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4號
原 告 保生堂傳統整復推拿館
法定代理人 吳明哲
被 告 温曉惠
謝宗典
上列原告保生堂傳統整復推拿館與被告温曉惠、謝宗典間請求確
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債權之
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
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温曉惠、謝宗典就如附表一所
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15日,以宜蘭縣
羅東地政事務所羅登字第01610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
幣(下同)2,000萬元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及擔保債
權均不存在,並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而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為2,000萬元,而供擔保之物即系爭不動產
之價額為11,687,3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價額核定為11,687,3
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8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土地: 基地坐落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1分之1 温曉惠 宜蘭縣 羅東鎮 東安段 550之5 建物: 建號 基 地 坐 落 建 物 門 牌 權利範圍 所 有 權 人 420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宜蘭縣○○鎮○○路000號 1分之1 温曉惠
附表二:
一、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112年度公告土地現值51,600元/平方公尺×210平方公尺=1
0,836,000元。
二、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鎮○○路000號房屋之課稅現值:851,300
元。
三、以上合計:10,836,000元+851,300元=11,687,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