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繼字第86號
聲 請 人 鄭阿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 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 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非 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簡阿裕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 死亡,聲請人鄭阿葉為被繼承人簡阿裕之法定繼承人,爰依 法檢呈拋棄繼承權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鄭阿葉聲請拋棄被繼承人簡阿裕之繼承權 ,惟其未其出印鑑證明,且聲請狀載聲請人經醫師診斷為血 管性失智症無法自理,已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流程等語,經 本院分別於112年2月15日、112年3月30日、112年6月7日通 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鄭阿葉已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人 之裁定及已為監護宣告登記之戶籍謄本、監護人戶籍謄本等 件,該通知均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 聲請人迄今未補正,是本件拋棄繼承是否為聲請人鄭阿葉之 真意不明,本院無從確知聲請人鄭阿葉拋棄繼承之真意,從 而本件聲請人鄭阿葉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惟若聲請 人鄭阿葉確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則其監護人自得於知悉繼承 開始起三個月內,提出相關文件為拋棄繼承之聲請,並此敘 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 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徐麗花