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11年度,30號
PTDM,111,侵訴,30,202306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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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明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7月間透過網際網路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 號之女子(92年8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 雙方進而於107年7月至9月8日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乙○○已 預見甲女於107年9月8日可能係未滿16歲之人,性自主能力 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熟,仍基於縱使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在址設屏東縣 ○○鎮○○路000號之墾丁汽車旅館某號房間內,經同意後,以 其生殖器插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嗣因 甲女於課堂上情緒失控,經導師訪談,甲女遂透露曾與乙○○ 發生性行為,導師乃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甲女之母0000甲000000A1號(下稱乙女)訴由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 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 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 5條第3項、第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 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 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被 告徐源富所犯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而甲 女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本判決則 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依前揭規定,本判決



就甲女、乙女及其他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不予揭露。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本院下 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6、183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開 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 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 性交犯行,辯稱:告訴人甲女跟伊說她已經滿18歲,而且她 外表也看不出18歲,伊看不出甲女未滿16歲,告訴人隱瞞他 的真實年齡,導致伊陷於錯誤等語(本院卷第106頁)。故 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主觀上是否可得而知甲女為14歲以上 未滿16歲之女子而有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 不確定故意?經查:
 ㈠被告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經同意後,以其生殖器插 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緝卷第97至111頁;本 院卷第103至121、2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警卷第2至第4頁反面;偵緝卷 第97至101頁;本院卷第184至193頁)、證人即告訴人乙女 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5至6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偵查隊偵查佐製作之職務報告(警卷 第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警 卷第7至8頁)、甲女手繪被告身體特徵簡圖(警卷第9頁) 、墾丁汽車旅館GOOGLE地圖(警卷第10至12頁)、甲女友人 手機畫面截圖(警卷第13頁)、甲女所提供其友人與被告LI NE之對話内容(警卷第14至15頁)、甲女所提供與被告LINE 之對話内容(警卷第16至21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警卷 第18頁)、墾丁汽車旅館旅客休息交接統計表(警卷第19頁 )、甲女指認被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警卷第21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0至31頁)、性侵害犯罪事 件通報表(他卷第7至10頁)、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 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表、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 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不公開卷內)等 件在卷可佐。綜此,就此部分之事實堪已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伊於國中升高中 玩網路遊戲認識被告,與被告交往大概應該有一個月,伊想 不到那時有跟被告講過伊幾歲,只有跟被告講過自己的生日 ,有跟被告說過伊在讀高中,沒有跟被告說過伊高中幾年級 ,伊不記得被告有無主動過自己是否滿18歲等語(本院卷第 184至193頁);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與 被告是107年7月18日玩手遊認識的,107年9月8日案發後他 就不理伊,算是分手了,伊有跟被告說過伊在屏榮念書,伊 沒有講是國中、高中還是技術學校,伊有說過自己還是學生 ,但他也沒有再問伊什麼等語(他卷第97至101頁)。由其 歷次證詞可知甲女至少已告知被告自己是正在就讀高中之學 生,且未如被告所述有向被告稱自己已滿18歲之情事。則被 告既然知悉甲女為高中生,即可知悉甲女年紀有未滿16歲之 可能,應對甲女進行合理查證,例如要求甲女出示學生證、 身分證件,以確認甲女之實際年齡以免誤觸刑罰,然被告並 未為之,仍逕自與甲女為性交行為,堪認被告對於甲女是否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一事並不在意,應認其主觀上有 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不確定故意。 ㈢另觀察甲女所提供其友人與被告LINE之對話内容可發現甲女 曾借用其友人之手機傳送「我也不是閒閒沒事做,我也要上 課」、「我也要上課我也要忙我還要練田徑根本沒時間打」 等語予被告,有甲女所提供其友人與被告LINE之對話内容( 警卷第14頁)在卷可查,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補 充說明:這是伊傳的,那時被告封鎖伊的LINE,伊找不到她 ,就借用伊同學的手機等語(本院卷第189頁),亦可佐證 甲女確實有告知被告其為學生身分一事,足以補強甲女上開 證詞之憑信性。
 ㈣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檢察官問「你跟就讀高中 的女子交往,不擔心跟她發生性行為可能有刑責?」,伊回 答有想過且有承認犯行,高一生一般是15至16歲之間,伊說 甲女跟伊講過她17、18歲,這部分沒有證據,甲女跟伊交往 時應該是沒有故意騙伊的情形等語(本院卷第200至201頁) ,可見被告亦知悉甲女為高中生,甲女年紀可能介於15至16



歲之間,若與甲女發生性行為即可能涉犯刑罰,另被告辯稱 甲女自稱17、18歲云云,此部分實無證據可資支持,自無從 令本院逕認被告主觀上無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 交之不確定故意,其辯詞尚難憑採。   
二、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並非有據,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 女子為性交罪。
二、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 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係 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因該罪已將被害人年 齡明定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自屬針對該段年齡之少年為被 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揆諸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   三、另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時,程序 上應先由當事人(尤其是檢察官)就被告成立累犯及應加重 其刑之事項,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法院才需依法進行調查 與辯論;最後由法院依法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加重刑 罰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 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時均未主張被告被 告可能成立累犯,揆諸上開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成 立累犯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進行調查,惟仍可就被告之前科 、素行,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 事項,併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縱其與甲女交往,亦應謹守本分,不 得任意而為,且甲女與其交往之實際年齡僅15歲,尚未滿16 歲,對性事尚屬懵懂之少女,易因好奇而不知自我保護,詎 被告竟為滿足自身之私慾,罔顧甲女年稚,其心理、人格猶 待健全發展,猶基於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之不確 定故意,對甲女為本案性交犯行,害及甲女之健全成長,亦 為社會道德、法理所不容,是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另考量 被告於犯後曾一度坦承犯行,並且於本院審理時與甲女及乙 女和解成立,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3頁 ),足徵其尚有悔悟之心,對其犯行有所彌補,犯後態度並 非惡劣;又被告前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前科,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3至27 頁),素行不良;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



,案發時從事水電,約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入監 前是自己做水電,月薪大約5至8萬元、未婚,無子,家中有 父親需要其撫養、名下無財產等智識程度、職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20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期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江永
          法 官 李松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孟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與幼年男女性交或猥褻罪)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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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