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原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至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825
、9027號),本院為第一審判決(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經檢
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判決發回本院審理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至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藍至平與共犯陳坤邦(經本院另為不受 理判決)、林峰印、潘宥名(原名潘家銓,下稱潘家銓)、 袁健翔、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丁詠衷、蔡明遠、游振 瑋、王承翔、朱健宏(前11人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王詠慧 、蔡泰毅、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孫瑞駿(前6人經本 院另行審理)、張家銘、陳勻、蔡易庭、陳勝堂、胡凱扉、 黃進興、李治融、侯宥廷、黃治鈞(前9人均經前審判決確 定)、莊曜瑋、顏宏錡(前2人均經本院另案判決)、謝自 浩、邱珮恩、周昊辰(前3人均經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及鍾 寶堂(經前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人,於民國105年10 月27日起至106年1月14日止之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 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由莊曜瑋出資成立詐欺集團,負責 提供成員出入境日本之機票、住宿、機房運作等相關費用, 由陳坤邦負責自105年10月27日起承租日本伊賀縣某處住宅 作為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下稱日本機房),然因其中蔡 明遠、蔡易庭、王詠慧、侯宥廷、黃進興、李治融等人入境 日本時為日本海關拒絕入境而遭遣返回臺,莊曜瑋遂另出資 新臺幣(下同)11萬元予蔡明遠,由其負責承租位在高雄市 ○○區○○路0巷0號之透天厝(下稱鳥松機房)作為電信詐騙機 房之運作所在地,並架設平板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 ,由陳坤邦及蔡明遠分別擔任日本機房與鳥松機房之現場負 責人,負責運作上開機房對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詐欺。陳坤邦 並陸續招募被告藍至平,及孫瑞駿、丁詠衷、游振瑋、王承 翔、潘家銓、鍾寶堂、袁健翔、顏宏錡、林峰印、蔡泰毅、 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朱健
宏、胡凱扉、陳勝堂、謝自浩、李治融、張家銘、陳勻等一 同在日本電信機房內分別擔任第一、二、三線之詐騙人員、 會計、電腦手、廚房外務等,另招募遭日本海關遣返回臺之 詐騙集團成員蔡明遠、蔡易庭、邱珮恩、周昊辰、王詠慧、 侯宥廷、黃進興、黃治鈞等在鳥松電信機房內分別擔任第一 、二、三線詐騙人員、會計、電腦手、廚房外務等工作。該 集團詐欺方式係先由日本機房電腦手林峰印負責與群發系統 商(金財神、永利、好事多、鑽到豹及科博文)聯繫,繼而 發送群呼內容為「中國郵政局的催繳通知單之掛號信件沒有 簽收」不等之詐騙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使大陸 地區民眾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經由設定路徑轉接 至上開日本及鳥松機房之平板電腦,再分別由藍至平、孫瑞 駿、蔡明遠、丁詠衷、游振瑋、王詠慧、黃治鈞、王承翔、 潘家銓、鍾寶堂、袁健翔、顏宏錡、林峰印、蔡泰毅、謝琮 儒、潘幸慧、黃進興、鍾明憲、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 朱健宏、胡凱扉、陳勝堂、謝自浩、蔡易庭、侯宥廷、李治 融、張家銘、邱珮恩、陳勻、周昊辰等分別擔任第一、二、 三線之詐騙人員,由第一線詐騙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遭 冒名申辦銀行卡導致其個人資料遭冒用後,詢問大陸地區民 眾要否報案,並將電話轉接予日本機房內擔任第二線詐騙人 員接聽,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局人員,詢 問大陸地區民眾係哪一區域之民眾及要否報案,於確認要報 案並進行回撥請大陸地區民眾核實後,復將電話轉予在日本 機房內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之人接聽,由其等佯以大陸地區 檢察官身分,向大陸地區民眾騙稱因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 錢匯入指定之帳戶內監管云云;施行詐術期間,日本機房與 鳥松機房之人員會互相轉接被害人電話,若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將錢匯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頭帳戶詐欺集團成員 (俗稱:水公司)取得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大陸或臺 灣地區之車手詐欺集團成員(俗稱:馬公司、馬房)通知其 旗下在臺灣地區之車手以大陸銀聯卡將贓款領出,扣除車手 抽取之成數後,其餘款項再交由陳坤邦、孫瑞駿合併統計後 再分配予詐欺集團成員及出資者莊曜瑋。