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2年度,6號
ILDV,112,家調裁,6,2023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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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調裁字第6號
聲 請 人 何皓禹
法定代理人 何書瑜
相 對 人 鄭經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聲請人何皓禹(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生母何書瑜自相對人鄭經翰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 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查聲請人主張其非其生母何書瑜自相對人受胎 所生,並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因子女身份之確定涉及 公益,尚非當事人所得處分之事項,且兩造於112年5月30日 調解期日已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 院為裁定,此有本院112年5月30日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 是本院即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何皓禹之生母何書瑜與相對人鄭經翰 於民國110年3月18日結婚,嗣於111年4月29日離婚。聲請人 於112年2月4日出生,係其生母何書瑜與相對人鄭經翰婚姻 存續中所受胎,依法受婚生之推定,然聲請人於112年3月9 日已至相關鑑定機關作成親子鑑定,知悉其非相對人之親生 子女,爰依法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非相對人之婚生子女之事實,為相對人 到場所不爭執,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出生證明書、戶籍謄本及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 別分析報告為證,依上開分析報告載明:「送檢註明為王家 興與何皓禹之檢體,其相對應之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 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等節,衡以 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鑑 定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極為精準之客觀事實,當足



認定聲請人何皓禹之生父為王家興而非相對人鄭經翰。綜上 ,本院基於確定子女真實身分之實質調查結果,認聲請人主 張相對人鄭經翰非其生父,應與真實相符而足採信。四、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 本件聲請人為112年2月4日生,依法雖應推定為相對人之婚 生子女,然依上開鑑定結果,相對人既非聲請人生父如前述 ,是聲請人於知悉2年內之112年4月14日提起本件請求,揆 諸首開法條規定,因未逾越法定除斥期間且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再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 規定;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 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 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81條第2款復有明文,查聲請人之主張雖有理由,然相對 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相對人所為自屬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且相對人本可與聲請人互換地位提起本訴 ,本院因認本件聲請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爰依 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 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麗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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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