頁),核與 證人鍾富鈺蔡寬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互有 相符(警卷第11至17頁,偵卷第13至17頁,本院卷第113至1 32頁),並有Google地圖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警卷第27頁) ,且為檢察官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另外,證人 鍾富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1年2月8日早上被告一直挑釁 我。我走過去被告的攤位那邊問她,她就很兇,我覺得很生 氣,把她座位上的瓶瓶罐罐一撥,她就拿塑膠椅打我,是砸 我,很用力砸到我的眼睛,我10幾天都沒有辦法做生意。案 發日期為111年2月8日等語(本院卷第114至115、122頁)。 故證人鍾富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係於111年2月8日與被告發 生衝突。另證人蔡寬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警詢做筆錄時距 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當時記的日期應該不會錯。 我警詢時稱案發日期為111年2月8日,我沒有意見,日期沒 有錯等語(本院卷第130頁)。則證人蔡寬縉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被告與證人鍾富鈺係於111年2月8日發生衝突。觀諸 上開證人鍾富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以及證人蔡寬縉於警 詢、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詞,亦堪認被告與證人鍾富鈺有 於111年2月8日發生爭執。
㈢然稽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9頁)下方開立日期雖 為111年2月8日,「醫師囑言或備註」欄則記載:「111/1/2



0門診治療」等文字,可知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係證人鍾 富鈺先前於111年1月20日進行門診治療時所診斷之傷勢。再 據安泰醫院111年11月14日(111)潮安醫字第152號函暨所 附光碟之列印資料(本院卷第61至77頁),以及本院勘驗該 光碟內附檔案之勘驗結果(本院卷第123、147頁),可見電 腦軟體顯示之時間為111年1月20日,且有證人鍾富鈺與日期 記載為111年1月20日之單據合照,足認證人鍾富鈺確實係於 111年1月20日前往該院看診。另據證人鍾富鈺當庭提出其手 機畫面供本院翻拍之傷勢照片(本院卷第149至155頁),可 見該等照片之檔案時間顯示為111年1月21日。則上開安泰醫 院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眼眶挫瘀傷,頭部挫傷,右肩挫傷 」等傷勢,顯然於111年2月8日前早已存在,故該傷勢是否 為被告於111年2月8日所造成之傷勢,即堪懷疑。從而,被 告是否有於111年2月8日造成證人鍾富鈺前揭傷勢,實有疑 義。至精華大學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右眼飛蚊症」 部分(警卷第21頁),據精華大學眼科診所111年11月25日 回函說明:右眼飛蚊症為病患主訴之診斷,於病患111年2月 15日就診時,建議病患散瞳進一步檢查,但病患拒絕,外力 或是老化皆為飛蚊症之可能原因等語(本院卷第79頁),故 該部分僅係證人鍾富鈺之主訴,未經進一步檢查,且外力或 老化皆為飛蚊症之可能原因,則該傷勢是否為被告所造成, 實值懷疑。
㈣至證人鍾富鈺雖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上開安泰醫院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或備註」欄之記載後,改證稱:我當天下午 就去給醫生看了,但沒有開證明書,後來決定要提告,才去 請證明書,本案衝突日期應為111年1月20日等語(本院卷第 122頁)。然此與其上開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以及證人蔡 寬縉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關於案發日期為111年2月 8日之證述,互有不一,容有瑕疵可指。且證人鍾富鈺於警 詢中證稱:到了下午收攤我才到醫院「驗傷」等語(警卷第 12頁)。於本院審理中,提示前揭「醫師囑言或備註」欄之 記載前,原本亦證稱:下午我就去「驗傷」等語(本院卷第 117至118頁)。皆非證稱「就診」、「就醫」或類似用語, 亦皆無隻字片語提及「先就診,隔數日後再前往開立診斷證 明書」之情事。衡情一般人所指之「驗傷」,通常係指前往 醫療院所檢驗傷勢並開立診斷證明書之意,而證人鍾富鈺原 本均證稱係於發生爭執當日下午前往驗傷,則發生爭執之日 是否非上開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開立日即111年2月8日, 容有可疑。準此,證人鍾富鈺上開改證稱衝突日期為111年1 月20日之詞,是否可信,尚非無疑。另證人蔡寬縉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警詢時稱案發日期為111年2月8日,我沒有意 見,日期沒有錯。當天應為111年農曆年後等語(本院卷第1 30頁),雖又隨即改證稱:2月8日我推測為過年前。我不確 定發生日期是過年前或後,我是現在看到2月8日這個日期才 會推算可能是過年前云云(本院卷第130至131頁),與事實 上111年2月8日為111年農曆過年後有所不符。然此僅係證人 蔡寬縉對111年2月8日為農曆過年前後之主觀推測,與農曆 過年此一事件並無特殊關係,且其對於案發日期為111年2月 8日一情,始終證述一致,即無從憑此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稱:時間是2月份沒 有錯。鍾富鈺回去後1個小時再回來,眼睛就有瘀青。時間 是在111年農曆過年後,發生衝突後1小時,鍾富鈺回來,看 到她眼睛受傷等語(本院卷第40、138頁)。然證人鍾富鈺 究竟有無於「111年2月8日」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右眼眶挫 瘀傷、頭部挫傷、右肩挫傷、右眼飛蚊症」等傷勢,卷內尚 乏相對應之診斷證明書可以佐證,且被告對該等傷勢是否為 其於111年2月8日所造成之傷勢有所爭執,即無從憑被告此 部分供述,遽行認定證人鍾富鈺有因被告於111年2月8日之 行為而受有上開傷勢。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111年2月8日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綸謙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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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