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游晏玲
代 理 人 賴成維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熙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 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 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 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44條、第46條第3款分 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 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 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 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 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 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 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 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 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 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 例第9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 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 ,且依消債條例第44條及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 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故意為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 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 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現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7 ,100元,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並無剩 餘財產可清償債務,聲請人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惟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提出之還款方案,故調解不成立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977, 428元,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聲請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於民國 111年12月13日調解不成立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2號全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聲 請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 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是 以,本件更生應否准許,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有無可預期之收入來源,扣除合理之必 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用以償還債務之情事而定。 ㈡依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所載,其負債務總金額為977,428 元。然經本院於112年3月17日向各該債權人查詢關於聲請人 目前積欠債務總額結果,計算至112年3 月30日為止,包含 本金、利息、違約金在內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1, 097,421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6,664元、元 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4,963元、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63,968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6,073元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566,506元、億豪管理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61,870元、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17,377元) ,而其中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所陳報566,506元債權 ,有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為動產抵押品(見本院卷第 135頁),是上開債權屬有擔保之債權,依法即不應計入更 生債權之列。茲扣除上述債權,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之無擔 保、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僅得認定為530,915元(計算式 :1,097,421-566,506元=530,915元),雖與聲請人提出清 冊所載之債權金額有所出入,惟其總額仍未逾1,200萬元。 從而,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1,200萬 元,則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於法尚無不合。
㈢本件聲請人固陳稱現任職於瑞星股份有限公司,屬打工性質 ,並非正職,每月收入為11,100元,有勞保職災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明細)、薪資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7 頁、第177頁),又其每月領取育兒津貼6,000元,亦有存摺 內頁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7頁),是以17,100元( 計算式:11,100元+6,000元=17,1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目 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㈣然聲請人僅表示其每月必要支出16,000元(含母親扶養費3,0 00元、子女保母費8,000元、公婆家用費5,000元),均未對 上揭項目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況上開費用支出亦未見其 個人必要生活費,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有就聲請人每月必 要支出數額部分,有再補正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各項費用之單 據影本或相關證明文件、就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 金額各為如何敘明理由;就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有再補正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聲請人實際支出之 扶養金額為何?並應提出受扶養人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及提出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金額之證據資料 供核等之必要,並於112年3月16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上開 裁定業於112年3月25日送達聲請人代理人,並命聲請人應於 本件更生調查程序時當庭補正,然聲請人僅於112年5月29日 本院當庭陳稱:目前扶養子女為2個,1個4歲,1個2歲。給 母親的費用是生活費,保母費用則是給伊的祖母,祖母幫伊 帶1個小孩,另1個上幼稚園,育兒津貼6,000元是小的,因 為大的已經上幼稚園無法領;個人生活費支出的部分,因為 家裡基本上就有吃、住,支出就同給公婆的家用5,000元等 語,有本院112年5月2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 2頁),聲請人迄今仍未提出匯款資料等相關單據佐證,況 個人生活費係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 教育費及雜項支出),而非僅有聲請人所稱吃、住費用,自 難憑以遽認聲請人上開所述為真,則聲請人每月預期之固定 支出數額16,000元一節,洵難認定為真實。是聲請人實有經 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之情形。 ㈤再者,縱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17,100元及支出費用16,000 元等情為真,以此核聲請人其每月所得收入為17,100元,扣 除其必要支出16,000元後,所剩之餘額僅為1,100元(計算 式:17,100元-16,000元=1,100元),顯不足以負擔聲請人 自稱每月可清償5,000元之更生條件。固經聲請人就此部分 當庭陳稱:每月清償金額為5,000元不足的部分,因為小的 孩子8月就可以去上幼稚園,這樣就不用給祖母保母費用8,0 00元,可以拿保母費這個部分來補貼還款;育兒津貼6,000 元是小的,因為大的已經上幼稚園無法領等語,有112年5月 2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2頁),從聲請人現 所請領之育兒津貼可知,若小的孩子去上幼兒園後,雖聲請 人毋庸支出給付給祖母之保母費8,000元,然其育兒津貼6,0 00元部分,亦無從領取,致其每月收入縮減為11,100元,而 其每月收入11,100元扣除每月支出8,000元,亦僅剩餘額3,1
00元可供清償,仍不足以負擔聲請人自稱每月可清償5,000 元之更生條件。可徵聲請人就其支出情形,已有前後不一之 陳述,經濟狀況及其所述是否真實等節,仍有尚待釐清之處 ,堪認聲請人對其工作及收入、支出、財產狀況並未據實陳 述。
㈥又聲請人之實際薪資收入究竟為何、每月必要實際支出究為 何者,及聲請人此部分所述是否真實等節,攸關聲請人是否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實有待聲請人提供相關證明以待釐 清之處,惟聲請人迄未提出相關資料以佐其說,而聲請人對 其自身經濟、財產資力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本應知之綦詳, 其既欲透過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以謀重建經濟生活,脫離 債務之桎梏,自當本於誠信原則,據實陳述自身財產及收入 支出狀況,倘於程序進行中有財產變動狀況,或有突發性之 收入或支出情形等情事,亦當積極陳報法院以供裁定進行債 務清理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參考,然聲請人於本件均未提出完 足事證以佐其所述為實,難認已盡據實報告之協力義務。從 而,聲請人就其陳報之收入及支出狀況等節,均有疑義,惟 聲請人迄未提出相關事證,憑以核實其所述收支狀況及還款 來源,堪認聲請人有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提出關係文件之情 形,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 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據實向本院陳報其收入及支出之情形, 致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而法院衡量 是否具法定聲請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之要件,及日後債務人所 提更生方案是否可供債權人可決同意等,均須賴債務人誠實 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得審酌更生方案是否適宜、公 允,是綜觀上開情節,聲請人既未據實陳述,且未能配合法 院而為協力行為,堪認聲請人已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 條第3款所定之情形,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其更生之聲請自 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佩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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