而以上開方式,於 105年10月27日至106年1月14日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存續期 間,對大陸地區人民詐欺取財既遂至少8次,因認被告藍至 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藍至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 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屏東縣○○○○○○位○○○○○○○○○○○○○○○○○○○○地區○○○○○○○○○號碼 及住址、詐欺電話通話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共犯 林峰印扣案手機擷取詐騙成功電話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入 出境紀錄)、Skype聊天軟體內之擷取畫面、共犯游振瑋扣 案之筆記型電腦擷取資料暨光碟、共犯陳坤邦扣案手機聊天 軟體擷取通話內容、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藍至平(下稱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以 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 於105年9月14日至106年1月1日間,在雅加達學習做水產, 沒有去日本,並未參與本案日本機房或鳥松機房,我只有參 與後來的墾丁機房等語。經查:
㈠莊曜瑋、陳坤邦、蔡明遠、丁詠衷、游振瑋、王詠慧、王承 翔、潘家銓、袁健翔、顏宏錡、林峰印、蔡泰毅、謝琮儒、 潘幸慧、鍾明憲、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朱健宏、孫瑞 駿、鍾寶堂、陳勝堂、李治融、侯宥廷、胡凱扉、張家銘、 陳勻、黃進興、蔡易庭等人,於105年10月27日起至106年1 月14日之期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 絡,由莊曜瑋出資成立詐欺集團,負責提供成員出入境日本 之機票、住宿、機房運作等相關費用,由陳坤邦負責自105 年10月27日起承租位在日本伊賀縣某處住宅作為電信詐騙機 房之運作所在地,然因其中蔡明遠、蔡易庭、王詠慧、侯宥 廷、黃進興、李治融等人入境日本時為日本海關拒絕入境而 遭遣返回臺,莊曜瑋遂另出資由蔡明遠承租位在高雄市○○區 ○○路0巷0號之透天厝作為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並架 設平板電話、電腦及網路等相關設備,由陳坤邦及蔡明遠分 別擔任日本機房與鳥松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運作上開機 房對大陸地區人民從事詐欺,由鳥松機房之電腦手蔡易庭, 負責通過通訊軟體Skype與日本機房人員聯繫,林峰印擔任 日本機房之電腦手,負責與群發系統商聯繫,每日接續透過
網際網路以群發系統發送內容略為「中國郵政局催繳通知單 之掛號信件沒有簽收」之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 眾,使大陸地區民眾接獲後陷於錯誤而回撥,該回撥電話即 經由設定路徑轉接至上開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內之平板電腦 ,再分別由日本機房內擔任一線人員之胡凱扉、陳勻、顏宏 錡、謝琮儒、潘幸慧、鍾明憲、王承翔、潘家銓、朱健宏, 或鳥松機房擔任一線人員之王詠慧,佯稱為大陸地區郵政局 人員,向大陸地區民眾謊稱遭冒名申辦銀行卡導致其個人資 料遭冒用後,詢問大陸地區民眾要否報案,並將電話轉接予 日本機房內擔任第二線詐騙人員之袁健翔、游振瑋、丁詠衷 、蔡明家、趙浩廷、蔡泰毅、陳勝堂或鳥松機房內擔任第二 線詐騙人員之蔡明遠接聽,第二線詐騙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 區公安局人員,詢問大陸地區民眾係哪一區域之民眾及要否 報案,於確認要報案並進行回撥請大陸地區民眾核實後,復 將電話轉予在日本機房內擔任第三線詐騙人員之張家銘、孫 瑞駿、施文景,由其等佯以大陸地區檢察官身分,向大陸地 區民眾騙稱因涉嫌刑事案件,須將金錢匯入指定之帳戶內監 管云云;黃進興、李治融、侯宥廷則在鳥松機房內背誦、學 習擔任第一線詐騙人員應知之詐欺手法;施行詐術期間,日 本機房與鳥松機房之人員會互相轉接被害人電話,若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錢匯入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頭帳戶詐欺 集團成員(俗稱:水公司)取得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再由 大陸或臺灣地區之車手詐欺集團成員(俗稱:馬公司、馬房 )通知其旗下在臺灣地區之車手以大陸銀聯卡將贓款領出, 扣除車手抽取之成數後,其餘款項再交由陳坤邦、孫瑞駿合 併統計後再分配予詐欺集團成員及出資者莊曜瑋。莊曜瑋等 人以上開方式,於105年10月27日至106年1月14日日本機房 及鳥松機房存續期間,共同分工對大陸地區人民接續施用詐 術,致使其等因而陷於錯誤,惟尚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之 事實,業據證人莊曜瑋、陳坤邦、顏宏錡、王詠慧、謝琮儒 、潘幸慧、鍾明憲、袁健翔、蔡明遠、林峰印、游振瑋、王 承翔、潘家銓、朱健宏、丁詠衷、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 、胡凱扉、黃進興前於前審(即本院107年度原訴字第3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0號)及本院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莊曜瑋、顏宏錡、謝琮儒、潘幸慧、 鍾明憲、丁詠衷、蔡明遠、游振瑋、王承翔、朱健宏、張家 銘、陳勻、蔡易庭、陳勝堂、李治融、侯宥廷、胡凱扉、黃 進興、陳坤邦、王詠慧、袁健翔、蔡明家、施文景、趙浩廷 、林峰印、潘家銓、陳坤邦之個別查詢報表(入出境紀錄) 各1份在卷可按(見106年度偵字第2908號卷二第120-121頁
