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林立健
相 對 人 李宜真即綺雅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
13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時,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 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乃因伊委 託相對人代辦貸款,相對人要求伊支付仲介費及手續費而簽 發,惟因相對人提供之委託條件不符需求,伊已當場拒絕貸 款並解除委託,相對人仍要求伊支付前開款項並不合理,伊 並未積欠相對人新臺幣(下同)69,706元,爰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等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相符之系爭 本票影本1紙(原審卷第11頁)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 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其未積欠相對人債務等語,惟查,相 對人聲請本票裁定所提出之系爭本票載明發票人、發票日及 金額,已完成本票應記載事項,有系爭本票影本1紙(原審 卷第11頁)附卷足佐,揆諸上開說明,法院僅得依非訟程序 就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是否符合形式上要件予以審酌,於 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下即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是相對人 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無不合。至抗告人主 張之上開事實,縱所稱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
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 是本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綜上,抗告人據以指摘 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伍偉華
法 官 謝佩玲
法 官 夏媁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本票附表: 112年度抗字第20號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2年3月16日 69,706元 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 TH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