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 智
選任辯護人 黃敏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79
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薛智(暱稱「大雄」)、陳韋綸(暱稱「胖虎」,現經本院通 緝中)、湯尚蔚(現經本院通緝中)於民國110年5月底、6 月初某日,經由臉書社團廣告,而加入自稱「小夫」、「多 拉A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金 訴字第1號判決,該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渠等之分 工方式係由「小夫」、「多拉A夢」指示薛智、陳韋綸、湯 尚蔚等人前往指定地點向詐騙被害人收取現金並交付指定之 人或放置在指定地點,而薛智、陳韋綸、湯尚蔚等人則分別 負責擔任取款及轉交贓款之「1線車手」、「2線車手」、「 3線車手」,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上游詐騙集團成員遭檢 警查緝。謀議既定,薛智即與陳韋綸、湯尚蔚、「小夫」、 「多拉A夢」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年成員先於110年5月31日16時許,分別冒用健保局、檢 警人員等名義,撥打電話予陳林金盾,對其佯稱:其涉犯詐 欺、洗錢案件,需扣押帳戶款項云云,致陳林金盾陷於錯誤 ,先於110年6月4日16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高樹國中前, 將新臺幣(下同)86萬元交付給前來取款之「1線車手」薛 智(無證據證明薛智知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年成員冒用健保局、檢警人員等名義對陳林金盾詐欺取財 )。薛智依據暱稱「小夫」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得 贓款放置在500公尺外電箱後,以此方式轉交給暱稱「小夫 」之詐騙集團成員後層層上繳轉交,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 點,而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薛智
獲利9000元;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又於 110年6月8日,撥打電話予陳林金盾,對其佯稱:要借其保 險的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後,暱稱「小夫」之詐騙集團成 員隨即指示薛智、陳韋綸前往屏東縣高樹鄉;暱稱「多拉A 夢」之詐騙集團成員亦指示湯尚蔚前往屏東縣高樹鄉。陳林 金盾於110年6月11日15時許,在屏東縣高樹鄉高樹國中前, 將106萬元交付給前來取款之「1線車手」薛智。薛智依據詐 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之指示,將所得贓款放置在屏東縣高樹 鄉「圓滿宴席廳」外電箱後,以此方式轉交給「2線車手」 陳韋綸。陳韋綸再將所得贓款放置在高樹國中後方道路,以 此方式轉交給「3線車手」湯尚蔚,湯尚蔚依據暱稱「多拉A 夢」之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所得贓款放置在屏東火車站 置物櫃內後層層上繳轉交,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 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薛智獲利8000 元,陳韋綸獲利7000元,湯尚蔚獲利2000元。二、案經陳林金盾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後引具 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薛智以外 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檢察官及被告薛智於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 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2 0頁、第268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 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 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 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而 非供述證據,並無違法取得情事,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 據關聯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薛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薛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12頁;偵卷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45 至46、114至116、226至228、276至277頁),核與共同被告 陳韋綸(警卷第20至30頁;偵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119 頁)、湯尚蔚(警卷第38至40、42至52頁;偵卷第59至60頁 ;本院卷第119、226至228頁)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告訴人陳林金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警卷第60至64頁;偵卷第41至42頁)互核大致相符,並 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與姓名 對照表、照片、年籍對照表(警卷第13至16頁)、屛東縣政 府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6至67頁)、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8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 據影本(警卷第70至71頁)、告訴人之臺灣土地銀行綜合存 款存摺、內頁及高樹鄉農會存摺、內頁影本及國泰人壽股份 有限公司給付明細表(警卷第72至78頁)、順億工程(股)公 司估價單(單價項目表)(警卷第78之1頁)、蒐證及監視 器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79至89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本案共犯詐欺取財之人數為三人以上,且被告薛智主觀上亦 知悉此部分之事實:
查被告薛智於本院審理時固然供述於加入詐騙集團提領過程 錢不認識共同被告陳韋綸、湯尚蔚,然亦自承:本案伊第一 次拿錢是給暱稱「小夫」之詐騙集團成員,第二次則是給陳 韋綸,伊接觸陳韋綸時有看到湯尚蔚和陳韋綸在一起,而且 加入詐騙集團Telegram(俗稱飛機)群組時是透過暱稱「小 夫」之詐騙集團成員,群組內有「小夫」、「多拉A夢」、 陳韋綸等人,且曾聽聞過暱稱「多拉A夢」之詐騙集團成員 聲音,與「小夫」之聲音不同等語(本院卷第228至230頁) ;另同案被告陳韋綸於警詢時亦供稱:110年6月11日當天是 暱稱「小夫」之詐騙集團成員在詐騙集團Telegram群組指示 伊和薛智前往屏東縣,告訴人將贓款交給伊後,伊丟包到指 定的地點,有遠遠看到「3線車手」湯尚蔚走到指定地點, 隔天接到暱稱「多拉A夢」之詐騙集團成員通知可以去領700 0元等語(警卷第20至30頁);同案被告湯尚蔚則於審理中 供述:伊是受暱稱「小夫」、「多拉A夢」等詐騙集團成員 的指示交錢,拿贓款那天才知道二線車手是陳韋綸,另外暱 稱「小夫」、「多拉A夢」等詐騙集團成員的聲音都不一樣 ,也和陳韋綸的聲音不一樣等語(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由被告薛智及共同被告陳韋綸、湯尚蔚等人之供述可知參與 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除被告薛智及共同被告陳韋綸、湯
尚蔚等人外,尚有暱稱「小夫」、「多拉A夢」等詐騙集團 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且被告薛智明確知悉暱稱「小夫 」、「多拉A夢」等詐騙集團成員為不同之詐騙集團成員, 亦知悉共同被告陳韋綸、湯尚蔚等人前來領取贓款, 堪認被告薛智主觀上亦知悉本案參與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 人以上。
㈢被告薛智不知悉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係冒用健保局、檢警人員等名義對告訴人陳林金盾實施詐欺 取財犯行:
