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全勝
指定辯護人 王國論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訴訟參與人
即 告訴人 BQ000-A111097A(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李佳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
字第88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
事 實
一、丙○○係BQ000-A111097A(真實姓名詳卷,下稱乙○)經營位於 屏東縣屏東市檳榔攤(詳細地址詳卷,下稱案發地)之熟客, 丙○○竟利用乙○忙於經營檳榔攤而有與BQ000-A111097(民國1 03年12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單獨相處之際,明知 甲○當時係未滿14歲之女童,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亦無完整 之性自主決定能力,竟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 案發地拉門內之客廳沙發,以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方式,分別對甲○為如附表所示之強制性交行為。二、案經甲○及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對於刑事案件之被害人為 兒童或少年時,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此觀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2項規定自明。次 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 文;又該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 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 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 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甲○所為屬性侵害犯罪, 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將甲○、乙○之姓 名、年籍及地址均予隱匿,而以代號稱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告訴代理人、被告丙○○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卷第105、111、162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依上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103、174、176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證述(他卷第119至131頁;他卷第155至157、163至167 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他卷第157至 161頁)互核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檢 察官指揮偵訊「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報告表(他卷第1頁 )、案情概述(他卷第2頁、他卷資料袋內)、性侵害犯罪 事件通報表(他卷第5至11頁、不公開資料袋內)、性侵害 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作業同意書 (他卷第13至17頁、不公開資料袋內)、性侵害案件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表(不公開資料袋內)、BQOOO-A111097疑遭 妨害性自主案照片黏貼表(不公開資料袋內)、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他卷第115至11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 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與姓名對照表(他卷第133至137頁、 偵卷第21至25頁)、BQ000-A111097疑遭丙○○妨害性自主案 手繪圖(他卷第139至143頁、他卷資料袋內、不公開資料袋 內)、性侵害事件被害人權益保障事項說明單(他卷第145 頁、不公開資料袋內)、BQ000-A111097於於111年06月01日 手繪圖(他卷第16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蒐證 照片(他卷第187至195頁、他卷資料袋、不公開資料袋內)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莊惟森111年6月 10日製作之偵查報告(他卷第181頁、他卷資料袋、不公開 資料袋內)、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 錄表(他卷第185頁、他卷資料袋內)、妨害性自主案件代
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資料袋、不公開資料袋內)、保 密個案及真實姓名對照表(他卷資料袋、不公開資料袋內) 、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 傷診斷證明書(他卷資料袋、不公開資料袋內)、性侵害案 件驗證同意書(他卷資料袋、不公開資料袋內)、疑似性侵 害案件證物採集單(他卷資料袋、不公開資料袋內)、内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號 鑑定書(偵卷第45至4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 押物品清單(111年度保字第1226號)(偵卷第51至53頁) 在卷可稽,且本案被告如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犯 行均經案發地監視器當場錄影存證,並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截 圖附卷,有案發地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資料袋內)、案發 地監視器錄影光碟(不公開資料袋內)存卷可憑,堪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先違 反甲○之意願,以手觸摸甲○下體,甲○憤而衝過去打被告, 遭被告抓住甲○身體,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抽動,甲○扭動 身體後,被告即以手按住甲○背部使甲○無法起身,被告接續 以雙手將甲○環抱至其胯下,隔著褲子以陰莖摩擦甲○之下體 ,其以手觸摸甲○下體及隔著褲子以陰莖摩擦甲○下體之強制 猥褻低度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強 制性交罪。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 罪。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已將「未滿14 歲之男女」列為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 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說明。
㈡另按刑法上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查被告於附 表編號3「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對甲○以其手指及 陰莖插入甲○陰道對其為強制性交行為各1次,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內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性交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起訴書就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固然未提及「丙○○將甲○ 拉上自己的身體,以雙手環抱甲○」、「甲○自行晃動身體嘗 試離開丙○○,仍遭丙○○以手扣住無法掙脫」等行為;就附表 編號2「犯罪事實欄」固然未提及「丙○○以手觸摸甲○下體, 甲○憤而衝過去打丙○○,遭丙○○以手抓住被害人身體」、「 甲○扭動身體後,丙○○即以手按住甲○背部使甲○無法起身, 再以雙手將甲○環抱至其胯下,隔著褲子以陰莖摩擦甲○之下 體」等行為;就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欄」固然未提及「甲○ 以腳掙扎後,仍遭丙○○接續以雙手將甲○環抱至其胯下」之 行為,然上開行為均為起訴書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 示強制性交行為犯行之一部分,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自應由 本院擴張此部分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㈣累犯之說明:
