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起訴證明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12年度,5號
ILDV,112,訴聲,5,2023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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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邱建標


相 對 人 林展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調字第58號,下
稱本案訴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前揭法條於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 之立法理由為:「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 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其 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 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 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 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是以得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 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 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 。倘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 為上開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
  訴外人邱建嵐與聲請人為兄弟關係,相對人則為邱建嵐與聲 請人之外甥。因邱建嵐未婚且無子息,故於民國90年5月5日 與相對人及林益銳邱色珠(即相對人之父母,下稱林益銳 夫妻)簽訂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約定邱建嵐百歲年老( 即死亡)後,由相對人(即林益銳夫妻之次子)負責奉祠祭拜 ;邱建嵐屆滿65 歲時,由林益銳邱色珠林展群按月支 付邱建嵐生活費新臺幣5,000元;邱建嵐則將所有坐落宜蘭 縣○○鄉○○段0000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 有權全部及羅東鎮公正段703、703-1、694-12、694-2土地 及其上515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6分之1移轉登記與林展 群。邱建嵐旋依約定於90年5月18日將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與相對人。詎林益銳夫妻簽訂同意



書後未幾,即將邱建嵐逐出其家門,邱建嵐迫不得已,遷往 聲請人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住家,與原告同住並由原 告照護生活起居。邱建嵐晚年因身體違和住進安養院,迄11 1年12月27日往生為止,所有安養費用亦俱由原告支付。相 對人及林益銳夫妻從未前往探視或照護。邱建嵐於105年間 因年邁體弱,迭次病重而住院,俱由原告送醫並照護,相對 人及林益銳夫妻、邱色珠均未加聞問。邱建嵐因此備感心寒 ,爰於105年8月29日委請訴外人陳威太代筆書立遺囑,載明 「本人邱建嵐於民國90年5月5日,與林展群等三人簽立一份 同意書意旨有條件原因贈與林展群一筆土地(三星鄉大德段1 416地號),簽完該同意書不久後,竟被林益銳邱色珠趕出 家門,爾後,住在邱建標家中並接濟,當初所簽立同意書之 事,似被林益銳邱色珠詐害,故本人往生時,林展群未履 行奉祀祭拜之義務,則委任邱建標代本人撤銷對林展群所有 之贈與(參閱附件),其土地返還後,本人同意無條件贈與予 邱建標。...」,並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認 證之代筆遺囑( 下稱系爭遺囑)。嗣邱建嵐於111年12月27日死亡,喪葬、祭 拜、奉祀事宜俱由聲請人辦理,相對人及林益銳夫妻均未出 面協助,足見相對人違反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故聲請人已依 系爭遺囑,代邱建嵐起訴撤銷與相對人系爭相對書約定之贈 與債權行為,及將系爭土地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撤銷,並請求回復登記為邱建嵐所有,案經本院以112年度 調字第58號撤銷贈與等事件受理中。因本件訴訟標的之權利 為不動產所有權,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為依法應經 登記者。如相對人收受本件起訴狀之繕本後,知悉其已為本 件請求,勢會拒絕返還系爭土地,恐將系爭土地出賣並移轉 登記與第三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而 有向系爭土地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用 以公示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准 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根據邱建嵐所立系爭遺囑 ,依民法第416條、第419條之規定撤銷邱建嵐與相對人間就 系爭土地之贈與契約,並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相對 人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邱建嵐所有。核其所主張之訴訟 標的,係撤銷贈與後之贈與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 ,均屬本於債權關係之請求,非基於物權關係所為請求。依 前揭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不符。聲請 人聲請准為該法條規定之訴訟事實繫屬登記,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憶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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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