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82號
PTDM,111,訴,282,202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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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恩宇


(現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1年度偵字第2618、3310、3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恩宇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即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石恩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範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10年6月11日2時許,在不詳 地點,持用不詳電子設備,以FACETIME與吳建明聯繫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事宜後,遂於同日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揭車輛),前往位在屏東縣○○鄉 ○○路00○0號之吳建明住處(下稱吳建明住處),當場交付具 體數量不詳、價值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 予吳建明,並向吳建明收取現金4萬元。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及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 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吳建明潘凌涓郭禹宏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 且一般而言,多未作具結,其所為之陳述,原則上無證據 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除以 具備任意性為必要條件外,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法第159條之2規定,



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另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係指該 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陳述有所矛盾不符 ,導致應為相左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 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 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並應 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 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 不符,亦屬之。又「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係指 因無法再從同一陳述者取得證言,而有利用原陳述之必要 性;只要認為該陳述係屬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並為證明 該事實之必要性即可。而所稱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 」,乃指相對之可信,亦即被告以外之人先前陳述之背景 具有特別情況,比較審判中陳述之情況為可信者而言,立 法政策上並未有類型上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的列舉或例示明 文,其內涵完全委之法院就個案主客觀的外部情況,凡足 以令人相信該陳述,虛偽之危險性不高,另綜合該陳述是 否受到外力影響,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等 各項因素,依事物之一般性、通常性與邏輯之合理性為審 酌判斷。
  ㈡經查,證人吳建明潘凌涓郭禹宏於警詢時之陳述,為 被告石恩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該陳述性質上屬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定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證據,且 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該陳述之證據能 力(見本院卷第61、63、72頁),依前開法文規定,本應 認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就證人吳建明潘凌涓郭禹宏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有無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述對照如下:
   ⒈證人吳建明於警詢時係稱:我於110年6月11日2時49分許 ,向駕駛前揭車輛前來吳建明住處之藥頭,暱稱「毛毛 」之被告,購買一台(37.5公克),價格為4萬元等語 (見警卷二第120、12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於 110年6月11日2時49分許,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前來我的 住處,說被告父親住院急需要錢,我拿錢給被告,被告 錢拿了就走了,我以為被告會拿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 卷第209、210頁)。
   ⒉證人潘凌涓於警詢時係稱:於110年6月11日2時許,吳建 明請我以FACETIME聯繫暱稱「毛毛」之被告購買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於同日時50分許,我在吳建明住處房間內 聽到樓下有車聲,我下樓查看發現被告已經到了,我要 上去叫吳建明時,吳建明已經自己走下樓,我就站在門



口看吳建明向被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警卷 二第224至22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吳建明持我 的行動電話以FACETIME聯繫被告,但是我不知道講什麼 ,我沒有注意被告到場後與吳建明說什麼,我沒有看到 被告拿毒品給吳建明,也沒有看到吳建明拿錢給被告等 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39頁)。
   ⒊證人郭禹宏於111年3月4日警詢時係稱:被告於111年6月 11日1時許以FACETIME聯繫我,講說要出去吃東西,被 告就駕駛前揭車輛載我到吳建明前揭住處,我看見1個 女生走出來到車輛窗邊拿錢給被告,被告拿1包紙包出 來給對方。離開的時候被告直接跟我說他剛剛拿甲基安 非他命1包給那個女生,我才知道是毒品交易等語(見 警卷三第145、146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則稱:我有由 被告搭載前往水門村,到場後,我認識現場的男生是吳 建明吳建明只有跟被告講話,吳建明要報路讓我們回 去。靠近車的人有拿東西給被告,被告有拿飲料給對方 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1頁)。
㈢前揭證人吳建明潘凌涓郭禹宏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本院 審理時所述顯然不符。而依卷存訴訟資料,尚查無證人吳 建明潘凌涓郭禹宏於警詢時曾遭警方恐嚇、脅迫或以 其他不正方法取證之情形,復審酌證人吳建明潘凌涓郭禹宏初於警詢時尚未受來自被告影響、或感受被告同庭 在場之壓力,是證人吳建明潘凌涓郭禹宏於警詢中所 為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審之證人吳 建明潘凌涓郭禹宏既於本院審理時已翻異前詞,本案 客觀上已無從期待證人吳建明潘凌涓郭禹宏復為與其 警詢陳述相同內容之陳述,是證人吳建明潘凌涓、郭禹 宏於警詢時之陳述,自具不可替代性,再其等警詢時之陳 述顯較偵訊時之陳述更為詳實,實為本案證明犯罪事實之 所需。綜衡上情,證人吳建明潘凌涓郭禹宏於警詢時 之證述,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之要件,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吳建明潘凌涓郭禹宏於偵訊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所明定,而考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之立 法理由,乃謂現階段檢察官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多能遵守 法律規定,無違法取供之虞,故原則上賦予其偵訊筆錄之 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證據適