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 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 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 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被告先前固然有詐欺、竊盜、毒 品案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17至27頁),然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均未主張被 告形式上構成累犯,自毋庸對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 此部分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一併敘明。
㈤被告不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按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又刑 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 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本案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認罪,且會盡量
與告訴人甲○、乙○和解,被告也不會再做這樣的事情,請求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7頁)。然審 酌被告於案發時為已出社會工作之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 程度,理應知悉如何以不傷害他人之方式妥適宣洩自身性慾 ,而甲○於案發時僅為未滿8歲之兒童,被告竟利用乙○在檳 榔攤工作繁忙、甲○身心發展未臻成熟之際,對甲○為前開強 制性交等犯行,迄今未能獲得甲○及乙○之諒解,難認量處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最輕法定本刑7年有何情堪憫恕之處。 至本案被告認罪及有和解意願等情,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 刑之準據,是本院認並無對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辯護人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克制自己之性慾,明知甲○為未滿 8歲之兒童,身體發育未完全,且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 及判斷能力均尚未成熟,思慮亦未周詳,竟利用乙○忙於經 營檳榔攤而與甲○單獨相處之際,分別為附表各編號「犯罪 事實欄」所示強制性交行為,且犯罪手段從單純以手指插入 甲○陰道內對甲○實施強制性交行為,逐步提升至觸摸甲○下 體、隔著褲子以陰莖摩擦甲○之下體及以手指插入甲○陰道等 之吸收強制猥褻之強制性交行為,最後甚至提升至以手指插 入甲○陰道後接續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強制性交行為,罔 顧甲○在受侵害過程中掙扎、扭動甚至憤怒、痛哭(參檳榔 攤監視器畫面截圖),仍執意遂行其強制性交行為,其犯罪 手段可謂甚為惡劣;又甲○於111年5月20日經屏基醫療財團 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驗傷檢查發現會陰部前庭處(小陰唇內 側、尿道口和陰道口中間)異常泛紅,可見甲○身體亦受被 告侵害甚鉅,而甲○在遭性侵過程中痛哭,於製作偵訊筆錄 過程中多次向檢察官表達不想說、不敢畫等語,並多次出現 頭趴桌上、手揉眼睛之動作,偵訊過程因而多次中斷(他卷 第155至157頁、第163至167頁),亦可徵甲○心理已因被告 之行為嚴重受創,要求其回憶即感受莫大之痛苦而迫使庭訊 中斷,縱然訴訟參與人即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甲 ○目前狀況比較平穩(本院卷第177頁),仍應認被告之行為對 甲○之身心損害甚鉅,且本案目前尚未和解,告訴人甲○所受 損害尚未受彌補;另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固然坦承犯行 ,然其於警詢時及偵訊之初僅坦承有2次以手指插入甲○陰道 內之強制性交犯行,直至檢察官提示檳榔攤監視器畫面截圖 及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7月4日刑生字第000000000 000號鑑定書始坦承全部犯行,顯見其係自知證據明確無從 辯解因而坦承犯行,與一般誠心悔改,自始即坦承犯行之犯 罪行人犯後態度自屬有別,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有盡量
去跟告訴人甲○、乙○和解等語(本院卷第175頁),然未見 其提出具體之和解金額及和解方式,難認其真有彌補告訴人 甲○、乙○之意,自難認被告之犯後態度良好;並審酌被告前 有詐欺、竊盜、毒品等前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分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7至27頁),素行不良;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案發時及現在均從事粗工臨時 工,月薪新臺幣3萬多元、戶籍登記有配偶,但實際上為假 結婚,該配偶已被遣返回國,無子、家人無人需要其撫養, 名下無財產、國中畢業等語(本院卷第174頁)之工作狀況 、家庭狀況、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㈧另審酌被告犯罪行為固然均係針對同一人之法益所為之侵害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甚高,然各罪間之不法侵害與罪責程 度隨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逐步提高,可見被 告在犯案過程不僅不知節制,還變本加厲,於定執行刑時自 不宜給予過多之折扣優惠,並考量被告整體犯罪評價,以及 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 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奕筑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江永楨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件判決引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含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及被害人) 主文(含宣告刑) 1 丙○○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5月11日13時5分許,在案發地拉門內之客廳沙發,違反甲○之意願,將甲○拉上自己的身體,以雙手環抱甲○,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抽動,甲○自行晃動身體嘗試離開丙○○,仍遭丙○○以手扣住無法掙脫,而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2 丙○○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5月15日15時50分許,在案發地拉門內之客廳沙發,違反甲○之意願,以手觸摸甲○下體,甲○憤而衝過去打丙○○,遭丙○○抓住甲○身體,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抽動,甲○扭動身體後,丙○○即以手按住甲○背部使甲○無法起身,再以雙手將甲○環抱至其胯下,隔著褲子以陰莖摩擦甲○之下體,而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 3 丙○○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11年5月19日14時50分許,在案發地拉門內之客廳沙發上,違反甲○之意願,以手指插入甲○陰道內抽動,甲○以腳掙扎後,仍遭丙○○接續以雙手將甲○環抱至其胯下,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而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 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拾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