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號
原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張宏益
被 告 陳茹維
訴訟代理人 賴宇宸律師
複代理人 徐子淳律師
被 告 陳建鳴
蔡月愛
陳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 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 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 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 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9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 人陳照夫之繼承人所為遺產協議分割行為,自應以其協議分 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具狀追加 陳照夫其餘繼承人蔡月愛、陳雅婷為被告(本院卷㈠第133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陳建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陳建鳴(下逕稱其名)之債權人,陳
建鳴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7,470元及利息未清償,經 原告催討皆置之不理,詎陳建鳴於自身已陷無資力清償之狀 態下,竟將被繼承人陳照夫(民國111年5月25日歿,下逕稱 其名)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於111年6 月9日與被告陳茹維、蔡月愛、陳雅婷(與陳建鳴合稱被告 ,分稱則以其姓名簡稱)協議分割遺產(下稱系爭協議)由 陳茹維取得,於111年6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遺 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茹維。形同將陳建鳴之應繼分遺產權 利無償移轉予陳茹維,致原告無法對之強制執行以清償系爭 債務,已害及原告對陳建鳴之上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間於111年6 月17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陳茹維應將系爭遺產於11 1年6月17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並回復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被告公同共有之系爭遺 產,應按被告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登記為分別共有。二、被告方面:
㈠陳照夫於110年10月間便因身體嚴重退化而至羅東養護所照護 ,養護期間之照護費用,為陳茹維所支付,因陳建鳴在外積 欠債務,未曾負擔費用,陳茹維並自81年開始工作起,便按 月給予陳照夫及蔡月愛7至8千元不等孝親費用,陳照夫過世 後,陳茹維則固定給予蔡月愛5,000元,陳茹維形同代陳建 鳴履行扶養義務,陳建鳴因而同意陳茹維單獨繼承系爭遺產 ,實屬合於常理。
㈡陳茹維並有資助陳建鳴子女學費,而家中祭祖事宜,則會由 陳茹維及陳雅婷從中協助母親蔡月愛,被告間所為系爭協議 ,係基於祭祀義務之承擔、長輩扶養照護之負擔及對陳建鳴 所負債務扣還等考量,為合理遺產協議分配之共識,非惡意 詐害原告對陳建鳴之債權,並非民法第244條第1項詐害債權 得撤銷之無償行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蔡月愛另以:陳建鳴在外積欠債務,我與先生陳照夫都有拿 現金給陳建鳴去償還債務,一開始小額給,後來有給到80至 100萬元,而陳建鳴女兒也是我與先生陳照夫照顧,陳茹維 則幫忙負擔安親費及學費,因陳茹維自87年開始上班後,便 有給我與先生孝親費,甚至陳照夫過世前居住養護院費用也 是陳茹維幫忙支付,考量家裡的事包含照顧長輩及祭拜祖先 在內,都是陳茹維幫忙處理,所以遺產才會協議由陳茹維單 獨取得,以當作補貼。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陳建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爭點整理:
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陳建鳴尚欠原告8萬7,470元及利息未清償,而陳照 夫於111年5月25日死後所遺如附表所示系爭遺產,被告於11 1年6月9日協議分割為陳茹維所有,並於111年6月17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將系爭遺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陳茹維等事實 ,有本院債權憑證、系爭遺產之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卷㈠第17、43、45頁)、111年收件羅登字第080390號 登記案件申請資料(含分割協議)1份可憑(本院卷㈠第69-8 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認為真實,列為不爭執事項 。
㈡爭點:
