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請人 即
債 務 人 高玟慈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波波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芮緁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為前置 協商,但無能力依照金融機構要求還款,且尚有民間債務需 清償。而聲請人目前積欠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之債務總額合 計新臺幣(下同)152萬6,901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 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5條 、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 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者,不在此限;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但書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及同條第8項準用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更生程序之性質 ,係重建型之債務清理程序,旨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 人,於盡力清償債務後得以免責,與清算程序有異;是於債 務人聲請更生,經法院審認其無資產,且完全無收入,或收 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已無賸餘資金可供清償債務,而難 成立任何清償方案時,倘仍強許其開始進行更生,非但與更 生制度本旨相悖,且未能使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並致司 法資源無端耗費,故不宜准許之。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1年12月26日曾與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司消債核字第243號民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前 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無固定工作,收入來源為政府租屋補助5,760 元、四男育兒津貼7,000元、配偶資助家用1萬元,共計2萬2 ,760元等情。然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固定收 入,雖不以勞務所得者為限,僅須其為長期、定額之給付, 無論為有償或無償取得者均屬之。是政府固定給付之補貼, 如老人生活津貼、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 或低收入戶之生活扶助費,應認係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至 於育兒津貼係以協助無力撫育幼兒之家庭渡過困境,促進幼 兒健康成長為目的。並依民法第1087條規定,此項補助應屬 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父母對之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 該財產究非父母所有,且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民法第 1088條規定)。育兒津貼除於計算應受債務人扶養所必要生 活費用時予以扣除外,不應列為聲請人固定收入之範圍。是 故聲請人之固定收入應逕認為1萬5,760元,並以此做為衡量 聲請人是否有更生能力之基礎。至於聲請人於本院112年6月 7日訊問時始主張伊另外有在阿姨之美髮店打零工,1個月約 可有1萬元之收入云云。然聲請人此部分所陳,並未於聲請 狀或本院命補正之資料中據實提出說明,且經本院諭知應於 訊問日起5日內具狀補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可查,迄今亦 未見補正,是此部分自無從列入審核或採憑為認定聲請人固 定收入之依據。
㈢而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所明定。故聲請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應以衛生福利部 公告之111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最低生活費1萬4,23 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計算。
㈣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1萬5,760元扣除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支出費用1萬7,076元,每月不足1,316元,可見聲請人每月 並無餘額可供清償。更遑論,聲請人尚有3名未成年子女尚 須扶養,更使債務人入不敷出。且聲請人亦自承「近兩年聲 請人之收入來源為補助款及配偶所給之家用,扣除每月必要 支出幾無所剩,甚至為負數」等語(見本院卷第223頁), 職是,以聲請人近兩年以及目前之收入,均不足支應其或受 其扶養之人日常生活必要開銷,更遑論履行更生方案。而聲 請人雖表示每月願還款2,200元(見本院卷第225頁),以清 償其債務。然更生程序之進行非同於清算,仍須依聲請人收 支情形,訂定一合理可行之更生計畫,是以依聲請人目前之 財務情形,縱法院裁定准其開始更生,聲請人亦無法提出債 權人可能接受之更生方案,且即便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亦 難預期其將來必能忠實誠信地遵約履行,是依前揭說明,應 認其聲請更生並無實益。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所主張之收入情形,不能清償其債務, 惟此收入扣除其生活必要支出後,亦無賸餘金錢可用以清償 債務,雖或可認聲請人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前置協商方 案履行困難,但衡諸更生程序之立法目的係為使有更生可能 之債務人,得以此程序清理其債務,重建其經濟生活,復兼 顧債權人之權益,並非為債務人用以減免債務的捷徑。從而 ,依聲請人目前資力既無清償其債務之可能性,則本件更生 之聲請即無實益,依前揭條文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高雪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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