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2號
原 告 曾瑞鈞
被 告 連柏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112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6,5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一造 辯論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09年12月23日向其借款6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 由其向訴外人許家偉(下以姓名稱之)商討調度資金,由許家 偉先將60萬元匯款予其,再由其交付現金予被告,兩造借貸 關係業已成立無疑。後續許家偉及其於110年4月13日向被告 商討系爭借款時,被告亦回訊「這星期會好」,並表示「偉 哥抱歉,我本來就已經先調好現金要給你,…,我這有60萬 ,我有請姜政焜錢一到馬上拿過去給你」等語;惟後續被告 隱匿無縱,系爭借款現由其還款予許家瑋。其不斷聯繫被告 要求返還未果,爰依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為除 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 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提出被告借款之通訊軟體 LINE對話截圖、被告表明還款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為證, 核屬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命被告如數清償借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假 執行之聲請亦於法無違,爰併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並由本 院依法宣告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判決如主文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張軒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