被告薛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即已明確供述其不知道自己於 取款時是在假冒檢察官等語(偵卷第84頁)。而查告訴人陳 林金盾於警詢時固然指稱本案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年成員冒用健保局、檢警人員等名義對其實施詐術( 警卷第60至64頁),並提出偽造之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 本佐證(警卷第70至71頁),然告訴人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 官詢問被告薛智是否有向告訴人講過話?是否有介紹自己是 檢察官等問題時,告訴人均證述沒有等語(偵卷第41至42頁 ),則縱使告訴人係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 員冒用健保局、檢警人員等名義施行詐術,亦難逕認被告薛 智主觀上知悉自己是扮演檢警人員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贓款, 何況現今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施行詐術之話務機房成員與提 領款項之車手多半為不同人,甚至分屬不同之詐騙集團,自 難以被告薛智係本案收取款項之車手,即推論其知悉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施行詐術之手段,故本 案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薛智主觀上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 員名義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意,併予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薛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至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如因法律變更 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雖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 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但因其與罪刑無關,則不在上開綜 合比較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業已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 刑法第339條之4未修正法定刑度,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經比較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 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另查本案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則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㈡次按洗錢防制法規範洗錢行為之處罰,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 法資本市場並阻撓偵查,不因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異 ,洗錢之行為包含處置(將犯罪所得直接予以處理)、分層 化(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 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 外衣,回歸正常金融體系)等各階段行為,其模式不祇一端 ,因此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⑴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⑵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⑶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 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因此, 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參照)。本 案被告薛智於110年6月4日16時許,將告訴人交付之86萬元 贓款轉交給暱稱「小夫」之詐騙集團成員,又於110年6月11 日15時許,將告訴人交付之106萬元贓款轉交給「2線車手」 陳韋綸,其後層層上繳轉交,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 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薛智上 開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使犯罪所得去向不明,而達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而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核被告薛智所為,係犯修正前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又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 加重詐欺之行為,只需將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 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均 單獨論罪科刑,無需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避免重複評價 。如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因偵查之先後不同,導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 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 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 「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 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 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 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其他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 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 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 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 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薛智加入暱稱「小夫」之詐騙集團成 員所屬之詐騙集團,其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有該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且查該案係 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時間為110年12月30日,有被告薛 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而本案繫 屬時間則為111年3月17日,顯然是繫屬在該案之後,為避免 重複評價被告薛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自不應於本案中再評價被告薛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 認定該罪刑責,附此敘明。
㈣被告薛智與共同被告陳韋綸、湯尚蔚即暱稱「小夫」、「多 拉A夢」及其他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 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薛智固然分別於110年6月 4日16時許、110年6月11日15時許向告訴人取款86萬元、106 萬元,並分別轉交給暱稱「小夫」之詐騙集團成員及陳韋綸 ,而遂行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然查