格。被告如未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就 該例外情形而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判決中說明無例外情 形存在之必要。又此條項所稱顯然,係指從卷存資料作形 式觀察,至為顯著,無待更查,已足判定;所謂不可信之 情況,則從信用性著眼,例如由筆錄內容,或相關錄音、 錄影資料檢視、播放,存有強暴、脅迫、非法利誘等不正 情形之文字、音聲、影像。此種除外情況是否存在,因尚 不涉及被訴實體認定之事實,僅以自由證明即足,被告或 其辯護人雖可主張,但須約略釋明,不能憑空一概否定, 法院就此爭議,當依卷內訴訟資料判斷之,非謂當事人一 有爭執,即應排除其證據之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579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  ㈡經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吳建明潘凌涓郭禹宏於 偵訊時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均屬傳聞證據,應無證據能 力等語(見本院卷第61、63、72頁),惟並未舉證釋明該 等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而查證人吳建明潘凌涓郭禹宏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已經具結,形式上並無任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之上揭法文及判決要旨,證人吳建 明、潘凌涓郭禹宏於偵訊時之證言具證據能力,且經本 院於本院審理時提示該等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依法踐行 證據調查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 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除前已說明者外,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63、72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 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駕駛前揭車輛前往吳建明 住處,與吳建明潘凌涓見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於110年6月 11日1時許與潘凌涓以FACETIME聯繫後,潘凌涓說她那邊



有不錯的海洛因,我就駕駛前揭車輛去水門找潘凌涓,她 交付我海洛因1小包給我試試看,我拿3,000元給她。我當 時是去找吳建明女朋友潘凌涓,我不認識吳建明。我曾 經有借潘凌涓錢,她當天有還我大約2至3,000元云云(見 警卷一第12頁,偵卷一第8、9頁,本院卷第70、71、160 頁)。經查:
  ㈡被告先於110年6月11日1、2時許,在不詳地點,持用不詳 電子設備,以FACETIME與吳建明聯繫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事 宜後,遂於同日時49分許,駕駛前揭車輛,前往吳建明前 址住處,當場交付具體數量不詳、價值4萬元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吳建明,並向吳建明收取現金4萬元等情,業據 證人吳建明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暱稱「毛毛」之被告駕 駛前揭車輛於前揭時間到我住處來找我,被告說他父親得 癌症,要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我,那天我要上去洗澡,我跟 我女朋友潘凌涓說有人在樓下,叫潘凌涓去開門,過一陣 子我就下去了,我交給被告4萬元鈔票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因被告說他父親生病,我又從存錢筒拿零錢出來 ,大約5、6,000元,車上當時有另一個人戴著口罩、用手 遮住,我不確定是誰,但是那個人在車上說認識我等語( 見警卷二第120、121頁,偵卷一第67頁),核與證人潘凌 涓於警詢、偵訊時證稱:於110年6月11日2時許,吳建明 拿我的行動電話以FACETIME聯繫暱稱「毛毛」之被告購買 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時50分許,我在吳建明住處房間內 聽到樓下有車聲,我下樓查看發現被告已經到了,我要上 去叫吳建明時,吳建明已經自己走下樓,我就站在門口看 吳建明在車邊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吳建明是拿我的 行動電話聯絡的,因為吳建明沒有蘋果廠牌的行動電話。 我不知道吳建明買多少錢等語(見警卷二第224至226頁, 他卷第313至315頁),大致相符。又關於被告先於110年6 月11日1、2時許先以FACETIME聯繫吳建明後,駕駛前揭車 輛搭載郭禹宏前往吳建明住處,與吳建明潘凌涓見面等 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一第12頁,偵卷一第8頁 ,本院卷第70、71、160、351頁)。堪佐前揭證人吳建明潘凌涓證詞皆非虛構,應屬可信。又被告雖質疑證人潘 凌涓係為報復被告才誣指其販賣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5 0頁),然證人潘凌涓於警詢時係先自行陳述前揭被告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建明之事實,其後始經員警告以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被告係向潘凌涓購買海洛因等節,有潘凌涓 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二第223至227頁),是難認證 人潘凌涓於警詢證述時存有何報復被告而蓄意杜撰構陷之



