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2年度交字第20號
原 告 陳素眞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黃鈴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0日北
監宜裁字第43-G6NE000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2月10日北監宜裁字第43-G6NE0003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原處罰主文為:「一、吊 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3月12日前繳送。二、上 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2年3月13日起吊扣汽車 牌照48個月,限於112年3月27日前繳送牌照。㈡、112年3月2 7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2年3月28日起吊銷並逕行 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非經公路主 管機關檢驗合格,不得再行重新請領,但經處分逕行註銷者 ,非滿6個月,不得再行請領。」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於1 12年3月23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及舉發違反法條重新製 開裁決書(見本院卷第53頁),處罰主文更正為:「一、吊 扣汽車牌照24個月,牌照限於112年4月22日前繳送。」本件 原告就同一違規事實之原處分已依法提起訴訟請求撤銷,而 被告機關重新審查後,雖已自行更正原處分並重新製開裁決 書,然並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4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院仍應就被告更正後之112 年3月23日北監宜裁字第43-G6NE0003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㈡、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 月,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 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邵志嘉於111年6月29日6時35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
西屯區市政北二路與環河路時,自撞路旁變電箱設備發生交 通事故,經舉發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予以舉發,並認原告有「汽機車駕 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下稱系爭違 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11年6月29日填製掌電字 第G6NE0003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 ,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嗣 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 照24個月。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並非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者,僅是 將系爭車輛借予朋友邵志嘉使用。此部分之事實經邵志嘉於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731號不能安全駕駛致 交通危險罪之偵查案件中陳述明確,嗣邵志嘉受緩起訴處分 ,表示庭上亦同意邵志嘉所陳述之內容,原告可免吊扣汽車 牌照之行政處罰,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四、被告答辯略以:邵志嘉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 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測得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經 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 條第9項違規係以同條第1項違規成立為要件,其吊扣汽車牌 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原告雖僅是將系爭車輛借 予邵志嘉,邵志嘉嗣後並受緩起訴處分,仍應依上述處罰條 例吊扣該車輛牌照。是原告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 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 月,應無違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 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 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 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 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 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 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二十一 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沒入該車輛」,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且 按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 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
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 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 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合先敘明。又次 按汽車所有人因其對違規涉案汽車具有支配管領權限,如因 故意或過失,而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具備法定駕 駛資格、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時,自得依上開規定處 罰(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汽車所有人是否已盡監督注意之責,固然不能純以 汽車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 惟汽車所有人所舉無過失之證據方法,仍應綜合考量汽車所 有人與駕駛人間之關係,並使客觀、理性之一般人認為所有 人所採作為確實能對駕駛人產生督促約束效果,始認合於經 驗法則(臺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交上字第1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末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吊 扣汽車牌照之規定,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並未排除行 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 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用,是被告依前揭規 定處罰行為人時,仍應以受處罰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再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 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 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可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就此係 採推定過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 原則上應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確實無過失之程度 ,始得免罰。
㈡、訴外人邵志嘉於前揭時地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自撞路旁 變電箱設備發生交通事故,經舉發員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 定,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予以舉發,並認 原告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系爭 違規事實,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於111年6月29日填製系爭舉 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8月13日前,並 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 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等情,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 第43頁)、掛號郵件投遞查證單(本院卷第47頁)、汽車車 籍查詢(本院卷第89頁)、原處分暨送達證書(本院卷第53 、55頁)可參。
㈢、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吊扣汽車牌 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駕駛人 為其友人(見本院卷第10頁),則原告對其所有之車輛有管 領權能,對車輛之借用人自有監督注意之義務,然原告未能
舉證就訴外人邵志嘉之駕駛行為確有盡監督注意之責,堪認 有因故意或過失未能確實擔保、督促汽車使用者駕駛行為合 於交通管理規範。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為吊扣汽車牌照24 個月之處罰,自屬有據。至訴外人邵志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受緩起訴處分,與本件裁罰之法律依據要屬二事 ,自無因而使原告免受吊扣汽車牌照之行政處罰之理,原告 之主張難認可採。
六、綜上,原告有原處分所載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 ,於法尚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 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家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