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除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景富園藝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陳振仁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下稱系 爭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6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並已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現因申報權 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可見系爭支票確係 伊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 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 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 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58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發票人簽發票據後,在未轉讓他人以前,同時兼 有票據權利人及票據債務人兩種身分(司法院(72)廳民一 字第0124號函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同此見解)。三、經查,系爭支票為聲請人所開立,於尚未交付受款人收執前 ,即於郵寄過程中遺失等情,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 序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並有郵件遺失、被竊、 毀損、延誤補償金暨領回未利用郵資收據足憑(見本院卷第 21頁),復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催字第68號卷宗核閱屬實 。是系爭支票既未經受款人收受,聲請人仍為票據權利人, 又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催字第6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 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4月內,聲請人於112年12月9日聲請公告,本院並 於同日公告於本院網站等情,有公示催告聲請公告於法院狀 及網站公告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111年度司催字第68號卷 第35頁),故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2年4月9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是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備考 1 景富園藝企業社陳振仁 羅東鎮農會 (空白) 111年9月30日 400,000元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