動機。
  ㈢經本院會同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當庭播放前揭時地監 視器影像檔案(檔名為:監視器影像畫面)實施勘驗,由 勘驗結果可知,潘淩涓於同日時49分許,在吳建明住處門 口,前揭車輛駛近後停駛在路邊,其後吳建明自門口走出 ,吳建明走近前揭車輛,透過副駕駛座車窗與車內人交談 ,潘淩涓則在周遭徘徊,嗣吳建明轉身進入屋內,前揭車 輛遂駛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圖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59、160、165至169頁)。勘驗結果與前揭證人吳建 明、潘凌涓證述本案被告到場經過互核一致。足見證人吳 建明潘凌涓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確有其事,堪可採信 。
  ㈣證人郭禹宏於警詢、偵訊時證稱:被告於111年6月11日1時 許以FACETIME聯繫我,講說要出去吃東西,被告就駕駛前 揭車輛載我到吳建明前揭住處,我看見1個女生走出來到 車輛窗邊拿錢給被告,錢裡面有千元鈔、百鈔、零錢,可 能有好幾萬元,被告拿1包紙包出來給對方。離開的時候 被告直接跟我說他剛剛拿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那個女生, 我才知道是毒品交易。被告說是要拿糖果,我就知道是甲 基安非他命,因為被告有抱怨都拿很多零錢,所以我很有 印象。我記得那個女生後面有一個男生,他是吳建明等語 (見警卷三第145、146頁,偵卷一第59、60頁)。足見證 人郭禹宏確實見聞交易經過,雖就交易之對象稱係女子, 惟查證人郭禹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接近車 子的是男生,有何意見?)那就是男生等語(見本院卷第 230、231頁),可知證人郭禹宏確實誤認交易對象,且證 人郭禹宏所證被告交付物品、收取鈔票、零錢等節與證人 吳建明潘凌涓所證相稱,足佐證人吳建明潘凌涓前揭 所述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節,確有其事。
  ㈤被告固辯稱:我當時是去找吳建明女朋友潘凌涓,我不 認識吳建明。我於110年6月11日1時許與潘凌涓以FACETIM E聯繫後,潘凌涓說她那邊有不錯的海洛因,我就駕駛前 揭車輛去水門找潘凌涓,她交付我海洛因1小包給我試試 看,我拿3,000元給她。我曾經借潘凌涓錢,她當天還我 大約2至3,000元等語(見警卷一第12頁,偵卷一第8頁, 本院卷第70、71、160頁)。然被告嗣於本院復供稱:我 記錯了,我是單純拿5,000元跟潘凌涓買海洛因,我交付5 ,000元給潘凌涓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再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潘凌涓不瞭解我跟吳建明的事情,都是我跟吳 建明在聯絡,是我跟吳建明比較熟,我那天是要去找吳建



