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385號
PTDM,111,易,385,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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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智翔



陳冠均



曾偉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22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温智翔陳冠均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偉銘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温智翔陳冠均曾偉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12日2時8分許, 由曾偉銘駕駛不知情之黃佳誦所有、未懸掛車牌之藍色自用 小貨車(下稱A車),搭載温智翔陳冠均,至唐婉菁所有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號地號之農地(下稱A地),由温 智翔、陳冠均徒手竊取唐婉菁所有之ㄇ字型鐵架共108支,並 共同搬運至A車處後,由曾偉銘將上開鐵架拖進A車後方車斗 擺放排列完畢,即由陳冠均駕駛A車搭載温智翔曾偉銘離 開現場而竊取得手。嗣唐婉菁於110年9月13日7時許,發覺 有異報警處理,並調閱A地之監視器畫面後,循線至温智翔 位於屏東縣○○鄉○○路00○0號之住處,命溫智翔提出上開ㄇ字 型鐵架108支扣案(已發還唐婉菁),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唐婉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温智翔陳冠均曾偉銘(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



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93-2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唐婉菁、證人黃佳誦於 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警卷第60-65、71-73頁);並有 警製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等件在卷可查(警卷第2 、59、75-76、79、81-84、92-110、133-135頁),堪認被 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 以上竊盜罪。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
㈡查被告陳冠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87 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3月6日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惟被告本案犯行與前揭已執行完畢之案件,罪質不同, 尚難認被告有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等情形,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卻恣意竊取財物,破 壞告訴人對於財產之管領權,並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且均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被告温智翔陳冠均部分尚未履行)之犯後態度, 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足稽(本院卷第205-207頁);與被 告温智翔曾偉銘於本案犯罪時間前,並無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紀錄(被告温智翔於本案犯罪時間後,因另涉竊盜案件, 業經本院判決有罪確定,惟此不在本院應審酌之範圍)、被 告陳冠均前有多次毒品案件之前案素行,此有其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再考量其等之犯罪動機、手 段、造成之損害、共犯間分工等一切情狀,暨其等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與工作狀況(本院卷第199-20 0頁),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希望給被告他們機會 。另外陳冠均的父親身體不好,希望從輕量刑,讓陳冠均



以多陪陪他父親等語(本院卷第2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曾偉銘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參以告訴人已當庭表示同意給被告曾偉銘緩刑等語 (本院卷第200頁),本院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本案行竊 所得之ㄇ字型鐵架共108支已為告訴人取回之情,有前引之贓 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江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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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