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2年度,28號
ILDV,112,簡上,28,2023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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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吳美足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楹萱(原名:張思鈴

訴訟代理人 游敏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2月29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11年度宜簡字第13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 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 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 國112年3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275元,該裁定已於同 年3月23日送達於上訴人指定送達處所,並由其受僱人即原 審訴訟代理人曾耀賢律師收執,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卷 第19頁)。上訴人於同年5月16日僅以現金繳納裁判費7,225 元(見本院卷第9頁),並未繳納足額之第二審裁判費,依 首揭說明,其提起第二審上訴難認為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張淑華
法 官 黃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廖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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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