明,我那天是看到潘凌涓說我有賣毒品,才講說潘凌涓也 有賣毒品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1頁)。可知被告所述 情節前後矛盾,其辯稱前揭時地是要向潘凌涓購買海洛因 云云,難認可採。
  ㈥證人潘凌涓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吳建明持我的行動電話 以FACETIME聯繫被告,但是我不知道講什麼,我沒有注意 被告到場後與吳建明說什麼,我沒有看到被告拿毒品給吳 建明,也沒有看到吳建明拿錢給被告,我沒有看到什麼, 因為吳建明趴在車子上等語(見本院卷第334至341、347 頁),然其於警詢、偵訊時就本案交易過程證述綦詳,業 如前述,且自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結果可知證人潘凌涓當 時在現場走動、徘徊,應可完整見聞相關過程,是其於本 院審理時前揭證述,難認可信。
  ㈦證人吳建明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於110年6月11日2時49分 許,被告駕駛前揭車輛前來我的住處,說被告父親住院急 需要錢,我拿5、6,000元的零錢借給被告,被告錢拿了就 走了,我以為被告會拿毒品給我,但是都沒有,我當然會 生氣,才於偵查中說謊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212 頁),然其後復稱:被告沒拿毒品給我,不是讓我生氣到 要誣陷被告。我跟被告不是很熟。前揭時地沒有任何毒品 交易。我不知道潘凌涓跟被告講什麼或做什麼,我最後才 知道被告父親住院,我上樓去拿錢給被告,這段時間被告 與潘凌涓在講什麼我不知道。被告會來應該是潘凌涓叫來 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14、215頁)。證人吳建明於本院審 理證述顯有前後矛盾、避重就輕之情形,且其所述情節與 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所示由吳建明而非潘凌涓與到場之被 告交談,吳建明無返回住處樓上再下樓之舉止等節均相悖 。是證人吳建明於本院審理時前揭證述,無從憑採。  ㈧證人郭禹宏於本院審理時亦改稱:我有由被告搭載去水門 村,我認識現場的男生是吳建明吳建明只有跟被告講話 ,吳建明要報路讓我們回去。靠近車的人有拿東西給被告 ,被告有拿飲料給對方,我沒有看到被告拿毒品給在場的 男生或女生,我忘記是男生或女生有拿零錢1包給被告。 我於偵查中之不利於被告證述是因為我製作警詢筆錄時, 員警說被告咬我賣他毒品,我才會這樣講,因為我臨時被 帶去做筆錄等語(見本院卷第229、231至234頁)。然自 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所示吳建明並未自前揭車輛之人取得 飲料等物品之情形,又證人郭禹宏於110年7月13日即因其 自身另案販賣毒品案件製作警詢筆錄時供承其毒品來源為 被告等語(見警卷二第189、190、193、195、202、203頁



),復於同年月14日、111年2月17日警詢時再供稱其另案 販賣毒品案件毒品來源確為被告等語(見警卷二第210、2 12、258、259頁),其後於111年3月4日始製作本案警詢 、偵訊筆錄,各該次警詢筆錄中均無員警告以被告有何表 示郭禹宏販毒予被告之情節,有前揭警詢筆錄在卷可考( 見警卷二第171至214、257至260頁,警卷三第143至145頁 ,他卷第345、346頁),與證人郭禹宏所述臨時被叫去製 作筆錄,且自員警聽聞被告咬自己販毒云云有間。是證人 郭禹宏於本院審理時前揭證述,殊無足採。
  ㈨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 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 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 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 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與量,可能隨時依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 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 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 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 人之可能。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 ,對於販賣毒品者又科以重度刑責,其持有販賣者,苟非 有利可圖,當不願甘冒法律制裁之風險予以販賣。經查, 依卷附證據雖無從得知被告販入與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價 差,惟查被告與吳建明於前揭時地,由被告收取4萬元, 並交付吳建明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足 見其等間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至為明確,考量被告與吳建 明並非至親,亦無何特殊交情,苟被告無利可圖,豈會甘 冒為偵查機關查獲而遭判處重刑之風險,將甲基安非他命 以販入價格同一或較低之對價轉讓交付與吳建明。是以, 被告主觀上有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意圖,應可推 斷。
  ㈩綜上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憑採,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揭犯罪之科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所為助長毒品擴散,漠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傷害施用毒 品者身心健康,且本案販賣對象僅1人,然實際價量達4萬 元,數量甚鉅,其擴散效益強,義務違反程度非微,所生 危害甚鉅。再參以被告前因搶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再犯 本案,顯未從中獲取教訓,不思反省,素行難認良好。並 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飾卸辯詞,未知自省,犯 罪後之態度非佳。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70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本案販賣 第二級毒品所得4萬元等情,認定如前,未經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0年6月19日19時40分許,在址 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OK便利商店旁,以3,500元之價 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郭禹宏,並由被告親 自交付毒品及收訖價金而完成交易。因認被告此部分另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 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定有 明文。又為發見真實,防範施用毒品者因不具切身利害關 係,所為陳述可能有欠嚴謹,或任意誇大其詞,甚至有其 他考量,例如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 刑寬典、掩飾與自己有特殊情誼之販賣者,而為未盡或不 實之陳述,關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供述,應有相 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故事實審法院對於施用毒品者有關毒品來源之陳述,