;卷四第87-91、130-189、221-222頁)。又莊曜瑋成立之 上開詐欺集團於本案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停止運作後,繼由 孫瑞駿出資30萬元,以蔡明遠之名義自106年2月16日起另承 租位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透天厝(下稱臺南機房)作為 電信詐騙機房之運作所在地,另由陳坤邦、莊曜瑋共同出資 80萬元,交由陳坤邦負責自106年3月1日起承租位在屏東縣○ ○鎮○○村○○路00○00號之透天厝(下稱恆春機房),以與本案 日本機房及鳥松機房所用相同詐騙手法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 ,惟亦未詐得任何款項而未遂(此部分犯行經本院以106年 度原訴字第16號判決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 年度原上訴字第26號駁回上訴,及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 字第1185號駁回上訴確定,以下以前案稱之),亦有前開判 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7-155頁),是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證人蔡明遠、蔡易庭及林峰印等人於警詢時雖均指稱被告曾 參與日本機房並擔任接線人員等語(見106度偵字第2908號 卷四第35頁;卷六第79頁;106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第22頁 ),且有其等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 人指認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編號基本資料對照名冊等件可按 (見106度偵字第2908號卷四第37-54頁;卷六第81-97頁;1 06年度偵字第3504號卷第25-41頁),公訴意旨並以此為據 ,認被告曾於105年10月27日起至106年1月14日止之期間於 本案日本機房內參與詐欺犯罪。惟查,被告於105年9月14日 出境前往雅加達,嗣於106年1月1日返國,期間並無入境日 本之事實,有其個別查詢報表1紙在卷可按(見106年度偵字 第2908號卷四第186頁)。又經本院職權函請法務部囑託外 交部向駐日本代表處函詢被告於105年至106年間是否有入境 日本之紀錄,駐日本代表處函覆無法查詢等語,有駐日本代 表處111年11月24日日領字第1111015567號函及112年3月8日 日領字第112101434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441頁, 本院卷五第9頁),是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於105年10月至106 年1月間有入境日本之情,依前揭事證其實無可能於上開期 間在本案日本機房內參與詐欺犯罪,公訴意旨所認情節是否 符實,誠有疑問。
㈢證人蔡明遠等人雖一致指證被告曾於日本機房內擔任接線人 員,然參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我確實有參與前案 墾丁(恆春)機房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7頁),且有前案 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27-155頁),足見被告確實 於106年3月間曾參與前案恆春機房乙情,應為屬實。又前案 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組成成員幾乎重疊,詐欺手段亦
相似,上開證人蔡明遠、林峰印均有參與前案等節,業如前 述,是證人蔡明遠及林峰印前揭所證被告曾參與日本機房內 容,是否與前案部分之記憶有所混淆,實非無疑,況證人林 峰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被告有無參與部分,我現在記 憶模糊等語(見本院卷四第76頁),益徵其所述前後不一, 難以採信。另證人蔡易庭雖未參與前案之臺南及恆春機房, 然其於本案因入境日本時為日本海關拒絕入境而遭遣返回臺 ,改為參與鳥松機房,並未前往日本機房等情,業如前述, 則其是否確實知悉被告有參與日本機房,尚非無疑。從而, 證人蔡明遠等人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實無從採為認定被 告於本案被訴期間參與本案日本機房犯行之依據。 ㈣又蔡明遠、蔡易庭、王詠慧、侯宥廷、黃進興、李治融等人 入境日本時因遭日本海關遣返回臺,遂另成立鳥松機房與日 本機房共同從事詐欺犯罪等情,業如前述。然證人蔡明遠於 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鳥松機房內共有5個人,有我、蔡 易庭、黃進興、侯宥廷、李治融等語(見107年度原訴字第3 號卷五第30頁反面;卷六第237至239頁),未證稱被告曾參 與鳥松機房,卷內復無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曾經提及被告參 與鳥松機房之運作一事,自無從認定被告於106年1月1日回 國後,曾至鳥松機房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犯罪。是被 告所稱其未參與本案鳥松機房等語,自亦可採。從而,被告 既於105年9月14日即前往雅加達而未參與詐欺集團日本機房 ,於返國後亦未前往鳥松機房參與犯罪,自不能對之以三人 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之罪名 相繩。至公訴人所提其餘非供述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莊曜瑋 成立之詐欺機房曾發送詐欺語音封包向大陸地區人民施詐, 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曾於日本機房或鳥松機房內參與從事詐欺 犯行,並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五、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所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仍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說服 本院對被告形成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為被告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雪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楊子龍
法 官 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