陳茹維與陳建鳴間就系爭遺產分割是否為無償行為,應判斷 被繼承人陳照夫生前是否有預先交付金錢予陳建鳴以供還債 (贈與之歸扣)?陳茹維有無代陳建鳴履行扶養義務,兩人 間就系爭協議有無對價關係?以及被告之間對於系爭遺產之 分配有無特殊緣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稱之無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 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我國繼承人 間遺產之分配往往考量被繼承人之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 承人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 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 多因素,常非單純之財產分配問題;復依民間習俗,父母一 方過世時,如他方長輩尚存,將所遺財產分歸與他方長輩單 獨取得,可避免他方長輩無安身立命之所,甚至無人照顧之 落魄窘境,為一般民俗風情所常見。
㈡本件系爭遺產總價值經國稅局核定為268萬3,500元,有陳照 夫之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可佐,而陳照夫之繼承人為被 告4人,有被告4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本院卷㈠第73-78頁),陳建鳴 應繼分為1/4即為67萬0875元。而陳照夫生前曾拿80至100萬 元之現金讓陳建鳴去還債,算是遺產預先分配乙節,此為蔡 月愛即陳建鳴之母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以當事人身分具結後陳 述甚詳(本院卷㈡第261頁),參酌民法第1173條贈與歸扣之 立法精神,採計蔡月愛所述80-100萬元中之最低標準80萬元 ,以此做為生前贈與之計算標準而納入應計遺產總額,即為 348萬3,500元(268萬3,500元+80萬元=348萬3,500元),換 算陳建鳴之應繼分為87萬0,875元,據此扣除生前贈與之80 萬元價額後,陳建鳴僅餘7萬0,875元之應繼分財產。
㈢陳茹維於107年至111年5月間負擔陳照夫生前於長照中心之看 護費共達120萬餘元,有陳茹維提供之財團法人感恩社會福 利慈善基金會承辦羅東鎮養護所之養護(長期照護)契約書 、費用明細繳款收據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67-291頁),又 陳茹維自100年5月起迄至111年12月,逐月匯款給雙親共達1 00餘萬元,有其存摺記載「家用」、「爸媽」、「紅包」明 細可參(本院卷㈡第33-251頁),觀諸其記帳明細、日期詳 細且長年不斷,為日常生活之例行紀錄,並非臨訟個案性製 作,且其支出之金額數額、日期頻率均為固定,應屬真實可 信,對此,蔡月愛亦以當事人身分具結稱:陳茹維開始工作 後給我跟我先生錢,陳建鳴沒有扶養過我等語(本院卷㈡第2 61頁), 可認陳茹維前揭扶養雙親所支出之長照、生活費 共計220餘萬元,陳建鳴因同為扶養義務人之一,本應負擔 其中四分之一即55萬元,然陳建鳴並未負擔,則陳茹維顯有 代陳建鳴履行扶養義務之情,而陳建鳴自陳照夫生前處取得 至少80萬元用以清償自身債務,形同預先領取應繼分之款項 ,加計陳茹維代為履行扶養義務之內部分擔額55萬元,共計 135萬元(80萬+55萬=135萬),已明顯超過陳建鳴應繼分可 得之遺產。原告空言質疑被告所提出之單據並非全部用於扶 養親屬,卻未能提出明確反證,所辯自無可採。則被告家族 之間,本於前揭原因關係交互計算後,協議由陳茹維分割繼 承系爭遺產,即事出有因,並非無償行為。
㈣參以陳茹維代為給付陳建鳴子女之學費數萬元,有陳茹維提 出其子女102至105學年之學雜費明細(為保其隱私,年籍詳 卷,下同),而蔡月愛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我們把系爭遺 產給陳茹維,是因為包含照顧長輩、還有祭拜祖先等家裡的 事都是陳茹維在幫忙,陳茹維還幫忙支付陳建鳴子女的學費 跟家裡的生活費,所以才會把遺產給陳茹維當作貼補,系爭 遺產的房地就是陳建鳴的子女以及我在居住等語甚詳,核與 證人即陳建鳴之女陳○○(年籍詳卷)於本院言詞辯論證述情 節相符(本院卷㈡第263、264頁),可認系爭遺產協議分割 由陳茹維取得,係因家族繼承人間考量陳茹維長年負責家族 長輩、晚輩主要生計及安頓之責,並基於照料陳建鳴之母蔡 月愛、及陳建鳴之子女,使其等有棲身之所,所為之家族決 定,並非單純無償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 之分割,為無償行為,而請求撤銷,即屬無據。五、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遺產分割行為暨移轉登記 行為,均非無償行為。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與系爭遺產之分 割繼承登記行為,均予撤銷,及請求陳茹維應將系爭遺產於
111年6月17日以分割繼承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狀態;暨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附表
編號 性質 財產內容 權利範圍 1 土地 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2 建物 宜蘭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宜蘭縣○○鎮○○街00巷00號)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