應再調查其他與毒品交易有相當程度關聯性之補強證據, 相互參酌,必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該陳述為真實者,方得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6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證人郭 禹宏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郭禹宏所持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之網路歷程、郭禹宏另案110年6月19日通訊 監察譯文、郭禹宏另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 訴字第220號判決等證據,為其主要之論據。經查: ㈠證人郭禹宏於警詢時及偵訊中證稱:110年6月19日19時40 分許,曾永川打電話給我要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先去址設 屏東市○○街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向曾永川收取價金,再以F ACETIME聯絡被告,被告跟我約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OK便利商店碰面,由被告先進入其內買東西,我跟在 後面進去,在店內我跟被告告知要購買3,500元,並交付3 ,500元給被告,被告再走出店外到馬路邊從口袋菸盒內拿 出甲基安非他命半錢交給我,我再分成一半交付曾永川, 一半自己施用等語(見警卷二第259頁,他卷第274頁)。 然證人郭禹宏於本院審理中更易證述改稱:我供出前揭時 地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據此作為供出毒品來源而 查獲上手之減刑事由,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經 該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20號判決據此減輕原審刑度。我 會這樣說是因為遭到被告修理才會這樣講,而且時間過了 很久,我也有跟警察說時間不知道,他叫我隨便講一個時 間,我並沒有於前揭時間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我有跟被 告拿,但我不知道日期,是警察叫我以接近我拿給曾永川 的時間去抓,我與被告之前有交易過,但不知道時間,說 是在OK便利商店,是因為之前有在OK便利商店交易過。我 確實是跟曾永川拿到錢之後去跟被告買等語(見本院卷第 225至228、235至237頁),所述前後歧異,足徵前揭證人 郭禹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究否與事實相符,殊值 懷疑,自無從僅據此執以認定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 犯行。復查,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本院羈押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此部分犯行則堅詞否認有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證人郭禹宏乙情(見警卷一第13頁,偵卷一第 9頁,本院卷第71、367頁),自無從以被告供述補強前開 證人郭禹宏之證述。
㈡公訴人提出之證人郭禹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之網路歷程至多僅能證明證人郭禹宏於前揭被告被訴時地 在場,無從佐證被告於前揭被訴時地亦在場。又郭禹宏



案110年6月19日通訊監察譯文、郭禹宏另案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20號判決等證據,亦僅能佐證 郭禹宏另案販賣毒品之事實,縱使郭禹宏以其前引警詢、 偵訊時供稱毒品來源為被告,並據此上訴獲得更有利之判 決,仍無解就本案而言仍屬於證人郭禹宏單一指訴,無從 作為前揭證人郭禹宏證述之補強證據。
㈢綜上,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所提出之證據或指出之證明方法,於訴訟上之證明,顯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仍存有合理懷疑,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 據法則,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核屬不能 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葉幸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卷別對照表:
編號 卷宗名稱 簡稱 1 憲隊屏東字第000000000號卷 警卷一 2 憲隊屏東字第000000000號卷 警卷二 3 屏東分偵字第11130998000號卷 警卷三 4 110年度他字第2886號 他卷 5 111年度偵字第2618號卷 偵卷一 6 111年度偵字第3310號卷 偵卷二 7 111年度偵字第3317號卷 偵卷三 8 111年度訴字282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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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