被告薛智之收取贓款時間僅間隔1週,且收取地點均係在屏 東縣高樹鄉高樹國中前,且所侵害者均係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另自告訴人之警詢指述亦可知前後兩次對告訴人實施 詐術之人均係冒用檢察官名義之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警卷第60至64頁),故前後實施詐術之人 亦屬相同,則被告薛智之2次取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本院認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此部分應屬接續犯,而僅 論以1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至公訴意旨 固認被告薛智之2次取款行為屬2行為,應分論併罰云云,應 係未就前後2次取款行為之時空密切性、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等情加以判斷,故其就罪數之認定尚難為本院所採,併予敘 明。
㈥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薛智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 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而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 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至被告薛智之辯護 人為其辯護應依該項規定減刑云云(本院卷第278至279頁) ,於法尚有未合,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查被告薛智參與本案詐 騙集團,將告訴人所交付之86萬元、106萬元等贓款交給詐 騙集團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致告訴人受有損害, 所為固有不該,然其在本案詐騙集團中係居於地位甚低、風 險甚高而被詐騙集團的主導者外包之「1線車手」角色,僅 詐欺告訴人1次、出面領款2次,而被告薛智在加入本案詐騙 集團前並無任何前科,有被告薛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堪信被告僅係因疫情期間苦無穩定收 入來源(本院卷第277頁),一時失慮而犯本案,又被告薛 智於犯罪後願意面對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經歷2次調解後 終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意分期賠償告訴人遠高於其參與詐 騙集團收到之報酬共1萬7000元甚高數十倍之100萬元,且已 先行給付調解頭期款10萬元,其後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前 之每期賠償金額雖有拖延一點時間,但是都有按期付款等情 ,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紙、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郵政跨 行匯款申請書翻拍影本、本院公用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135、215至219頁、241、279頁),足認被告薛 智對其犯行已有充分悔悟,如對其課以法定最低本刑即1年 以上有期徒刑,致被告薛智將來須入監服刑,不僅使告訴人 所受損害因被告薛智入監而無法填補,對被告薛智自身而言 該刑度亦屬情輕法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 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竟仍因貪求報酬,加入詐騙集團擔 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角色,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製造金 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 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86萬元、106萬元更加可能 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被告 薛智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符合修正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更願意與告訴人調解,分期付款賠償告 訴人100萬元,且至本院言詞論終結前均按期支付告訴人賠 償金額,與告訴人調解迄今至少已付16萬元,足認其犯後態 度良好,且有相當之誠意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 素行良好,案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被告薛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即 其自述係因案發當時有疫情,導致其無正常收入因而上網找 工作而思慮未周之犯罪動機(本院卷第277頁);復審酌被 告薛智自述案發至今均從事工程建築業臨時工,月收3萬500 0元、大專畢業、未婚,無子女、家中有父親需要其照顧, 名下有一台機車等語(本院卷第277頁)及其所提出之被告 薛智父親診斷證明書、被告薛智之在職證明書(本院卷第19 3至195頁)等被告薛智之工作狀況、智識程度、家庭狀況、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薛智不予宣告緩刑:
被告薛智之辯護人另以言詞及書狀為其請求本院宣告緩刑( 本院卷第116、129頁)。然查被告薛智前因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0年9月28日以110年 度原金訴字第9、1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3年;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 年1月31日以111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有被 告薛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件判決書各 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本院宣判前5年內,已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前案緩刑迄今尚未期滿,不符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得宣告緩刑之條件,自無從宣 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5項規定參照。查被告薛智雖因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犯行而獲得報酬共1萬7000元,然承前所述,被 告薛智既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至少給付調解頭期款10萬 元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前之每期賠償金,堪認其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 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 收主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 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向採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 予沒收;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薛智所取得之 詐欺贓款,業已繳回所屬之該詐騙集團,並非被告薛智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 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 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後即無處分權限,則被告薛智就此部分 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已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薛智所提領、收取之全 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政洋、廖期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